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02號
KLDM,105,訴,70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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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幼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應執行1年2月確定(編號②)。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證據名 稱欄「105年5月2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 」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5月2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驗 尿液通知書各1紙」,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曹幼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幼文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7日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 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 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月8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曹幼文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 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基隆市仁一路217巷口,為警盤查通知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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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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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曹幼文於警詢時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偵訊中之自白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 │ │之犯行。 │
├──┼──────────┼────────────┤
│ ㈡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年29日下午6 │
│ │ 司105年6月16日濫用│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結果呈嗎啡(驗出濃度33│
│ │ 紙 │0mg/mL)之陽性反應,證明│
│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尿檢編號:A0000000│ │
│ │ 50198)、105年5月 │ │
│ │ 2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 │
│ │ 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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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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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