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6號
KLDV,104,勞訴,16,2016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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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鄭達仁
      巫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達仁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文達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鄭達仁巫文達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鄭達仁巫文達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達仁部分
㈠原告鄭達仁於民國91年11月中旬進入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先後擔任徒手(碼頭工)、碼頭主任職務, 合計在職期間11年2 月15日,於103 年1 月31日已年滿65 歲(38年1 月15日生),工作年資11年2 月15日,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規定 ,於103 年1 月31日自請退休。按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惟被告於原告退休時, 給付之退休金以平均工資底薪21,000元計算,全部僅給付 原告退休金483,000 元,依法有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之違 法情事。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或補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㈡依上,原告於自請退休時,工作年資已11年2 月15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基數為23個基數【算式:11年×2 基數 +1 基數(半年)=23個基數】。又原告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約為53,000元,此由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被告申報原告之全年薪資所得為692,75 9 元(692,759 元÷12=57,730元),平均每月工資達57 ,730元。故依法原告得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219,000 元(計算式53,000元×23=1,219,000 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483,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差額 為736,000 元(算式:1,219,000 元-483,000 元=736, 000 元)。
㈢另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被告 自應發給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而原告未休之特 別休假,計有103 年度:17日、102 年度:16日、101 年 度:15日、100 年度:14日、99年度:14日,以上合計76 日。準此,被告應發給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34,26 7 元(算式:53,000元÷30×76=134,26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鄭達仁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 736,0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4,267元,合計為870,26 7元(算式:736,000元+134,267元=870,267元)。(二)原告巫文達部分
㈠原告巫文達於88年1 月1 日進入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徒手(碼頭工)職務,於102 年6 月30日已 年滿60歲(42年12月1 日生),合計在職期間14年6 月,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規定,於102 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按原告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惟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 休金以平均工資底薪21,000元計,全部僅給付原告退休金 630,000 元,依法有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情事。 ㈡依上,原告自請退休時,工作年資已14年6 月,原告得請 求之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0個基數(算式:15年×2 基數= 30個基數)。又原告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約為38,0 00元,此由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被 告申報原告於102 年間6 個月薪資所得為268,680 元(26 8,680 元÷6 =44,780元),平均每月工資達44,78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140,000 元(算式:38



