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15號
KLDM,105,簡上,21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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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
基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明朱光華為朋友,朱光華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參 加由劉志明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雙方因會款繳納事宜 發生紛爭,劉志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4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朱光華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1 樓之房屋仲介辦公室,欲找朱光華未果,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朱光華胞弟朱光興恫嚇稱「 我看到朱光華就要巴他(台語)」等語,嗣朱光興於同日或 翌日將上情轉告朱光華劉志明即以此言詞將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朱光華,使朱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7月2日,以手機通訊軟 體,接續傳送訊息對朱光華恫嚇稱「你死定了」、「你以為 不在新豐街我沒你辦法是嗎?我常在的,你躲好啊,狗娘養 的豬」等語,而以此等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光 華,使朱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04 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上開房屋仲介辦公室找 朱光華,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房屋 仲介辦公室門口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朱光華「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而以該言語貶抑朱光華 之人格與尊嚴。
二、案經朱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劉志明及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 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 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 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 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說「我看到朱光華就要巴 他(台語)」、「幹你娘」等語,並傳送「你死定了」、「 你以為不在新豐街我沒你辦法是嗎?我常在的,你躲好啊, 狗娘養的豬」等語之訊息給朱光華,惟辯稱:伊與朱光華是 多年好友,義結金蘭,朱光華是被告兄長,理當容忍被告個 性偏激,脾氣暴躁經常口出穢言,當不致對被告提出告訴, 且被告係一時情緒性言詞,並無恐嚇之意,而朱光華亦未心 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告訴人朱光華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房屋仲介辦公室,欲找朱光華 未果,因未遇朱光華,乃對在場之朱光華胞弟朱光興恫嚇稱 「我看到朱光華就要巴他(台語)」等語,再於同年月2 日 ,以手機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死定了」、「你以為不在 新豐街我沒你辦法是嗎?我常在的,你躲好啊,狗娘養的豬 」等語之訊息給朱光華;且於同年月3 日有至朱光華辦公室 門口,罵朱光華「幹你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朱光興朱光華證述明確,並有朱光華手機翻拍照片1 張 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頁號卷第51頁),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



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 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 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 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 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 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朱光興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至伊哥哥朱 光華的公司要找朱光華,但朱光華當天不在,被告就很兇惡 的說「我要動朱光華了」、「我要是看到朱光華,我就巴他 」等言詞、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7月1日被告對伊說,看見 我哥(即朱光華)見一次打一次,叫他小心一點,他要動朱 光華等語(同上偵卷第117 頁)、本院簡易庭訊問時則結證 稱:104 年7月1日,伊在朱光華辦公室遇到被告,被告進到 辦公室後,先問「朱光華在嗎?」,伊說不在,被告先罵三 字經,也有說「我要是看到朱光華,我就巴他」(台語), 講完後就離開,伊就把這些恐嚇的話,告訴朱光華,因為伊 怕朱光華會出事等語(原審卷第16頁),證人朱光華則於警 詢中稱:被告有用line傳恐嚇簡訊給伊等語(同上偵卷第48 頁反面)、本院簡易庭訊問結證稱:「【(提示105偵2卷第 51頁)這是你提出的畫面嗎?】是,這是我手機翻拍下來的 」、「(這是被告傳給你的嗎?)是」、「(被告傳送這個 內容給你,你看了會感到害怕嗎?)會」、「(朱光興轉述 說被告有到你房仲辦公室稱『我要試看到朱光華,我就巴他 』,你聽了會害怕嗎?)會覺得不安、恐慌」(原審卷第14 頁),觀之被告所言「我要是看到朱光華,我就巴他」(台 語)等語及所傳「你死定了」、「你以為不在新豐街我沒你 辦法是嗎?我常在的,你躲好啊,狗娘養的豬」等之訊息內 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朱光華心 生畏怖,且告訴人朱光華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亦證稱對被告 上揭行為感到害怕、不安、恐慌,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可能加 害身體、生命之言語,使朱光華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 全,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朱光華未心生畏懼,伊並 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於104 年7月3日有至告 訴人朱光華上開辦公室門口辱罵「幹你娘」乙節,業經認定 如上,而「幹你娘」一詞為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 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



嚴,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被告辯稱:僅 係情緒性字眼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內請求傳訊證人朱光華,以證明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此部分 ,原審業已傳訊證人朱光華到庭,並告知具結義務後加以訊 問,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4年7月2日,接續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被害人朱光華,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 罪嗣雖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 ,與其另犯恐嚇罪遭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 月12日始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嗣後定刑並不會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恐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2次恐嚇犯 行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朱光華調解成立,有本院 卷附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朱光華亦表示原諒被告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 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告訴人朱光華心生畏懼,並辱罵告訴人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所為顯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被告已向告 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並替被告向本院為從輕量刑之請求(



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暨告訴人供稱被告在上開行 為後,即未再行騷擾(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對其 所為非無反省及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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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