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4號
KLDV,104,建,1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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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伸縮縫改正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千分之二百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有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8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歷次變更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萬6,070元,及其中3,897萬2 ,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減縮計息本金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 間574 萬元伸縮縫改正費用債權不存在。」其中⒈核屬減縮 及擴張(因請求總金額固減縮574 萬元,然於上開㈠所減縮



之計息本金則又予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⒉係將 原本列於⒈之請求項目之一變更為消極確認之訴,經核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基隆市中正高架橋補強及整修工程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8 月26日簽訂系 爭工程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因兩造就系爭工程 其中部分項目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雖於 97年4月2 日作成調0000000號之調解建議,惟因被告不同意 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 5月7日作成97年度仲聲忠字第8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其後,兩造又因系爭工程其他項目發生履約爭議 ,原告於102年2月5日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作成調0 000000號之調解建議,然因原告未為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原 告就上述調解不成立之事項,及系爭工程其他爭議事項,於 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請求確認 被告主張之伸縮縫改正費用574 萬元債權不存在,爰詳述如 下:
⒈碳纖維包覆補強工程款(874萬3,973元)及該部分載重試驗 報告費用(132萬9,703元)計1,007萬3,676元,暨此金額自 99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261萬3,636元:
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兩造就部分橋段之補強工法辦理契約 變更,以致該部分橋段之「實測載重測試」發生技術上之困 難。兩造對如何測試原告所施作「碳纖維補強」之品質標準 有疑義,系爭仲裁判斷則以「本工項無法依契約要求辦理載 重實測為可歸責於兩造」等因素,以未辦理實測致驗收標準 降低為由,從原告應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碳纖維包覆補 強」項目之工程款874萬3,973元,及以原告減做該部分橋段 之「實測載重試驗」,而扣減該部分價金132萬9,703元,計 扣減1,007萬3,676元,故被告應無由再要求原告辦理上開載 重測試。
⑵惟被告卻認為原告仍就該碳纖維包覆補強段負有載重測試義 務。為此,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送「載重試驗規劃書(修 正4 版)」,經系爭工程專業管理及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顧問公司)審查同意,並經被告核備後 ,原告乃委託國立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中心進行該段之載 重試驗,結果證實原告施作之「碳纖維包覆補強」符合系爭



契約要求,並無減低標準情事,原告將試驗報告檢送建業顧 問公司審核後,被告亦於99年3 月17日同意備查(建業顧問 公司則於99年3 月19日函復原告),可徵原告施作之碳纖維 補強已符合契約規範無義。
⑶則無論依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另行協議或系爭契約,原告 後續辦理碳纖維包覆補強段之載重試驗合格,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前經系爭仲裁判斷扣減之工程款1,007萬3,676元及自99 年3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1,894天)按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261萬3,636元予原告。
