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5號
KLDM,105,訴,425,201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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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晋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刑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如附表1、3「罪刑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忠晋(綽號「小蔡」)於民國103年間加入潘義隆(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並與陳伶宣張舒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均為成年人,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組詐騙集團,而為下列犯行:
(一)周建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先於103 年10月間申請兆豐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某日,將上開帳戶 在基隆市某餐廳交付柯啟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由柯 啟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提供予蔡忠晋,蔡忠 晋與潘義隆陳伶宣、綽號「程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忠晋交付帳戶予其前開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再由自稱「陳金佑」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 11月間,在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張錦秀,向張錦秀佯稱係於樂 透軟體公司任職,可以販賣臺灣大樂透號碼之明牌等語,使 張錦秀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日期,接續匯款至周建和上開帳戶,合計匯款66萬元,再由 潘義隆指示蔡忠晋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提領上開匯入 之款項,並於得款後,將款項交予陳伶宣,由陳伶宣扣除詐 騙集團各成員分工所得之報酬後,將餘款匯入潘義隆指定之 帳戶,蔡忠晋則獲有上開匯款金額2%即1萬3,200元之報酬。(二)劉雅惠(由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於10 3 年5月8日後某日,將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予張舒微張舒微再提供給蔡忠晋;而林淑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3年7月28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柯啟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



柯啟民以1萬5,000元代價提供給蔡忠晋蔡忠晋潘義隆張舒微陳伶宣、綽號「程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並由蔡忠晋交付劉雅惠、林淑娟之前開帳 戶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自稱「方雨佳」之詐騙集 團成員接續於103 年5月、8月間,以電話向李台華佯稱其家 庭經濟狀況有問題,使李台華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日期,接續匯款至劉雅惠、林淑 娟上開2帳戶,合計匯款4萬元,並由潘義隆指示蔡忠晋聯繫 所屬詐欺集團入之車手張舒微等人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並 於得款後,將款項交予陳伶宣,由陳伶宣扣除詐騙集團各成 員分工所得之報酬後,將餘款匯入潘義隆指定之帳戶,蔡忠 晋則獲有上開匯款金額2%即800元之報酬。(三)郭金蘭(由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於 103 年6月25日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 帳 戶後之某日,將該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綽號「 小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小美」再將上開帳戶 交由蔡忠晋蔡忠晋潘義隆陳伶宣、綽號「程哥」之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忠晋將該帳戶提供 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自稱友人「陳艾薇」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03 年5月、7月間,接續以電話向邱雲煌佯稱 經濟發生困難且家人生病無錢就醫等詐術,使邱雲煌因此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日期,接 續匯款至劉雅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郭金蘭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合計匯款18萬,再由潘義隆指示蔡忠晋聯繫所屬詐欺集團 入之車手張舒微等人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並於得款後,將 款項交予陳伶宣,由陳伶宣扣除詐騙集團各成員分工所得之 報酬後,將餘款匯入潘義隆指定之帳戶,蔡忠晋則獲有上開 匯款金額2%(匯入劉雅惠帳戶部分)即1,000元之報酬、1 % (匯入郭金蘭帳戶部分)即1,300元,合計2,300元之報酬。(四)蔡忠晋潘義隆陳伶宣、綽號「程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7日上午9時許,由集團內成員以電話向李台華謊稱係 友人「林雅梅」,並佯稱:其經濟發生困難需錢周轉,使李 台華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日期,匯款3萬元至郭金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潘義隆指示蔡忠晋聯繫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車手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並於得款後,將款項交