,000元×30=1,14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30,00 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510,000 元 (算式:1,140,000 元-630,000 元=510,000 元)。 ㈢另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計有102年度:19日、101年度: 18日、100 年度:17日、99年度:16日、98年度:15日, 以上合計85日。準此,被告應發給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計107,667 元(計算式:38,000元÷30×85=107,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巫文達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 510,0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7,667元,合計為617,66 7 元(算式:510,000 元+107,667 元=617,667 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達仁870,267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文達617,667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應以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底薪為平均工資計算給與 勞方退休金,不足為採,分述如下:
1.被告雖稱櫃數獎金(含假日津貼、爬高津貼),因每月金 額不固定,非屬薪資,並以員工薪資約定書第5 條約定認 退休金應以「基本月薪」發放。惟按該員工薪資約定書係 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無選擇或 拒絕之自由。且員工薪資一般依員工資歷、任職職位、工 作年資及出勤狀況等,本有不同,豈有如被告所規定,全 部員工退休金皆以「基本月薪」發放,而無視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2 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以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強制規定。而觀以薪資約定書內容 ,被告刻意脫法,將每位員工每月薪資限定為基本月薪21 ,000元,並規定退休金以「基本月薪」發放,違法未將每 月發放之「職務津貼」、「櫃數獎金(含假日津貼、爬高 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列入工資計算。此由原告鄭達仁所 保留之102 年台北港作業人員10月份薪資表、薪資袋,明 確記載鄭達仁該月份之薪資,包括職務津貼11,000元、假 日津貼6,300 元、櫃數獎金3,814 元、爬高津貼9,547 元 ,實發薪資51,661元,與被告所稱基本月薪21,000元,相 差甚鉅。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無論職 位高低、任職期間長短(鄭達仁工作年資11年2 月餘、巫 文達14年6 月),皆領基本月薪21,000元,要與常情相違



,顯不足採。
2.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聰義、許 俊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業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5 日保退二字第10460189783 號函、104 年8 月10 日保退二字第10410208370 號函可稽,足證原告每月工資 絕非被告所申報之21,000元。又被告固提102 年全年台北 港員工借支簽收表及被告基隆港(即貨櫃部)102 年1 至 6 月員工借支簽收表,雖有員工簽名,惟上開借支表,乃 為被告為壓低勞工每月薪資金額,而費心迂迴設計之制度 ,原告於任職期間為謀生計,被迫不得不簽。實則,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實質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借支表所列舉之「 借支」,皆為勞工每月因辛苦工作而應得之報酬即「櫃數 獎金」,此乃每月經常性給與,應列入法定工資計算。惟 被告刻意策劃設計「薪資約定書」、「借支表」,將每月 實際以現金發放予員工之「櫃數獎金」,包裝成每月借支 ,日後再以端午、中秋、年終三節獎金之名義扣抵,意圖 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強制規定,被告 之脫法設計,與法相違,不足為採。