⒉被告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 約保證金為契約價金總額之10%。於工程進度達 25%、50%、 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則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 合格後,將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予原告。
⑵另因被告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記載 「……尚未申請核退履約保證金額為347萬0,972元……」等 語,可見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得申請核退,且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前述履約保證金。
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00萬7,513元: 又被告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尚記載 :「……另經查貴公司尚未請領工程款為400萬7,513元…… 」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400萬7,513元工程款未領 取,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原告 上開未領之工程款。
⒋原告增作「橋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伸縮縫更換工程 」之費用753萬7,986元:
原告在系爭工程竣工後,又依被告指示,陸續進行路面修繕 ,原告爰將歷次修繕支付之費用及統一發票整理統計(明細 詳附件【一】)後,總金額為753萬7,986元,被告應給付該 費用予原告。
⒌被告主張之伸縮縫改正費用574萬元:
鈞院於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有關「伸縮縫 保留款574 萬元」是否包含於未領工程款內,經原告查詢相 關帳目明細,發現鈞院所詢確屬正確,係因原告會計人員誤 以為凡未經確認之部分均屬未領款項而發生錯誤。惟被告既 就此部分表明原告應將此筆金額給付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 自有確認利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 部分爭議變更為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此部分被告主張之 伸縮縫改正費用574萬元債權不存在。




⒍原告因被告遲延驗收之96年6 至12月之品管、安全衛生管理 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859萬9,430元: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知在業主遲延辦理驗收,而計算導致承包商所增加之 管理費用時,得以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展延工期有關工 項及費用,依原定工期天數與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所 得數額即為遲延辦理驗收所增加之費用。故原告本於情事變 更原則為此部分之請求。
⑵而本件原告已於99年5 月25日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項目 (不包含第一次變更契約部分)施作完成,然因被告遲不辦 理驗收,造成原告仍須支出系爭工程之品管作業、安全衛生 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該費用隨時間增加,而 原告就被告遲延驗收僅請求自96年6 至12月期間所增加之費 用,金額計748萬6,385元。
⒎被告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主張扣款 項目,僅得扣減工程款45萬7,143元:
⑴被告辯稱之初驗缺失改正逾期之違約金657萬8,004元: 依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可證被告認為系爭工程 (即上部結構)業於96年5月25日完工(至兩造於99年8月31 日簽訂之「第1 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所增之下部結構,則於 99年11月13日完工),而建業顧問公司於96年6月4日同意竣 工,並函請被告辦理竣工驗收。惟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鋼帽樑 相關作業仍有疑義,拒絕就系爭工程之全部進行查驗。然而 ,系爭工程為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補強及整修工程,施工路 段為基隆市主要聯外道路,故被告在確認原告完工後,指示 原告於次日清晨開放通車,核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所定 之「先行使用」情形,則被告依約應即辦理驗收。 ⑵嗣原告於96年6月8日、同年9月17日、11月6日、26日及30日 函請被告辦理驗收,建業顧問公司亦於96年12月5 日建請被 告辦理部分驗收,惟未獲被告同意。另被告主張扣款係認為 初驗缺失改善時間為88日,扣除改善期限30日,仍逾期58日 云云。實則,原告於改善期間已將缺失改善完成,惟就被告 主張初驗有缺失之「AC路面鋪設」及「伸縮縫」等工項,因 其保固期已於98年12月8 日及99年5月7日屆滿,而被告辦理 初驗之日期為100年9月8 日,已逾保固期間,從而,原告並 無修繕義務;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逾期改善初驗缺失之情 事,扣罰逾期違約金657萬8,004元。