陳伶宣,由陳伶宣扣除詐騙集團各成員分工所得之報酬後 ,將餘款匯入潘義隆指定之帳戶,蔡忠晋則獲有上開匯款金 額1%即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台華邱雲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不諱,而周建和、林淑娟上開帳戶係透過柯啟民交付給被告 乙節,亦據周建和證述明確;被害人張錦秀李台華、邱雲 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各編號項下 所示款項匯入周建和、林淑娟、劉雅惠郭金蘭上揭帳戶等 節,則據被害人張錦秀李台華邱雲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7日、 103 年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周建和)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105年9月5日(105)兆銀基字第45號函暨周建和開戶、及帳 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3年5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8月28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8月31日營清字第1040039664號 函暨客戶(劉雅惠)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8月11日104忠法查密字第235 47號函暨客戶(林淑娟)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103年5月19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7日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8月1日營清 字第0000000628號函暨客戶(劉雅惠郭金蘭)帳戶交易明 細、103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030032124號函暨客戶(郭金蘭 )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相關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r(二)(三)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第 339 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之法定刑為輕,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附表編號2①、 3①之犯行雖起始於前開條文增訂前,然行為終了時點,均 在前開條文增訂施行之後,仍應適用增訂後之刑法339條之4 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又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 3之被害人李台華邱雲煌,各係以同一理由及方式,施以 詐術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同一,且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 一犯意,其等多次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被告對於個別被害人所犯,應屬接續犯而各僅應 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成年男子、潘義隆陳伶宣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 哥」之成年男子、潘義隆陳伶宣張舒微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 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合 組詐騙集團,負責傳遞取款指示給集團內車手以領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張錦秀李台華邱雲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原不應予輕縱;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屢表悔悟,且如實交代集團內之分工,並與被害人李 台華調解成立(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暨衡酌被告實際之 利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 狀,爰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 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第38 條之2第2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查本件被告於集團內之分工及報酬分配方式為先由詐騙集團 內之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再依潘義隆之 指示通知車手領款,而車手於領得款項後,則會交付給陳伶 宣結算;被告加上車手的報酬為被詐騙金額的4%,倘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收購,則其取得被詐騙金額的2%,若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非被告所收購,則取得被詐騙金額的1%,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第13頁),而本案中,周建和、林淑 娟、劉雅惠的帳戶係由被告所收購,郭金蘭之帳戶非由被告 收購,準此,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 6,600 元(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萬3,200元、附表編號 2之犯罪所得為800元、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300元、 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另關於附表編號2、4 被害人李台華遭詐騙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100 元, 而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李台華調解成立,且被告於調解時允 諾賠償,是經被告履行或強制執行此調解內容,均足以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100 元,尚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15,500元,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張錦秀、邱雲 煌,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有多數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附 表編號1、3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 證 據 │罪刑及應處刑│
│ │ │ │金額(單位│ │ │罰 │
│ │ │ │:新臺幣)│ │ │ │
├──┼───┼──────┼─────┼────┼──────────┼──────┤
│ 1 │張錦秀│103 年11月間│①103年11 │兆豐國際│1.被告於偵訊、本院送│蔡忠晋三人以│
│ │ │某日,張錦秀│ 月26日30│商業銀行│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上共同犯詐欺│
