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80號
KLDM,105,簡上,180,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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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坤耀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5 年
10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4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坤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坤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 使用。嗣該詐騙人員取得鄭坤耀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於105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佯稱係告訴人喻美馨之友人林 碧雲,以電話向喻美馨詐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喻美馨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灣郵局,於同日12時54分 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新光銀 行帳戶;
㈡於105年5月20日14時40分許,佯稱係告訴人鄭婉伶之友人蘇 佳雯,以電話及LINE向鄭婉伶詐稱其家裡公司需錢周轉云云 ,致鄭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於同日 15時30分許匯出10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㈢於105年5月23日10時許,佯稱係告訴人張春櫻之友人,以電 話向張春櫻詐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春櫻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出15,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於105年5月20日14時54分許,佯稱係告訴人陳淑瑜之友人林 鴻燕,以電話及LINE向陳淑瑜詐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淑



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5 月23日12 時56分許匯出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國泰銀行帳戶,旋 為該詐騙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告訴人喻美馨鄭婉伶張春櫻陳淑瑜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 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 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喻美馨鄭婉伶張春櫻陳淑瑜 於警詢之證述、各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證明、被告上開2 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18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2 帳戶 提款卡,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寄交予「吳經理」指定之人, 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當時我積欠銀行卡債及車貸,為了不讓銀行 向我任職之保全公司扣薪,而亟需現金,剛好我於105年5月 12日在報紙上看到信用貸款廣告,就撥打報紙上刊登之0000 000000門號與「吳經理」聯絡,我跟「吳經理」表示想貸款 8 至10萬元,「吳經理」說我年資不夠長,且帳戶沒有錢, 要請會計師幫我存錢進入帳戶,等銀行撥款後,再將款項提 出,以免銀行覺得我沒有還款能力,之後有位自稱遠東銀行 行員之人與我聯絡,我有回撥該來電號碼,並再確認該號碼 為遠東銀行台北襄陽分行之電話,我才信以為真,而於105 年5月18日,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到台南關廟「吳經理」 說會幫我處理的人,隔天「吳經理」來電說沒有密碼,到時 候公司無法領回幫我存入的錢,所以我才不疑有他而在電話 中告知密碼,我於105年5月24日致電「吳經理」,「吳經理 」要我等到105年5月27日,豈知於105年5月25日左右,我就 接到新光銀行寄來的警示帳戶通知函,我馬上打電話去新光 銀行詢問,又親自到遠東銀行台北襄陽分行想把提款卡及個 人資料取回,但銀行人員都說沒有承辦我的貸款業務,我才 知道自己被詐騙而到警局報案,但警方並不受理;我是被騙 ,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縱使曾懷疑 「吳經理」是詐騙集團,惟被告已因確認與「吳經理」合作 之人為銀行人員,而相信「吳經理」上開說詞,故被告辯稱 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提款卡與密碼之情節,顯無法以客觀方 法排除,其可能性始終存在,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六、經查:
㈠上開2 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將 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予他人,並 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 2 帳戶之客戶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44、47、87頁)。又被告寄交並於電話中告知之上開2 帳戶 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上揭時間,撥打電 話或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各告訴人,並分別以上開理由 訛詐各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各匯款 或轉帳如上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喻美馨、鄭婉 伶、張春櫻陳淑瑜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第16至19頁、第25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並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婉伶手機列 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陳淑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細查詢明細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對帳 單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3、20、22至24、26、32至34、42至 49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並於電話中告知之上開2 帳 戶資料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寄交並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 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 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 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於警局調查時並未到案,嗣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 稱如前,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亞太電 信受話明細、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Google查詢 遠東銀行襄陽分行電話之網頁列印資料、新光銀行警示帳戶 通知函附卷為證(偵查卷第86、87頁,本院簡上卷第30至40 頁)。而查,被告提出附卷之報紙分類廣告,其上記載「銀 行信用貸款」、「無薪轉勞保者/ 信用不良,皆可協助辦理 」等語,並刊載聯絡人為「吳經理」,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嗣被告自105年5月12日起,即與0000000000門號互有通 聯往返,其後,105年5月16日14時34分,有○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且該電話經查詢,確為遠東銀行台北襄



陽分行之聯絡電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 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Google查詢遠東銀行襄陽 分行電話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0至39頁 ),足見被告辯稱係因需款孔急,並相信「吳經理」之美化 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寄交並告知上開2 帳戶資料等情 ,應屬實在。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 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 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 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 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 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從而 ,被告辯稱係欲辦理信用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交並告知 上開2 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 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更何況被告在辦理信用貸款之過 程中,曾接獲自稱銀行行員之來電,而被告回撥與查詢後, 該電話號碼又確為遠東銀行台北襄陽分行之電話,則被告縱 使曾對「吳經理」所言有所懷疑,然至此已不疑有他,亦核 與常情事理及一般民眾之認知無違,自難遽認被告於接獲上 開遠東銀行台北襄陽分行電話號碼來電後,始寄交並告知上 開2帳戶資料之時,已預見其上開2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且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 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 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 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 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當時因積欠銀行卡債 及車貸,即將面臨債權銀行向其任職之保全公司扣薪,此時 ,「吳經理」宣稱可藉由美化帳戶幫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



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 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雖已成年,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4頁),是被告尚非智識程度甚 高之人,另被告自述僅擔任過計程車司機及保全人員(本院 簡上卷第47頁反面),核均非對智識能力要求甚高,且均非 與銀行相關業務有關之工作,自難期被告對於銀行核貸之作 業,甚或貸款業務代辦之人之操作手法具有嫻熟之認識;再 參諸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 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 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吳 經理」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或告知上開2 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 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 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 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 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⒋至被告提供帳戶予「吳經理」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訛 詐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 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 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 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 被告認識將上開2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 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 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 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吳經理」告知被告必須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 分別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



上開新光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第 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 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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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