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蔡增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
王文宏
被 告 邵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邵進祿應將基隆市○○區○○段○○○○○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劭進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返 還房屋等事件,就其中被告邵進祿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此為一部終局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基隆市○○區○○段○○○○ ○號建物之部分,原係以邵進德為被告,嗣原告以該建物實 係被告邵進祿居住,而就該建物之部分變更為以邵進祿為被 告而撤回對於邵進德之部分(見原告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另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邵 進祿將基隆市○○區○○段○○○○○號(門牌基隆市○○ 區○○路○○○○號)返還原告,嗣因查悉基隆市○○段○ ○○○○號建物實係陳采奕居住使用,而以上開民事撤回暨 追加起訴狀變更關於上開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聲明,改以向 陳采奕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且就上開基隆 市○○段○○○○○號建物部分為訴之變更,亦屬追加陳采 奕為被告而撤回對於邵進祿之該部分請求,是本院無庸就一 六二七建號建物部分,對於被告邵進祿為裁判,附此指明。三、本件被告邵進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自訴外人陳吳月琴取得基隆市○○ 區○○段○○○○○號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並於一百零三年 三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目前由邵進祿占有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邵進祿遷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並返 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前手陳吳月琴,與被告邵進祿、邵進德(已歿)、邵 金國、謝阿舍、陳謝龍及陳秀清同為坐落於基隆市○○區○ ○路○○號及十八號二棟建物起造人,渠等當初協議二棟建 物區分所有之權利範圍劃分,十六號四樓部分為被告邵進祿 及訴外人邵金國。此有系爭建物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使用 執照申請書可稽。之後基隆市政府並核發六七基使字第三四 六號使用執照,其上同樣載明陳吳月琴為起造人。故陳吳月 琴確實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之合法權利人,地政機關方 准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合法權利人取得系爭一 六二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權利之瑕疵。被告邵進祿依 原本協議,係取得其他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如上述, 卻趁地利之便,長期占用屬於陳吳月琴所有之房屋,且無任 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建物之占有,自有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邵進祿應返還基隆市○○區○○段○○○○○號(門牌 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建物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邵進祿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是我母親的土地與人合建,分到平二路十八之二號 ,後來建商跑掉四十幾年了,地價稅也是我們在繳。
㈡當初建商幫我們興建房子,但房子三樓蓋到一半,窗戶、天 井、廁所均沒有完成,是我們另外花錢把它蓋好的,四十幾 年前我也是簽合建的當事人之一,三個簽合建的建商已經跑 掉了,當時還是不算是一個房子,只有粗胚,門戶都沒有, 牆壁也沒有做水泥粉光,只有磚牆及一層粗粗的水泥,廁所 及內部隔間均沒有做,只是一個空屋殼。
㈢我們是合建,蓋到一半建商倒了,後來我自己出錢再興建, 原告系爭建物的所有權狀我不知道,使用執照的印章,我們 有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而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為被告邵 進祿占有使用等情,經被告邵賜添(邵進德之繼承人)於本 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被告邵進 祿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原告變更聲明後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 物為其使用一節並未否認,上情應堪採認。
㈡被告邵進祿雖主張:系爭房屋是其母親與建商合建,建商蓋 到一半(三樓蓋到一半)就跑了,當時還不算是房子只有粗 胚,門戶都沒有,是其等另外花錢僱工興建完成等情。被告 陳采奕並稱:六十五年開始蓋,蓋到一半建商跑了,我們只 好繼續蓋,將它完成,完成是不到七十年的事情等語(本院 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既登記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倘主張原告取得權利有瑕疵、無法取得所 有權,或被告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次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 ,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 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係位於基隆市○○路○○號四層樓建 築之第三層(三樓),依被告邵進祿所述:房子三樓蓋到一 半,窗戶、天井、廁所均沒有完成,…建商已經跑掉了,當 時還是不算是一個房子,只有粗胚,門戶都沒有,牆壁也沒 有做水泥粉光,只有磚牆及一層粗粗的水泥,廁所及內部隔 間均沒有做,只是一個空屋殼等情(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其情倘若屬實,建商停止施工
時,三樓之房屋似僅欠缺窗戶、廁所、門戶、內部隔間,已 有「空屋殼」,則該房屋當時情形已足以避風與而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已屬獨立不動產。是被告邵進祿或其母親縱使自 行僱工繼續施作,參以首開說明,能否因原始建築而取得所 有權,已非無疑。況被告邵進祿對此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 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
⒉被告邵進祿及邵進德雖稱,依合建契約係分得平二路十六之 二號及十八之二號等情(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一、二頁)。參以系爭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一六 二七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係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並核發六十七年基使字第 三四六號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影本附於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 0六一四六號函可稽),依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所附起造人及 起造範圍附表,起造人記載A棟一樓邵進德、A棟二樓陳清 秀、A棟三樓陳吳月琴。A棟四樓邵進祿、劭金國。B棟一 樓陳謝龍。B棟二樓陳吳月琴。B棟三樓陳吳月琴。B棟四 樓謝阿合。且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亦有建物完工之照 片。再觀之所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府工建字第0三二九號 建造執照(日期為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影本,起造人亦記 載A棟一樓邵進德、二樓陳清秀、四樓邵進祿、劭金國。B 棟一樓陳謝龍。四樓謝阿合。二、三樓及A棟三樓陳吳月琴 。上開各情,有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基府都 建貳字第一0四0一三0九八二號函附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 卷可憑。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文件記載之A棟應為 十六號,所載B棟應為十八號。則系爭建物於六十五年六月 十五日已經取得建造執照,依建造執照記載,系爭一六二五 建號建物(即A棟三樓,門牌基隆市○○路○○○○號)、 一六二七建號建物(即B棟三樓,門牌基隆市○○路○○○ ○號),起造人均為陳吳月琴;而邵進祿、邵金國則為A棟 三樓起造人,邵進德為A棟一樓起造人。此與邵進祿、邵進 德主張其母親依合建契約係分得十六之二號、十八之二號之 情節不符。且被告邵進祿對於所主張依合建契約係分得分得 十六之二號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之。況被告邵進祿於本院並 陳稱「使用執照的印章,我們有蓋」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是被告邵進祿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認。
⒊而陳吳月琴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申辦基隆市○○路○○○○號、同路十八之一號、同路十 八之二號建物(即系爭一六二五建號、一六二六建號、一六
二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以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收件(94)基信總字第九六號收件)等情,有基隆信義 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 000六一四六號函附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嗣原告係以買賣 為原因,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 陳吳月琴受讓取得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所有權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一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0一五八八號函檢 附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邵進祿復未具體指明並舉 證證明陳吳月琴取得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所有權有何瑕疵 ,則被告邵進祿空言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自無可取。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該房屋為被告邵進祿 所占有,自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邵進祿又未 能提出占有該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邵進祿將系爭一六二 五建號建物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邵進祿應 將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