│ │ │在愛情公寓網│ 萬元 │基隆分行│ 審理中之供述(105 │取財罪,處有│
│ │ │站認識詐騙集│ │(帳號:│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期徒刑壹年貳│
│ │ │團之某成員自├─────┤00000000│ 第71頁至第73頁;本│月。未據扣案│
│ │ │稱為「陳金佑│②103年11 │579 ;戶│ 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犯罪所得新│
│ │ │」之男子後,│ 月27 │名:周建│ 、第40頁至第41頁、│臺幣壹萬參仟│
│ │ │該男子再以 │ 日20萬元│和) │ 58頁至第59頁、第65│貳佰元,沒收│
│ │ │LINE通訊軟體│ │ │ 頁反面、第77頁) │之,於全部或│
│ │ │向張錦秀佯稱├─────┤ │2.被害人張錦秀於警詢│一部不能沒收│
│ │ │:伊任職於澳│③103年11 │ │ 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或不宜執行沒│
│ │ │門九度空間資│ 月28 │ │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收時,追徵其│
│ │ │訊公司(樂透│ 日16萬元│ │ 度偵字第15849 號卷│價額。 │
│ │ │軟體公司),│ │ │ 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
│ │ │可以提供台灣│ │ │ 背面) │ │
│ │ │大樂透號碼明│ │ │⒊證人周建和於警詢、│ │
│ │ │牌等語,致張│ │ │ 偵訊之供述(臺灣臺│ │
│ │ │錦秀陷於錯誤│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陸續於右列│ │ │ 104年度偵字第15849│ │
│ │ │時間,將右列│ │ │ 號卷第4頁至第5頁;│ │
│ │ │金額之款項,│ │ │ 104年度偵字第4415 │ │




│ │ │匯至右列之銀│ │ │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
│ │ │行帳戶。 │ │ │ 、第18頁) │ │
│ │ │ │ │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103年11月26日、103│ │
│ │ │ │ │ │ 年11月27日、103年 │ │
│ │ │ │ │ │ 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 │
│ │ │ │ │ │ 各1紙(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5849號卷 │ │
│ │ │ │ │ │ 第15頁至第16頁) │ │
│ │ │ │ │ │⒌周建和之兆豐國際商│ │
│ │ │ │ │ │ 業銀行基隆分行(戶│ │
│ │ │ │ │ │ 名:周建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個資檢視列印資料、│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 │
│ │ │ │ │ │ 隆分行105 年9月5日│ │
│ │ │ │ │ │ (105 )兆銀基字第45│ │
│ │ │ │ │ │ 號函暨所附周建和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
│ │ │ │ │ │ 料(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5849 號卷第11│ │
│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44│ │
│ │ │ │ │ │ 頁至第46頁) │ │
├──┼───┼──────┼─────┼────┼──────────┼──────┤
│ 2 │李台華│103年5月間及│①103年5月│華南商業│1.被告於偵訊、本院送│蔡忠晋三人以│
│ │ │同年8 月間某│ 14日 │銀行基隆│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上共同犯詐欺│
│ │ │日,詐騙集團│ 2萬元 │分行(帳│ 審理中之供述(105 │取財罪,處有│
│ │ │之某成員自稱│ │號:2002│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期徒刑壹年。│
│ │ │為「方雨佳」│ │00000000│ 第71頁至第73頁;本│ │
│ │ │之成年女子撥│ │;戶名:│ 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
│ │ │打電話予李台│ │劉雅惠)│ 、第40頁至第41頁、│ │
│ │ │華,向其佯稱│ │ │ 58頁至第59頁、第65│ │
│ │ │:伊因為家庭├─────┼────┤ 頁反面、第77頁) │ │
│ │ │經濟狀況有問│②103年8月│臺灣中小│2.被害人李台華於警詢│ │
│ │ │題需要借款等│ 28日 │企業銀行│ 之證述(104 年度偵│ │
│ │ │語,要求李台│ 2萬元 │基隆分行│ 字第4659號卷第20頁│ │
│ │ │華匯款,致李│ │(帳號:│ ) │ │
│ │ │台華陷於錯誤│ │00000000│3.證人周建和於偵訊之│ │




│ │ │,於右列時間│ │401;戶 │ 供述(104 年度偵字│ │
│ │ │,將右列金額│ │名:林淑│ 第4415號卷第27頁背│ │
│ │ │之款項,匯入│ │娟) │ 面) │ │
│ │ │右列之銀行帳│ │ │⒋證人柯啟民於偵訊之│ │
│ │ │戶。 │ │ │ 証述(104年度偵字 │ │
│ │ │ │ │ │ 第4415號卷第42頁至│ │
│ │ │ │ │ │ 第43頁。 │ │
│ │ │ │ │ │⒌證人劉雅惠於偵訊之│ │
│ │ │ │ │ │ 供述(104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3號第30頁) │ │
│ │ │ │ │ │⒍華南商業銀行103年5│ │
│ │ │ │ │ │ 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 │
│ │ │ │ │ │ 款憑條1紙(104年度│ │
│ │ │ │ │ │ 偵字第4659號卷第28│ │
│ │ │ │ │ │ 頁、本院卷第67頁)│ │
│ │ │ │ │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103年8月28日匯款申│ │
│ │ │ │ │ │ 請書1紙(104年度偵│ │
│ │ │ │ │ │ 字第4659號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總行104年8月│ │
│ │ │ │ │ │ 31日營清字第104003│ │
│ │ │ │ │ │ 9664號函暨華南商業│ │
│ │ │ │ │ │ 銀行基隆分行(戶名│ │
│ │ │ │ │ │ :劉雅惠、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客戶資│ │
│ │ │ │ │ │ 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 │
│ │ │ │ │ │ 來明細各1份(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 │
│ │ │ │ │ │ 29頁至第32頁) │ │
│ │ │ │ │ │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
│ │ │ │ │ │ 內作業中心104年8月│ │
│ │ │ │ │ │ 11日104忠法查密字 │ │
