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呂建明(李萬福之繼承人) 潘唐阿蓮(潘延生之繼承人) 呂家翎(李萬福之繼承人) 呂淑宜(李萬福之繼承人) 呂家妤(李萬福之繼承人) 呂淑蘭(李萬福之繼承人) 李光雄(李萬福之繼承人) 潘隆助(潘延生之繼承人) 潘端綿(潘延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二中關於「設定權利範圍:六0.九五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設定權利範圍:六九.0五平方公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呂淑宜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淑宜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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