⑶被告辯稱之橋面版修復代墊費用256萬8,490元: 被告既主張應扣減橋面版修復代墊費用,自應提出相關單據 或支出憑證,以證明渠確有支出該項費用,並應舉證證明該



橋面版修復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暨其相當因果關 係等事實,方得主張原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其他違約金45萬7,143 元:
原告就被告主張其他違約事項所應扣款45萬7,143 元之部分 無意見。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之完工及保固期間: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 先行使用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 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本約款乃在避免 被告在驗收合格前就先行使用,造成保固期起算時點之疑義 ,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6條有關「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 保固3年」之約定,本項乃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 ⑵且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 解建議,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5條第8 項約定,認為先行使用部分應分別起算保固期。另 審計部亦曾就系爭工程作成專案審計報告,認依政府採購法 令,被告本得在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部分驗收,而非如被告 主張僅能辦理全案驗收。
⑶而系爭工程為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補強及整修工程,施工路 段為基隆市主要聯外道路,故被告在確認原告完工後,指示 原告於次日清晨開放通車,核屬前述之「先行使用」,應先 就該部分起算保固期。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切割,應全 部完工始為完整云云,乃與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有違,委 無可採。
⑷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與建業顧問公司均多次函請被 告辦理驗收,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卻開放供公眾使用,則系 爭工程應自96年5 月26日起計保固期(AC路面鋪設及伸縮縫 之保固期起算日則分別為95年12月9 日及96年5月8日),下 部結構(即第1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所增項目)應自99年11月 14日起計保固期。非如被告主張,自103年2月24日或99年11 月15日起算保固期。
⑸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未經驗收即開放供公眾使用,則系爭 工作已非屬原告實力支配範圍內,如工作物發生毀損,例如 AC路面破損等,依法當非由原告負責。然因系爭契約已約定 保固期為3年,故在先行使用日起3年內,原告依約仍負有修 繕義務,惟在保固期滿後,原告已無修繕責任,則原告就超 出保固期之修繕費用(即101年5月至101年6月),仍得請求 被告支付之金額為527萬3,613元。
⒉碳纖維包覆補強及試驗報告費用暨遲延利息部分:



⑴系爭仲裁判斷已免除原告提出載重測試報告之義務,並扣減 工程款1,007萬3,676元,則原告當無負有再提出該段載重試 驗規劃書及試驗報告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於98年8 月18日會 議中,仍主張「㈧有關碳纖維及鋼帽梁載重試驗部分,請統 包商及專管公司儘速辦理」,即要求原告應提出載重試驗報 告,否則不予支付相關工程款,原告乃委由國立中央大學橋 樑研究中心辦理試驗,有被告99年3月9日基府工貳字第0960 068214號函文記載:「三、本公司已依市府及貴公司之指示 辦理,惠請協助安排後續估驗計價及查驗等事宜,俾利本公 司支付施作廠商之工程款」可稽。依經驗法則,如被告未要 求原告應提出試驗報告,原告何須提出載重試驗規劃書,並 自費請國立中央大學進行測試?可徵被告主張渠並未要求原 告提出試驗報告云云等語,乃與事實不符。
⑵依被告98年10月30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980166719號函檢送之 查核紀錄所載「……經雙方共識將有疑義部分工項如碳纖維 補強等先不予估驗,留待後續驗收時辦理,……」等語,及 原告於99年2月5日函送載重試驗報告書予被告所載:「綜上 所述,證明以碳纖包覆補強段之補強結果符合原契約之要求 ,並無任何折減之情事」等語,且原告另於99年3月9日函請 被告辦理後續估驗計價及查驗等事宜,除可徵兩造已同意如 碳纖維包覆補強段之載重試驗合格者,則被告同意辦理計價 ,且原告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仍委請國立中央大學辦理 載重試驗,乃因被告要求所致,而非原告好意施與。則被告 在原告達成其要求後,卻拒絕將遭扣減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實有違誠信。