│ │ │ │ │ │ 第23547號書函暨華 │ │
│ │ │ │ │ │ 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 │ │ │ (戶名:林淑娟、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 往來明細各1份(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
│ │ │ │ │ │ 第40頁至第41頁、第│ │
│ │ │ │ │ │ 44頁) │ │
│ │ │ │ │ │ │ │
├──┼───┼──────┼─────┼────┼──────────┼──────┤
│ 3 │邱雲煌│103年5月及同│①103年5月│華南商業│1.被告於偵訊、本院送│蔡忠晋三人以│
│ │ │年7 月間某日│ 19日 │銀行基隆│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上共同犯詐欺│
│ │ │、,詐騙集團│ 5萬元 │分行(帳│ 審理中之供述(105 │取財罪,處有│
│ │ │某成員自稱為│ │號:2002│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期徒刑壹年。│
│ │ │「陳艾薇」之│ │00000000│ 第71頁至第73頁;本│未據扣案之犯│
│ │ │成年女子,撥│ │;戶名:│ 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罪所得新臺幣│
│ │ │打電話予邱雲│ │劉雅惠)│ 、第40頁至第41頁、│貳仟參佰元,│
│ │ │煌,向其佯稱├─────┼────┤ 58頁至第59頁、第65│沒收之,於全│
│ │ │:伊因為父親│②103年7月│華南商業│ 頁反面、第77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得了腦瘤需要│ 4日 │銀行基隆│2.被害人邱雲煌於警詢│沒收或不宜執│
│ │ │開刀而向公司│ 7萬元 │分行(帳│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行沒收時,追│
│ │ │借錢,但伊現│ │號:2002│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徵其價額。 │
│ │ │在經濟困難無├─────┤00000000│ 度偵字第11713 號卷│ │
│ │ │法還錢而需要│③103年7月│;戶名:│ 第13頁至第14頁) │ │
│ │ │幫助等語,要│ 7日 │郭金蘭)│⒊另案被告劉雅惠於偵│ │
│ │ │求邱雲煌匯款│ 6萬元 │ │ 訊之供述(104 年度│ │
│ │ │,致邱雲煌陷│ │ │ 偵字第23號第30頁)│ │
│ │ │於錯誤,而於│ │ │⒋另案被告郭金蘭於偵│ │
│ │ │右列時間,將│ │ │ 訊之供述(103 年度│ │
│ │ │右列金額之款│ │ │ 偵字第3638號卷第78│ │
│ │ │項,匯入右列│ │ │ 頁至第79頁) │ │
│ │ │之銀行帳戶。│ │ │⒌華南商業銀行103年5│ │
│ │ │ │ │ │ 月19日、103 年7月4│ │
│ │ │ │ │ │ 日、103 年7月7日活│ │
│ │ │ │ │ │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 │ │
│ │ │ │ │ │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1713 號卷第39│ │
│ │ │ │ │ │ 頁背面至第40頁) │ │
│ │ │ │ │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 │
│ │ │ │ │ │ 1日營清字第0000000│ │
│ │ │ │ │ │ 628 號函暨華南商業│ │
│ │ │ │ │ │ 銀行基隆分行(戶名│ │
│ │ │ │ │ │ :劉雅惠、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戶名:│ │
│ │ │ │ │ │ 郭金蘭、帳號:2002│ │
│ │ │ │ │ │ 00000000)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各1 份(臺灣士│ │
│ │ │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
│ │ │ │ │ │ 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 │ │ │ 第33頁背面) │ │
├──┼───┼──────┼─────┼────┼──────────┼──────┤
│ 4 │李台華│103 年7月7日│①103年7月│華南商業│1.被告於偵訊、本院送│蔡忠晋三人以│
│ │ │上午9時許, │ 7日3 │銀行基隆│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上共同犯詐欺│
│ │ │詐騙集團某成│ 萬元 │分行(帳│ 審理中之供述(105 │取財罪,處有│
│ │ │員自稱為「林│ │號:2002│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期徒刑壹年。│
│ │ │雅梅」之成年│ │00000000│ 第71頁至第73頁;本│ │
│ │ │女子,撥打電│ │;戶名:│ 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
│ │ │話予李台華,│ │郭金蘭)│ 、第40頁至第41頁、│ │
│ │ │向其佯稱:伊│ │ │ 58頁至第59頁、第65│ │
│ │ │於99年間認識│ │ │ 頁反面、第77頁) │ │
│ │ │李台華,因為│ │ │2.被害人李台華於警詢│ │
│ │ │經濟發生困難│ │ │ 之證述(103 年度偵│ │
│ │ │需向李台華借│ │ │ 字第3638號卷第2 頁│ │
│ │ │款周轉等語,│ │ │ 至背面) │ │
│ │ │致李台華陷於│ │ │⒊另案被告郭金蘭於偵│ │
│ │ │錯誤,而於右│ │ │ 訊之供述(103年度 │ │
│ │ │列時間,將右│ │ │ 偵字第3638號卷第78│ │
│ │ │列金額之款項│ │ │ 頁至第79頁) │ │
│ │ │,匯入右列之│ │ │⒋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 │
│ │ │銀行帳戶。 │ │ │ 月7 日活期性存款存│ │
│ │ │ │ │ │ 款憑條1紙(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3638號卷第3 │ │
│ │ │ │ │ │ 頁) │ │
│ │ │ │ │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 │
│ │ │ │ │ │ 12日營清字第103003│ │
│ │ │ │ │ │ 2124號函暨華南商業│ │
│ │ │ │ │ │ 銀行基隆分行(戶名│ │
│ │ │ │ │ │ :郭金蘭、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客戶基│ │
│ │ │ │ │ │ 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 │
│ │ │ │ │ │ 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363│ │
│ │ │ │ │ │ 8號卷第4頁至第10頁│ │
│ │ │ │ │ │ 、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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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