3.被告固提出102 年全年之台北港薪資表、被告公司貨櫃部 102 年1-6 月薪資表、貨櫃部102 年中秋節獎金總表及被 告公司101 年及102 年貨櫃部年終獎金總表等件。姑不論 上開表格僅為部分,無法完整證明,且上開表格皆為被告 公司單方自行以電腦製作,並無員工簽名確認,所記載每 位員工之薪資、端午節獎金、年終獎金金額,均非真實, 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真正。
4.被告員工楊漢清(已退休,前任被告公司主任)於105 年 1 月28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29 號給 付工資事件證述:被告剛開始是給固定薪水,司機薪資每 月46,000元,徒手每月39,000元,88年1 月開始領到同年 5 月以後,發現櫃子愈來愈多,所以請主任與公司協商, 從88年6 月協商至89年9 月1 日簽訂員工薪水約定書,每 個員工都有簽立約定書,約定先匯款發放基本薪水21,000 元,櫃數獎金以借支的方式先給員工,以徒手為例,員工 每月借支18,000元,被告到核發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 金時,將確定數額之櫃數獎金扣除已借支之款項後,再發 剩餘之獎金,另外端午節、中秋節公司還會加發1, 000元 等語;另被告員工顏金隆(前任被告公司徒手、司機)、 陳邱有(前任被告公司司機)、黃東龍(曾任被告公司徒 手,現任被告公司貨櫃部副理)於上開案件105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均證述:公司是每月5 日以匯款發底薪,另 每月20日以現金發放上個月的櫃數獎金,以借支方式領取 ,端午節、中秋節是固定加發1,000 元等語,足認被告於 端午節、中秋節固定加發之1,000 元,才是真正的端午節 、中秋節獎金,其餘實際皆為員工之櫃數獎金。按櫃數獎 金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每月固定之經常性給 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強制規定,自 應列入法定工資計算,且不得以員工薪水約定書排除。 5.由原告鄭達仁郵政存簿明細顯示102 年7 月至11月期間, 被告於每月5 日匯入原告鄭達仁帳戶之金額固定為30,986 元,此金額包括原告鄭達仁每月本薪及主任加給(職務津 貼),有原告鄭達仁郵政存簿之匯款明細足憑。另觀原告 鄭達仁98年至103 年之扣繳憑單及原告巫文達98年至102 年之扣繳憑單,顯示原告鄭達仁於98年全年薪資所得為46 8,349 元(平均每月薪資39,029元)、99年全年薪資所得 為504,409 元(平均每月薪資42,034元)、100 年全年薪 資所得為493,072 元(平均每月薪資41,089元)、101 年 全年薪資所得為487,698 元(平均每月薪資40,642元)、 102 年全年薪資所得為692,759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7,7 30元)、103 年1 月薪資所得為98,837元。上述扣繳憑單 顯示原告鄭達仁98年至103 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皆較被告 所主張之21000 元為高。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以102 年平均每月薪資為57,730元或與103 年1 月薪資所得為98 ,837元相加平均,均較原告鄭達仁於本件以平均工資53,0 00元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為高,故原告鄭達仁於本件請求 退休金差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同理,觀原告巫文達98年至 102 年之扣繳憑單,可悉原告巫文達98年全年薪資所得為 468,349 元(平均每月薪資39,029元)、99年全年薪資所 得為504,409 元(平均每月薪資42,034元)、100 年全年 薪資所得為493,072 元(平均每月薪資41,089元)、101 年全年薪資所得為461,199 元(平均每月薪資38,433元) 、102 年1-6 月薪資所得為268,680 元(平均每月薪資44 ,780元)。上述扣繳憑單顯示原告巫文達98年至102 年每 月平均薪資所得,均較原告巫文達於本件以平均工資38,0 00元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為高,故原告巫文達於本件請求 退休金差額無過高之情事。
㈡再「特別休假」乃企業對在其事業單位工作達一定年限之 勞工所給予特別之休假,俾令其得以在一年中充分休息,



乃為保障勞工身心、再生勞動力的制度,係勞動基準法中 勞動條件之規定,且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及強制規定,除 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排除,否則勞雇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又 勞動基準法並無勞工不工作日數高於例、休假及特別休假 總數時,即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規定。茲分述如 下:
1.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抗辯有特別休假制度,自應提出被告員工於原告在職 期間(88年1 月至103 年1 月)每年申請特別休假之員工 人數、日數及相關申請文件,始能進而證明原告每年未申 請休特別休假係自願放棄,而非被告公司無特別休假制度 。
2.被告雖提部分員工請特別休假之請假單,惟僅有102 年8 月1 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2 月20日及104 年9 月 22日計4 張,並以「個資保護」為由,將請假員工姓名遮 除,無從判斷請假員工為何人,則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即有不明。況請假單上所載兩位職務代理人黃秋媚、許 麗甄並未顯現於102 年端午節獎金之員工名單,足見黃秋 媚、許麗甄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據悉乃為被告關係企業「 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按「宏鑫寶業技 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冠州、董事陳冠伯(為被 告公司之監察人)、監察人陳素珠(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顯見兩家為關係企業,故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被 告應提出88年1 月至103 年1 月間員工每年申請特別休假 之完整資料。
3.證人楊清漢於105 年1 月28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勞上字第129 號給付工資事件亦證述:其沒有什麼特別 休假,因為船沒有來就不用上班等語。雖同日證人劉健生 於上揭案件證述:公司有特別休假,但是員工要提出申請 ,公司希望員工休假,但沒有未特休獎金等語,然證人劉 健生乃現仍在職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無庸具結,其所述 顯與已退休之證人楊清漢之證述相違,自不足採。而另核 證人顏金隆於上揭案件105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其 在職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其不知道有特別休假,既使有特 別休假,也無法休假,因為人特別少,如果有人休假,每 個人工作就會加重,司機有6 組,徒手也是有6 組,如果 8 點開始工作,前半個小時就會派工,88年1 臺橋式機2 個司機、4 個徒手算1 組,其離開後聽說1 組是2 個司機 3 個徒手,被告公司未曾發放特別休假獎金,另其也沒有 請過事假、病假,如果有事的話,就與其他人換班,自己



出錢請同事代班。其曾有在工作中摔到艙底,請29天假, 有領到底薪,但是沒有領到櫃數獎金,改由其那組的其他 人員領,因為其休息,增加其他人的工作量等語;證人陳 邱有於上揭案件105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其在20 日離職時,公司讓其特休到月底,其他時間沒有請過特休 假,也沒有領過特休假獎金,另其沒請過事假、病假,據 其了解,這些假是不可能請,甚至同事要請喪假,也不可 能請,遇到公祭場合時,被告公司會派人出公差等語;證 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黃秋媚於上揭案件105 年4 月21日準備 程序時證述:最近陳邱有有請過特休,沒有看過其他員工 有請特休假之資料等語;證人游祥銘(曾任被告公司徒手 ,現任被告公司副理)於上揭案件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 序時證述:其沒有休過特休假,被告有發放一些獎金,但 不知道名目為何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未依 法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且未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 資,故原告就特別休假並無應休能休而不休之情事,原告 無法休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得依法請 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4.況依勞動部103 年10月20日勞動條3 字第1030132207號函 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意旨略以 :「…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 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所謂 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定義非僅 意味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 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 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 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 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至於時間主權 外的空間主權,或係由雇主指定,或係勞工自主決定,其 區別僅在該時段工時的如何計算,蓋後者畢竟與一般工作 時間有別,全然計為工作時間並不盡妥當,此工時的計算 (事涉工資如何發給)應藉由協商手段調整,但絕非任由 雇主決定不予計入,片面拒絕給付工資。」