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遠謨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遠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駱遠謨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 字第14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駱遠謨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 商店」門口前,自成年男子「連建和」(已於104 年1月4日 死亡)處,收受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制式 子彈26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均誤載 為「非制式子彈」),作為連建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債務之質押擔保用,而非法持有之。駱遠謨收受上開槍 、彈後,嗣將其中23顆制式子彈藏放於其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現居所內,另將彈匣內已裝填3顆制式子彈之上開 改造手槍,置放於1 只黑色手提袋內,將手提袋另行置放於 其平日駕駛營業之車牌480-LY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 連建和於104年1月4 日死亡後,駱遠謨仍以為自己持有之意 ,而繼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接獲檢舉情資,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 105 年8 月18日晚間發動搜索,在駱遠謨前開居所衣櫥內及營業 小客車後車廂地毯內側,分別搜獲9㎜制式子彈23顆(採樣8 顆試射)及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彈匣內子彈3顆,子 彈採樣1顆試射)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 行將槍、彈、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鑑定 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 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200號鑑定書( 偵卷第45-47頁背面)所為之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自白 、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制式子彈」,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部分,均誤載 為「非制式子彈」)等證物,及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自白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 刑鑑字第0000000200號鑑定書1 份、現場查獲照片、連建和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 槍、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參;惟「寄藏」與「持 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所謂寄藏,係受他人之託而將他人所有物受 寄代藏者言,行為人將槍彈攜出以供討債之用,已逾越寄藏 範圍,而有供自己利用之意圖,而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駱遠謨 持有扣案槍、彈,係因已死亡之連建和積欠其6 萬元債務, 乃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作為連建和欠款無法償還之「抵 押」(出質)。被告接受作為「抵押」「擔保」之槍、彈, 係忖及得將之變賣抵償(見被告105年8月19日偵訊筆錄供述 —偵卷第40-41頁) ;可知被告接受連建和質押之上開槍、 彈,乃係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而非僅為連建和保管寄藏; 兼以連建和於104 年1月4日燒炭自殺身亡,此為被告所知悉 (見被告105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 頁),然被告於 連建和死亡而勢已無法返還欠款後,仍繼續持有該槍、彈, 甚且將手槍連同3 顆子彈放置於其駕駛營業之計程車上,欲 攜外射擊用罄(見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此均足證被告自連建和處收受槍彈時,已顯有將連建和交 付之槍彈作為抵償連建和積欠之款項,而為自己持有之意甚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同時持有26顆制式子彈,仍屬單純一罪;被告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6顆,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8 月18日警方搜 索查獲時止,所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是被 告所為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
為。
(四)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於員警搜索過程中, 主動配合員警起出槍彈,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否認 持有槍彈之行為,又被告供述槍彈來源之連建和,雖已死亡 ,然被告並未作「幽靈抗辯」,而將罪責推諉予無法查證之 人;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係因連建和積欠被告6 萬元債務, 乃以此作為擔保,被告並未持以犯罪,復無扣案槍彈曾用作 犯罪之證據。再者,被告上有年逾八旬老母、下有6 歲稚齡 幼女均需倚賴被告扶養,被告係一時失慮誤罹重典,衡情不 無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俾予被告 自新機會等語(105年11月10日刑事準備程序狀、105年11月 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按: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 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 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 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 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而本案被告持有槍彈近2 年,為時不算短暫, 且持有之子彈係「制式子彈」,數量多達26顆,火力強大, 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原因,係因連建和持以作為相當於「抵債 」用之「擔保」,復於連建和自殺身亡後,仍繼續持有1 年 多時間,是被告持有槍彈之原因,係因於接受連建和作為欠 債質押擔保,而出於自由意思、為自己利益而持有,非受到 連建和威逼脅迫,或有其他因生活壓力、家庭因素等不得已
之情由。是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並無有何足以令 社會一般大眾產生「情堪憫恕」而令人同情之處。被告為具 有一般知識之成年人,且多年以前,亦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次復無故持有殺傷力極大之槍枝、子彈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 ,應甚為清楚。是依被告持有時間、持有原因及本案犯罪情 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形 可言,至為灼然。至被告家庭狀況、本案犯後態度等,均僅 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被告所犯持有槍彈罪有 「不得已」而足令人同情之事由。是被告辯護人主張依被告 家庭狀況及犯罪原因,本件被告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並無 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立法嚴禁之物,被 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 ,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持有期間,未曾持以犯案,對 治安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另衡其智識(高職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 職業(計程車司機)、家庭(有高齡母親及年幼女兒待扶養 ),暨其持有之動機、持有期間、持有之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持有槍砲、子彈行 為,屬繼續犯,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已於前詳述。是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迄至 105 年8月18日被警查獲時止,已為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生 效施行後,自無比較適用問題。
⒉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 、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扣案子彈26顆,認均係9㎜之制式子彈,經採樣9顆 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是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 子彈17顆,均係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起訴 書援引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修正前之條次 ,是起訴書法條引用有誤,併予敘明)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已試射之子彈9 顆,業經射擊完畢,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及效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認該9 顆子彈仍屬違禁物,而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亦有誤認,同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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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沒 收 物│備 註│
├─────────────┼──────────────┤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一、本院105 年度保字第1394號│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 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
│八二0二號)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
│ │ 字第191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二、認係仿BERETTA廠 92FS型半│
│ │ 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
│ │ 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鑑定書)。 │
├─────────────┼──────────────┤
│口徑9㎜制式子彈共拾柒顆 │一、本院105 年度保字第1395號│
│ │ 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彈│
│ │ 證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二、認係口徑 9㎜之制式子彈,│
│ │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105│
│ │ 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2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書)。 │
│ │三、共搜獲26顆子彈,其中3 顆│
│ │ 置於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內,│
│ │ 於480-LY號營業小客車起獲│
│ │ ,採樣1 顆試射;23顆於被│
│ │ 告居所衣櫥內查獲,採樣 8│
│ │ 顆試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