⑶又系爭契約未就載重試驗方式有詳細約定,於系爭仲裁程序 中,主任仲裁人曾提議載重試驗之測試辦法,原告亦曾提送 「載重試驗計畫書(第3 版)」,經建業顧問公司行文被告 建請同意,惟因無相對應之試驗規範,原告應被告不斷要求 ,提供各種檢驗方式,被告均不同意,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原 告所施作之碳纖維包覆補強工程,已合於現狀所應符合之驗 收標準,故以現狀驗收為已足,並扣減原告之工程款。嗣於 系爭仲裁判斷後,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出「載重試驗規劃 書(第4 版)」,方先後經建業顧問公司及被告核可。惟此 係因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仍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載重 試驗報告,藉以確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達於原契約所約定 之標準,而非現狀標準。原告因而委請國立中央大學為系爭 碳纖維補強工程量身製作檢驗方式,且證明系爭工項確已符 合系爭契約,則被告應將該部分前經系爭仲裁判斷扣減之工 程款給付予原告。




⑷系爭仲裁判斷認無法依契約要求辦理載重實測為可歸責於兩 造云云,係以「聲請人仍有義務於此工法變更之前提下,提 出符合契約要求之載重實測方式,此為聲請人義務之一體兩 面,不可任意切割」為由,惟工法之變更,既非可歸責於原 告,且原告於其後已提出多種試驗方式以檢驗系爭工項符合 契約標準,則系爭仲裁判斷僅以原告於提送施工計畫書時並 未同時檢具載重實測方式,即認為可歸責於原告,當非有理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以「載重試驗減做」及「驗收標準降低 」等理由,扣減工程款計1,007萬3,676元,因原告於系爭仲 裁判斷後,提出有關載重試驗之方案,該方案經被告審核同 意,且國立中央大學所作成之載重試驗報告,亦係認為原告 所施作之工程符合契約規範,則當初系爭仲裁判斷據以扣減 原告工程款及試驗費之理由已不存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工程款,顯屬有據。
⑸又根據證人王大衡函復鈞院,可知被告就載重試驗係主動委 託建業顧問公司進行審查,雖被告以「審查」主張其並未同 意,然建業顧問公司既然是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且其明白 要求監造單位進行審查,而結果為合格,自屬被告同意就進 行該載重試驗。且被告於105 年1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 亦敘明,因原告還是希望能夠請領此部分工程款,故若有試 驗報告可以解除限重,被告亦樂觀其成云云,可知原告委請 國立中央大學進行載重試驗報告,乃為請領於系爭仲裁判斷 時遭扣減之金額乙事,被告對此實有認知,而在原告提出載 重試驗方案送請被告核准時(尚未進行試驗),被告並未告 知縱系爭載重試驗報告符合契約約定,仍不同意返還被扣減 之金額,則姑不論被告於98年8月18日、9月10日要求原告提 出該載重試驗報告以利估驗,依上開情形,兩造就原告如能 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載重試驗報告,被告應將系爭仲裁判斷 所扣減之金額返還予原告乙事,已達成合意。
⑹證人張育勳雖於本案證述,就被告認知,依照系爭仲裁判斷 ,載重測驗之工程款已經扣掉,所以原告雖然做了載重試驗 ,但被告行文只用「備查」而非「審核通過」云云。惟查被 告99年3月1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尚 要求國立中央大學於上開試驗報告上用印,如果被告果真不 在乎,為何還有此要求?尤有甚者,如原告完成該報告,且 證明載重試驗為合格者,即已完全證明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無 法領取該部分工程款之障礙業已排除,而得向被告領取,足 證證人張育勳所述,不符經驗法則。況若被告明白表示不需 進行載重試驗,縱使原告已繳付費用,亦可因其未進行試驗 而要求退費,且完全不影響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款



項,原告不可能於完全無法取得其他工程款之情況下,仍實 際支出該等載重試驗費用。
⒊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尚 未領回,惟以渠得依約扣罰相關金額為由置辯,此部分被告 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詳下述。
⑵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契約金額」為1億1,134萬 8,141元、減少金額149萬8,244元、驗收扣款127萬7,372 元 ,得出結算總價為1億0,857萬2,525 元,此即原告就系爭契 約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金額。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予原 告之第1期至第4期之估驗款金額為8,937萬0,162元,後因原 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又再給付 512 萬1,174元;故被告已給付原告9,449萬1,336 元,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金額則為1,408萬1,189元,扣除上開碳纖維補強費 用1,007萬3,677元後,剩餘工程款金額為400萬7,512元。 ⒋被告抗辯之伸縮縫改正費用債權574萬元: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履約有 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並非約定原告施作 之工項有瑕疵者,該工項全部則不予計價。且縱原告施工有 瑕疵,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自已符合契約規範,即 令有被告代為僱工修繕之事,被告亦應於負舉證責任後,方 得扣減原告得領之工程款,而非未為任何舉證,逕自扣減工 程款574萬元。況由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22項約定,可 知,縱伸縮縫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係得向原告請求 委請第三人進行改善工程之費用,而非扣減原告之工程款及 履約保證金574萬元。
⑵實則,就伸縮縫工程,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內容為汰換伸縮縫 ,乃將原位置之伸縮縫加以汰舊更新,而非重新於橋面再開 挖一新的伸縮縫,此有系爭契約文件「計畫修正協議書」第 2條第3項記載:「伸縮縫汰換」可證。且原告施作系爭工項 前,於設計階段即會同被告與建業顧問公司於現場會勘確認 後,始行施作,然因系爭P26~P35伸縮縫之位置,非在橋墩 中間,容易造成損害,此為先前建造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廠 商挖設伸縮縫之位置不當所致,建業顧問公司102年3月25日 函亦建議排除該部分納入保固範圍,而原告就系爭工項僅負 責汰換工作,基此,因伸縮縫位置不對導致伸縮縫容易損壞 ,乃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由被告103年2月13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30205281號函文內容 ,可知建業顧問公司並非認為伸縮縫工程有瑕疵乃可歸責於



原告,故其於103 年2月7日會議中敘明:「有關伸縮縫暫不 驗收扣574 萬元,俟責任釐清後,辦理結算」,證人即建業 顧問公司負責人王大衡鈞院調查亦已證述明確。至被告主 張伸縮縫必須達到不需限重之目標,原告之設計僅止於汰換 伸縮縫,致不能承重,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疏失云云。惟就 有關解除橋樑車行限重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系爭工 程是否達於完工程度,應以兩造合意之細部設計為據,若被 告將「解除限重」為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何以相關契約文件 均無任何解除限重之規範,被告所辯乃無理由。 ⒌原告增作橋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伸縮縫更換工程部分: ⑴原告就此部分除已提出單據或匯款資料,證明該項金額確實 為與系爭工程有關之項目外,原告近日尋得應係100 年12月 或101年1月(因契約當時簽訂後未將簽定日期填入,故無法 確定簽約日期,但由請款日期為101年5月間,推算簽約日期 應係施工數個月後始為請款)之工程合約書,可證明原告係 與廣晟開發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之AC刨除、鋪設 、伸縮縫修復等項目所簽訂,而因該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實 作實算,因此實際完成之金額乃為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匯款 金額460萬1,432元。
⑵證人汪宗禮亦於本案證述其所屬之宗禮企業社承攬原告系爭 工程關於基隆市中正橋柏油修補工程,因為壞好幾次所以施 工多次,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均為其所開出,又其 證稱,宗禮企業社所施作原告工程僅本件而已,證明被告質 疑此部分之施作並非系爭工程乙節業經證人汪宗禮澄清。 ⒍有關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657萬4,192元部分: ⑴原告於96年5 月22日報請竣工後,業經建業顧問公司檢核在 案,被告遲至100 年9月8日始進行初驗作業,並主張有初驗 缺失,然系爭契約保固期早已於98年12月8 日、99年5月7日 屆至,原告並無修繕義務,而被告於96年5 月間在確認原告 已完工之情形後,即指示原告開放通車並進行使用,倘原告 有逾期改善之情形,被告自96年5 月間即已開始使用該履約 標的之全部,則被告受損害情形與原告遵期履行時被告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完全相同,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有因原告逾其改 善受有何種積極及消極損害,難認扣罰高達657 餘萬之逾期 違約金有其合理性。
⑵再按民法第252 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 及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被告於96年5 月間即已開始使用該 履約標的,而其遲至100 年9月8日始進行初驗,請鈞院斟酌



