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90號
KLDM,105,訴,79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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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啓弘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 巷0 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10 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另案拘提,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 裁判(惟此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行,詳後述),警嗣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啟弘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8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1、302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 頁、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5頁),且被告 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19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103 年度訴字第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放火罪行, 已經警員陳○山到庭陳明,其雖僅自首放火犯行,惟與其殺 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警通知至警局時,雖僅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較重之罪向警自首,從未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向警供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 ,惟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被告所為之自首及於本 案全部犯行,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 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家中有同居女友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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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