、「由98年11 月原告工務組人員值勤及休假輪值表的注意事項內容觀之 ,經原告排入的on call 人員,在系爭時段所處狀態,其 所擁有的時間主權,已然喪失,不因勞工在該特定之隨時 提供勞務狀態從事非工作之休閒活動而有不同。從而,不 論on call 人員的空間主權是由原告指定,或由該人員自 行決定,依前揭意旨,都不影響on call 待命時間是工作 時間的本質。原告所為on call 排班只是下班時間遇有緊



急事故優先召回支援的人,無強制性,非值班,無須在原 告處所待命,不是工作時間,非待命時間等主張,核均係 原告推卸行政罰責之詞,均不足取。」是被告雖提出10 2 年2 月船期表及102 年2 月至3 月輪休表,主張員工於無 船期之日及每月輪休日(約3 日)皆不必上班,逕謂員工 上班日數較一般為少,不可能發生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 然被告僅提出102 年2 月船期表,且刻意挑選船期最少之 2 月(按2 月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期間),不足以代表被告 公司每月船期之正常狀況。另由基隆港務局官方網頁提供 之「船舶最新動態」,其中104 年11月及10月顯示船舶「 預報進港時間」與實際「進港時間」差距極大。船舶靠岸 日期常因海上氣候變化莫測及船舶駕駛等人為因素,致無 法準確預知。每月船期表或輪休日皆僅供參考,碼頭貨櫃 裝卸事務因船舶靠岸日期、時間無法準確預定,故員工於 無船期時亦須24小時待命,絕非如被告所言處於完全休假 之狀態。被告嗣後自行以電腦製作統計之100 年、101 年 、102 年徒手組工作及休息日數統計表,無法忠實呈現原 告每日作業實際時間(未含待命時間),而被告為規避員 工實際到班工作時數之計算,員工上、下班故意不採「打 卡」或「簽到」制,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應以「基隆港船期 表」及「現場工作日誌」相配合,被告應提出99年至10 3 年每日「現場工作日誌」,始能呈現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 數。原告從事船運貨櫃裝卸工作,工作時間需配合船期、 船隻停留時間、及貨櫃裝卸同業的裝卸時間,故原告每日 的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須一天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並非 船沒有來就可休息,工作時間不分日夜,連用餐時間、夜 間休寢時間都在工作,只要被告通知原告上工,原告就需 趕赴基隆港碼頭工作。故依前揭勞動部函釋及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 屬工作時間。是本件並無被告公司員工上班日數較一般為 少之情事。退步言,勞動基準法亦無勞工不工作日數較多 ,即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規定。且縱使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亦無排除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 得免除適用同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強制規定,整部勞動基 準法亦無其他得排除第38條特別休假適用之特別規定。況 被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除法律明文,別無排 除勞動基準法規定而另行為不利於勞工約定之餘地。 5.被告前遭基隆市政府以違反勞基法裁罰在案,此觀104 年



6 月12日基隆市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書內容可知,又 依據基隆市政府104 年4 月22日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 ,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第32條第2 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一日超過12小時)、第39條(勞工於例假日春節工作,未 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規定,雖經被告對該裁處提出訴願 ,仍經勞動部於105 年1 月14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勞動 法訴字第1040018294號),該訴願決定書理由亦指出所謂 「待命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㈢被告抗辯借用原告鄭達仁帳戶存入公積金,扣繳憑單所載 給付總額包括公基金云云。惟被告倘主張其為公積金,為 何於年底又將其列為原告鄭達仁之所得申報,而代為扣繳 所得稅?且被告主張其中每月3,000 元,乃因借用帳戶而 補貼稅金,原告鄭達仁否認,蓋此乃主任之加給。至證人 黃東龍於本院證述借用原告鄭達仁帳戶存入公積金,報稅 是報在原告鄭達仁的身上,所以補貼原告鄭達仁每月3000 等語,然原告鄭達仁否認證人黃東龍所述。退步言,縱如 證人黃東龍所述,被告為避稅借用員工當人頭,此為違法 行為,且年底係以員工薪資所得申報,並代為扣繳。由國 家稅務稽徵之認定此即為員工薪資所得,自不容被告先以 違法行為借用員工當人頭,達到財政避稅之目的,嗣後又 於司法訴訟上主張非為員工薪資所得而要求剔除。倘被告 此鑽法律漏洞之行為,仍能得到肯認,則資方報稅之扣繳 憑單都可造假,再嗣後否認,國家稅捐稽徵之秩序將無以 維繫,亦將斬斷法治之公信。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其答辯以:
