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57號
KLDM,105,訴,657,2016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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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雷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雷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雷德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5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 街附近土地公廟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於105年8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 區安一路370巷口停等紅綠燈時,為警攔檢,警方詢問其有 無喝酒,並請其出示行、駕照,警方並用隨身之警用電腦查 詢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 海洛因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0963公克)交予 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有 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於105年8 月11日上午7時5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其於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偵訊時並坦承 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雷德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



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94年11月4日確定,於9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按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 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又警方經被告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5782ng/ml )乙節,有該公司105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查獲及證物(含檢驗)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憑;又扣 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177公克、驗餘淨重0.0963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5年9月1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 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 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 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 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 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 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 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1日上午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 區安一路370巷口停等紅綠燈時,為警攔檢,警方詢問其有 無喝酒,並請其出示行、駕照,警方並用隨身之警用電腦查 詢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 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扣案,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5年8月9日 晚間10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其 同意於105年8月11日上午7時5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於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偵訊時並坦 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節,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考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3 9-40頁),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5年8 月9日晚間10時許,雖與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為105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有異,然此時間上之出入,諒 係記憶有誤所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仍 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 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本件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5年度毒偵第1672號偵查卷第5頁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自述其父為殘障(詳卷附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須由其扶養,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之記載,被告尚有1子(96年出生)亦由其扶 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0963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 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 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177 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 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且針筒1支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針筒1 支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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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