兩造履約情形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酌減違約金數額。 ⒎被告以橋面板AC修繕代墊費用256萬8,490元扣減原告工程款 及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AC路面鋪設」係於95年12月8 日施作完成,有 建業顧問公司簽認之瀝青混凝土自主檢查表可稽,且被告於 翌日開放通車先行使用,則此工項之保固期依約應自95年12 月9日起算,於98年12月8 日屆滿。又「伸縮縫」係於96年5 月7 日施作完成,亦有建業顧問公司簽認之伸縮縫自主檢查 表可稽,且被告於翌日開放通車先行使用,則此工項之保固 期依約應自96年5月8日起算,於99年5月7日屆滿。 ⑵由被告所提出之橋面板AC修繕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有關橋 面板AC修繕之日期,除了98年有1 件修繕工程,100年有4件 修繕工程外,其餘均屬101至103年之修繕工程,然系爭契約 既已約定保固期為3 年,則姑不論被告所修繕之內容,是否 屬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原告就已超過保固期之部分,乃無須 負擔修繕責任,則被告以上開金額於本件中主張抵銷,乃非 有理。
⑶又被告所提統一發票,部分記載:「中正高架橋頭零星改善 工程」、「東岸高架橋過年前AC路面緊急改善修復使用機具 」,然「東岸高架橋」是否即為「中正高架橋」?此部分應 由被告再加以舉證。又被告提出之100年7月11日統一發票記 載:「愛一路中正高架橋下石塊清除」,然此工作內容與橋 面板AC修繕有何關連?再參該統一發票後附詳細價目表,菩 耕園營造公司並未施作瀝青鋪設等工作,可證其工作內容與 橋面板AC修繕毫無關連。此外,被告提出101年5月17日統一 發票記載「中正高架鐵板及告示牌緊急設置工程」,亦與橋 面板AC修繕無關。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非有理。 ⑷又被告所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雖有記載橋面板破損搶修工 程等文字,然無法知悉該修繕之位置,而被告委請修繕之廠 商就其施作工程亦須負保固責任。若被告就系爭橋面板AC委 請第三人修繕之位置一再重複,則應由該第三人負保固責任 ,而非將系爭工程所有橋面板AC修繕費用,均轉嫁由原告負 擔。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萬6,0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兩造間(即被告對原告主張)574 萬元伸縮縫改正費用 債權不存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8 月26日訂約,承攬內容包 含設計及施工,設計費407萬元,施工費9,893萬元,契約價 金共1億0,300萬元,約定工期26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96年5月22日,實際於96年5月25 日竣工,嗣兩造於99年8月31日簽立「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 」,工期增為410日曆天,變更契約後總價增為1億1,134萬8 ,141元,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1 月13日,全部工程於100年9月8日辦理初驗,原告於100年12 月5日函覆改善完成,全部工程則於103年2 月24日驗收合格 。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係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起算3 年,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變更,增加工 項、工期及費用,而非另立新約,即無法切割,應全部完工 始為完整,從而,系爭工程全部係於10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 ,自應自斯時起算3 年保固期間。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8 項約定,亦應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先行使用之 99年11月15日翌日起算3 年保固期。則原告主張「AC路面鋪 設」、「伸縮縫」之保固期分別至98年12月8 日、99年5月7 日屆滿云云,顯無理由,況「伸縮縫」係因應路面熱漲冷縮 之需要所設,為橋梁路面之必要設計,若「伸縮縫」未完工 ,橋梁路面即未達通常效用,顯無從分別認定保固期間之起 算。
㈢原告主張碳纖維包覆補強費用及該段試驗報告費用暨遲延利 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後仍執意要求原告辦理載重試 驗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自始即主張碳纖維包覆補強工項 無法辦理載重實測,並經系爭仲裁判斷扣除載重試驗費用13 2萬9,703元,被告即依系爭仲裁判斷以現況驗收、估驗,扣 除「碳纖維補強費874萬3,973元」及「載重試驗費132萬9,7 03元」後付款;至於原告於98年8 月18日會議主動提出就碳 纖維包覆補強工項辦理載重實測,以證明碳纖維包覆補強段 符合契約要求,被告亦表同意,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另行付 款,故並未於會議決議載明辦理載重試驗後應依原契約付款 等語,換言之,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送「載重試驗規劃書 」,係原告單方面表示願意辦理載重試驗,並未要求被告另 行付款,被告並未為任何付款之承諾。
