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41號
KLDM,105,聲,134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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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真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 年度基簡 字第829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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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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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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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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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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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5368號 │51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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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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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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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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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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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1日 │ 105年9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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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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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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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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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 105年6月27日 │ 105年9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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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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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 │2342號(業於105 年8 月│4086號 │ │
│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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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