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97號
KLDM,105,簡上,197,201612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楊仲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79號、第1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楊仲平所為係 犯傷害罪共2罪,而各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張秉賢是要強入我家,我開門,我們 對打,我受傷比他嚴重,我頭部手部都縫十幾針。他打我, 我當然要打他,否則我會被他打死。鄰居都可以作證,是他 先打我,我是自衛,他有打死人前科,我不還手,我會被他 打死,互相拉扯一定有傷,告訴人身高比我高很多,體重也 是我的兩倍,年紀也比我輕,我要欺負人也不會找他欺負, 是對方找我麻煩,我是出於自衛,因為是他引起的,彼此有 互打沒錯。原判決太重了,我在保護我家人,是對方故意到 我家找我麻煩。」云云。
三、查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 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 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案中依被告於警偵之供述,渠與張 秉賢間兩次之「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 難分難解,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 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被告謂渠係出於自衛云云,要係誤解法律,無可採信, 難為渠有利之認定。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 為:「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 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 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 該,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自案發後,仍未能與本件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 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9、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平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 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 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自案發後,仍未能與本件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9號
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楊仲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平有多次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與其妻舅張秉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另案通緝)素來不睦。楊仲平於民國104 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37巷口公 園附近,因細故與張秉賢發生爭吵,楊仲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張秉賢互毆,致張秉賢受有左肘、右腕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
二、楊仲平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楊仲平住處前,因不滿張秉賢撞其住 處大門而尋隙,致生口角,楊仲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 張秉賢互毆,致張秉賢受有右眼角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楊仲平則受有額頭裂傷、左手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張秉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秉賢與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臺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礦業基金會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是張秉賢無故 出手,又主動至伊家撞門所致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 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