⒉再依兩造98年8 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雖系爭仲裁判斷係扣 除鋼帽樑載重試驗費用及部分工程款,被告應就現況驗收並 給付第3 期估驗款4,371萬9,866元,惟因被告對該橋梁載重 效能及安全性仍有疑慮,而拒付第3 期估驗款,原告未解除



被告前開疑慮,而提出重作載重試驗之提議,惟並未對載重 試驗之費用為任何表示,被告不疑有他,亦表同意,兩造並 未就載重試驗費用付款達成合意。另驗收時之估驗係就工程 項目實際驗收,惟應否付款?付款若干?則應依系爭仲裁判 斷為之。
⒊至於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送「載重試驗規劃書」,經建業 顧問公司審核、被告同意備查,僅有證明碳纖維包覆補強段 之補強符合契約要求並為被告認可之效果,惟碳纖維包覆補 強段之載重實測工項及費用,既經前開仲裁判斷扣除,兩造 復未於辦理載重試驗前、中、後就該工項及工程款,辦理變 更契約,而其實際費用若干,亦無實據,被告無從於契約外 為給付。原告請求給付碳纖維包覆補強費用及該段之載重試 驗報告費,自無理由,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所附麗。 ㈣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及未給付工程款部分:
原告於違約等因素之相關扣款前,固尚可請求退還履約保證 金347萬0,972元及剩餘工程款400萬7,513元,被告對前開金 額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4日正式驗收,原告因逾 期完工、伸縮縫改正費用、橋面修復費用、其他違約及結算 扣款、結算減帳等,應賠償被告計1,534萬3,637元,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扣除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及 剩餘工程款400萬7,513元,尚不足786萬5,152元,則原告請 求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及剩餘工程款400萬7,513元,自 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增作橋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伸縮縫更換工程部 分:
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被 告否認之;況原告主張之前開工項均為契約工項,原告有依 約履行、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並應依約保固,原 告縱於完工後支出前開費用修補路面,亦屬履行其契約義務 及保固責任所當然,無從請求原告另行付款。
㈥原告主張96年6 至12月品管、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部分:
查此係間接工程費用,依原告設計、被告同意備查之工程預 算書,按直接工程費用一定比例計算,而因96年6 至12月為 爭議期間,原告並未施工,工程項目及費用均未增加,原告 亦無損害,則其請求96年6 至12月之品管、安全衛生管理費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59萬9,430元,顯無理由。 ㈦被告以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文主張 應扣款之項目,應屬有據:
⒈系爭仲裁判斷後,系爭工程並未就此辦理契約變更,工程總



價亦未變更,故採取估驗後,再依系爭仲裁判斷扣除「碳纖 維補強費874萬3,973元」及「載重試驗費132萬9,703元」後 給付,係屬減價收受,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驗收結算明細表辦 理驗收,逾期違約金係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計算即按日依工程 總價款1/1,000 計罰,契約總工程款既未變更,違約金之計 算即無不當。又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5日申報完工,於 100 年9月8日辦理初驗,現場抽驗結果尚有多項缺失,屢經被告 催告,原告始於100年12月5日通知被告改善完成,共耗時88 日,扣除被告給予之缺失改善期間30日,尚逾期58日,則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657萬 4,192元(1億1,334萬8,141元 ×0.001×58天=657萬4,192 元)。
⒉系爭工程逾期3日之違約金3,812元部分: 系爭工程部分逾期3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 定,按日依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1/1,000罰款,計3,812元 ,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⒊原告應賠償橋面板AC修繕代墊費用256萬8,490元部分: ⑴橋面板AC鋪設完成後,屢屢發生隆起、凹陷、車轍、伸縮縫 附近鋼筋外露等損害,情況嚴重,被告自96年起陸續通知原 告修補瑕疵,惟原告於99年6 月10日發函不再進行修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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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