(一)民國80餘年間,因基隆港務局改制為民營,決定將碼頭工 人分別安置於民間公司;88年1 月1 日,包括原告等人在 內,有多名員工依此安排到被告公司任職。基隆港務局對 碼頭裝卸業務擁有發放執照之權力,被告若欲承作港區工 作,無法拒絕基隆港務局之安排。再者,在港務局時期, 因基隆港務局之員工,係受僱於公務機關之勞工,有其相 關權益之特殊考量。因此,該等員工對薪資制度有其想法 。另一方面,港務局時期港方向航商收取貨櫃裝卸費用為 2,000 至3,000 元,除約佔二成的管理費外,其餘均分配 給勞工;但轉為民營、勞工轉任於民間公司後,港方只固 定給裝卸公司貨櫃裝卸費330 元,被告亦根本不可能比照 先前支薪。基於以上種種因素,被告為尊重員工等權益, 乃由全體員工自行商議決定之後,遂於89年9 月1 日起採



用新的薪資制度,全體員工均簽署薪資約定書,計算薪資 以及退休、資遣之金額,十多年來從未發生爭議。(二)被告公司領得基隆港或台北港核算下來之貨櫃裝卸費用, 都是次月方能依上月結算領取;故於薪資約定書第2 條約 定,員工可於當月預借,而於三節結算時,扣除預借後, 將餘額結清。又預借表均為整數,係因每月被告計算櫃數 、向港方航商請領費用時,尚屬被告自己之統計,金額尚 未確定,故只能同意在被告統計金額以下,預借一整數。(三)是上開薪資約定書所設計之薪資制度,係員工自己之要求 ,經渠等討論同意後,向被告要求而來,被告依員工要求 、依兩造約定契約行事,並無任何侵害員工權益之情事。 而由上述薪資、獎金發放過程可知,在獎金部份不可能在 尚未確定金額之情況下,即行發放正確之金額(依櫃數計 算不可能為整數);而預借係先發概數,故均係整數(依 櫃數計算後先發一定金額,故必取整數,以利作業)。員 工均親簽領取借支,包括原告亦然,其等主張及所提非本 件之資料並非正確,亦不足為採。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謂「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方為強制規定,是薪資約定書既為勞雇雙方之工資議定 ,且未違反同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自無所謂違法問題 。又原告鄭達仁係於91年11月22日到職,並於102 年調台 北港,103 年1 月調回基隆港並退休。其調任台北港期間 之全年薪資表(即102 年臺北港1 至12月份薪資總表)顯 示其薪資為每月21,000元,有91年11月22日簽立之薪資約 定書、102 年臺北港1 至12月份薪資總表等件可證,又因 原告鄭達仁調台北港,被告顧慮其工作地點變為較遠,故 而補貼其技術津貼11,000元;另原告巫文達於88年1 月1 日到職,當時被告尚未與全體員工議定薪資,至89年9 月 1 日方與全體員工議定,原告巫文達始簽有薪資約定書, 而原告巫文達始終任職於基隆港(即貨櫃部),其於102 年6 月退休,而依被告貨櫃部102 年1 至6 月薪資表,其 退休時薪資為每月21,000元,有上開薪資約定書、貨櫃部 5 月份薪資總表、102 年貨櫃部1 至6 月份薪資總表等件 為證。是原告親自參與協商,明知當初協商經過及結論, 使用相關制度多年,如今卻一再指責被告公司惡意扭曲員 工薪資云云,與誠信有違。
(五)原告主張之應併入薪資之櫃數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年 終獎金亦屬恩給性質,均不應納入計算。至原告所提之薪 資表,並非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核薪之資料,否認形式真正



,並分述如下:
1.依原告之主張係將櫃數獎金納入工資計算,然此屬工作獎 金之性質,每月金額並不固定,並非薪資。依上開薪資約 定書之約定,薪資、工作獎金與退休金給付條件明確,被 告與員工之薪資約定既未違法,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對 並不違法之契約內容,核無公權力介入之必要。 2.再有關年終獎金部分,係被告公司全體同仁包括台北港、 基隆港、公司本部等,依任職期滿1 年且尚在職者,即發 一個月薪資之固定獎金,此有台北港102 年及101 年及10 2 年之貨櫃部年終獎金總表可證。又原告薪資約定書所稱 之年節獎金,即是由被告公司自委託裝卸廠商收取之每個 貨櫃之服務費用中,抽取部份金額作為年節獎金,而因各 家公司服務條件給付費用不同、需支付之傭金不同等因素 ,故每櫃抽取之金額並不相同,係由各公司計算金額,再 由碼頭邊將分配資料彙整後送交被告,被告再據以發放。 復因被告同意借支,故三節實發金額為櫃數獎金扣還後之 餘額,此有102 年被告公司台北港三節獎金表供參(按原 告鄭達仁於102 年自基隆港調台北港,當年度之端午節獎 金核算跨兩個港區)。
3.依上,原告鄭達仁薪資結構應以被告提出之台北港102 年 10月份薪資總表為據;又因原告巫文達係任職基隆港,而 其於102 年6 月以後退休,故依基隆港102 年5 月薪資總 表,亦可證原告之實際薪資結構。至於原告提出之資料並 非被告公司文件,被告均予否認。
