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33號
KLDM,105,訴緝,3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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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上揭觀 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之後,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465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停止戒治,至91年4 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該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5月8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數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縮刑假釋並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該案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原係5 月19日,但因減刑而無殘刑可執行)接續執行,已於 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 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之接續執行,於100年5 月30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高國峰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 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民 族東路410 巷某攤位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 草內,點燃吸煙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之後,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 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30 巷內,為警發現為列管 毒品人口,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吳忠螢承 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案件】。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國峰有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 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 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國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事實外,其 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峰 於104年5月27日警詢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卷 ,第8頁正反面】,及本院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均坦認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上 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 ,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亦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 464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卷,第5至6頁、第11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犯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 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於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行,其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 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 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 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 查佐吳忠螢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 實,亦有被告104年5月2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卷,第8頁正 反面】,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 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 、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及其有悔改之意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 、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被害人著想,更 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以真心誠 意地去改過從善,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 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 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 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 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 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 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 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 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 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 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 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施用毒品,況且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 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 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



毒心、不偷盜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 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 ,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 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 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 本來是創業會成功的大善人,如今施用毒品變成階下囚,豈 不可惜哉,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早日回頭是岸,不要 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否則,好的頭腦用在不好的地 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這樣才是 對自己好、家人好的人生,自己給自己一個改過從善機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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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