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兆順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違規併 排停車,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巡佐潘明杰 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於轄區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該處之對向車道發覺並調頭欲攔查郭兆順,郭兆順因有毒品 前科,恐遭警帶回驗尿,見巡佐潘明杰騎乘警用機車駛至上 開車輛正前方,郭兆順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不顧巡佐潘明杰 騎乘警用機車在車輛正前方,為離開現場拒絕盤查,竟強行 駕車撞擊前方騎乘警用機車之巡佐潘明杰,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潘明杰施以強暴手段,致巡佐潘明杰因而人車倒 地並遭拖行,巡佐潘明杰見事態危急旋即跳車,因此受有左 膝挫傷、右肩扭傷之傷害,郭兆順遂駕車沿路往基金三路方 向逃逸,該警用機車則卡在郭兆順駕駛車輛前保險桿下方並 遭碾壓拖行,嗣郭兆順駕車沿途碰撞多台停放路邊之車輛, 遭拖行之警用機車則因撞擊起火燃燒致無法修復,而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待駛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 撞擊住宅水泥護欄後郭兆順始棄車逃逸,經警在上開車輛內 發現記載「0000000000郭先生」之留言板,並就上開車輛內 之物品予以採證送驗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兆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539卷第4至6頁、105 偵緝 283 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第36頁),核與證人潘明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5偵539卷第101至103頁),並經證人蘇五一、丁基萬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105偵539卷第18至20頁、第102 頁;105偵緝283卷第47至48頁)均證述明確,復有查獲及現 場之照片(見105偵539卷第7至9頁反面、第11至12頁、第47 至58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見105偵539卷第10頁正反 面、第37至46頁、第59至62頁、第66至69頁)、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539卷第28 至30頁)、發還物品目錄表(見105偵539卷第32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佐潘明杰職務報告(見105偵539卷第33 頁)、證人潘明杰之診斷證明書(見105偵539卷第34頁)、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105偵539卷第35至 36頁)、巡佐潘明杰隨身密錄器錄影影像照片(見105偵539 卷第62至6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105偵539卷第70頁)、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偵539卷第77頁、第83頁)、 基隆市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基警鑑字第1050003978號函暨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5偵539卷第124至12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6日刑生字第1050007686 號 鑑定書(見105偵539卷第126至133頁)、基隆市警察局經管 市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基 隆市警察局財產(動產)報廢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衝撞 騎乘警用機車之巡佐潘明杰,將巡佐潘明杰及警用機車撞倒 在地,致巡佐潘明杰受傷、警用機車並遭拖行損壞致喪失效 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竟採取激 烈之駕車衝撞手段,妨害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嚴重危及 執法員警之人身安全,更造成警用機車重大損壞,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法紀觀念不足,實應嚴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並深表悔悟,案發後積極尋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諒 ,向其表示道歉並達成和解且賠償相關損失(見105偵緝283 卷第41頁、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