4.薪資總表所列之技術津貼,其情形並不相同,部份係因該 員工為橋式起重機之操作手,技術性較高故而給予津貼; 部份則因擔任領班之工作,需要經常聯繫協調員工之派工 等,故而給予津貼,以為彌補。原告鄭達仁之津貼即屬領 班之性質,且因其原在基隆港任職,並無津貼,而被告10 2 年開始承作台北港業務,商請較資深之原告鄭達仁調往 台北港工作,且請其協助聯繫協調台北港之新人,因顧慮 其工作地點變為較遠,故而補貼其技術津貼11,000 元。(六)原告鄭達仁任職期間於其退休之前一年間,被告為港邊工 作員工之各項福利籌措基金,用於支付員工休閒設施、聚 餐、慰問金等,乃於全部貨櫃委託廠商給付之費用中,每 櫃提撥2 元,分別撥入員工許景平及原告鄭達仁之帳戶中 各1 元,再由兩人帳戶中提出,交由負責保管並開支之員 工黃東龍統一支用;又為免造成原告鄭達仁許景平所得 虛增致所得稅增加,乃商得兩人同意,此一作業在每月結 算提撥及領出金額時,每次各於兩人帳戶留存3,000 元,



以彌補稅捐,此有黃東龍電腦中保存之原告鄭達仁給付明 細及公基金收支明細可稽。而102 年台北港之櫃數,依黃 東龍電腦統計資料顯示133,604 元(亦即102 年台北港工 作總量為133,604 櫃),此金額即計入原告鄭達仁扣繳憑 單內,是被告開具原告鄭達仁之年度給付扣繳憑單,其上 所載給付總額即為前述薪資總表之給付額,再加計三節獎 金、年終獎金一個月及公基金。被告認為依據兩造薪資約 定書、三節獎金之性質,此非薪資之一部份;且縱認為係 薪資一部份,原告鄭達仁部份亦應扣除實際上非其所得之 員工公基金部份,不能納入計算。另全體員工年終獎金一 個月為恩給性質,亦不能算入。原告鄭達仁徒以102 年扣 繳憑單給付總額為據計算每月平均工資,不足為採。(七)再者,以102 年為例,原告鄭達仁薪資以及調台北港之技 術津貼每月32,000元,全年為384,000 元。其三節獎金部 份,結算金額分為81,784元、95,082元、87,359元;又因 其自基隆港調台北港,有部份獎金係於基隆港之端午節結 算,加計金額23,354元,全年為287,579 元。另被告公司 發給全體員工年終獎金即一個月薪資21,000元,以上各項 相加為692,579 元,又因其當年1 月20日曾請領180 元( 項目太細且係現金領取,已無法找到單據),加上前述69 2,579 元,即為扣繳憑單所載之692,759 元,比對該年渠 之扣繳憑單692,759 元,分毫不差。且承上述,其中因10 2 年借用原告鄭達仁帳戶存放員工基金,故該筆金額新台 幣133,604 元係計入其三節獎金(故原告鄭達仁與另一借 用帳戶之員工許景平三節獎金明顯較高)。此由原告鄭達 仁98至101 年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分為468,349 元、50 4,409 元、493,072 元、487,698 元,向來平穩,何以10 2 年突增至692,579 元?亦可證明係借用帳戶增加133,60 4 元、調台北港增加技術津貼132,000 元(11,000元×12 =132,000 元)之故。扣除這兩項,原告鄭達仁薪資並無 大幅變動(算式:692,579 元-133,604 元-132,000 元 =426,975 元)。
(八)原告巫文達部份,其102 年1 至6 月薪資126,000 元(21 ,000元×12=126,000 元),加計端午節66,577元及中秋 節53,387元獎金,再加計其領取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21,0 00元(即101 年年終獎金部份,於102 年領取,計入102 年所得)、102 年1 月20日及2 月20日分別請領180 元及 1,536 元,總計268,680 元(126,000 元+66,577元+53 ,387元+21,000元+180 元+1,536 元=268,680 元), 核與當年度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和相符。




(九)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鄭達仁請求之99年 特休假應為14日,100 年應為14日,101 年應為14日,10 2 年應為15日;103 年1 月29日原告退休,該年度應為16 日,以上總計73日。原告巫文達請求之98年特休假應為15 日,99年應為16日,100 年應為17日,101 年應為18日; 102 年6 月30日原告退休,該年度應為19日,以上總計85 日。按被告公司備有請假單,若請特休應填請假單並於事 由欄註明特休,此有部份員工申請特休之假單可證。被告 從未要求原告放棄特休假,原告亦未曾在被告公司留有特 休假未休之紀錄,依行政院勞動部歷來之函釋見解,若勞 工有特休假未休之情事,應先確認係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 造成特休未休,方可請求給付工資,是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原告鄭達仁於本院已當庭陳明並無申請特休未獲准許之 證據資料;原告巫文達雖稱「有一次向主管邱宇銘口頭要 求特休未獲准」云云;然而,所稱主管邱宇銘於97年8 月 1 日即已辭職,原告巫文達請求之期間自98年起算,則不 論其所述是否為實,邱宇銘之任何陳述均與本件請求無關 。
(十)復被告公司僱用原告等勞工所從事者,係貨櫃船運裝卸工 作,因配合船期以及船隻停留時間等特殊性,故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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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