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78號
KLDM,105,易,87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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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9號
                   105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進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5327號,105年度偵字第19號)及追加
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進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施用,竟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附表編號6犯行未使用行動電 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代價、數量及交易情形,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3、6、7「行為」欄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轉讓之時間 、地點、數量及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4、5「行為」欄所 示)。
黃文進於104 年11月25日,有意向黃宗杰購買甲基他命伺機 販賣牟利及供己施用,適周志江亦託請黃文進代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黃文進周志江遂合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 黃文進即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自己單純持有及為他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 14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宗杰持 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 ,周志江黃文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 處等候,黃文進則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15時許,前往基隆市暖暖區運動公園,與黃宗 杰碰面,並向黃宗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6000元之價格 ,販入1包半兩(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文進



得後,旋即駕車返家,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 ,從中分出實重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周志江,另將其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成5包(驗餘淨重共7.6407公克)、1包 ,其中5包係欲伺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1包係欲 留供己用;其後,黃文進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從上開留供己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包括黃文進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 25日(起訴書誤繕為105 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樓梯間,拘提黃文進,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床頭櫃扣得其上開欲轉售牟利惟 尚未及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7.6407公克) 、電子磅秤1 台,在其房間右後方櫃子上扣得其上開施用後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7公克),另扣得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黃文進就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販賣未遂。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05年度訴字第749號被告黃文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 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8號案件受理,自該等 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 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4年4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 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仍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 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用毒 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李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 16至17頁,104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77頁)。 ⒉證人陳吉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 第39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第52頁)。 ⒊如附表編號1至3、7「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 錄」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LINE對話紀錄。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度偵字第5327號第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 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想要從中賺取 量差,這樣我可以跟上游一次買進比較多,從中賺取自己施 用的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頁正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取利潤即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陳漢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 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56至57頁)。 ⒉如附表編號4、5「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 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未遂部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 10412908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8頁) 。
⒉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 枚)、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 餘淨重共7.6407公克)扣案。
⒊查被告以6000元購入半兩(約18.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平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為320元,而被告大抵係 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轉賣他人,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向黃宗杰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就其欲轉售之部分,確具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㈣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部分
⒈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訴字卷第38頁, 104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



10412908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8頁) 。
⒊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 0.0107公克)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 )、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 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 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仍列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 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 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禁藥而 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漢丞之數量,均僅足供一 次施用,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陳漢丞 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 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 於104 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提高 罰金刑之額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
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6、7) 共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4、5)共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為伺機販賣牟利 及供己施用,並受託代購,而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為 自己單純持有及為他人持有(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周志江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周志江取得後已有施用 或其他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單純為周志 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一次向黃宗 杰購入並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後並將甲基安非他命 分成欲伺機販售、欲留供己用及轉交委購者等3 部分,就其 欲伺機販售部分,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已屬上述類型⑴販賣 罪之著手,就其欲留供己用之持有部分,其嗣後業已另行起 意施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欲伺機販賣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受託代購部分),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欲留供己用並進而施用部分)。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⒊被告為警在其房間右後方櫃子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107公克),係其購入後留供己用並進而施用之 剩餘部分,其於施用前後持有該包留供己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 基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3年度基簡 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以及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及賣出,為未遂犯,爰就其該部分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且依法先加後減(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下同) 。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係遞減之。另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2 次轉讓禁藥犯行,雖亦均自白 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 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 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 67號、第4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第3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 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指明。
㈦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未遂部分,被告於104 年11月 25日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述其為警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杰哥」,並以相片指認「杰哥」為黃宗杰 ,嗣黃宗杰並於同日遭警拘提並移送等情,有被告104 年11 月25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104 年11月25日基警刑大三字第1040073477號移 送書存卷可查(104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4至8頁):又本 案雖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11月25日現譯發現被告與 黃宗杰相約碰面,警方即配合現譯實施現場跟監,然因通訊 監察僅顯示被告與黃宗杰相約碰面,並無提到毒品或交易之 相關暗語,而跟監時又因距離遙遠無法看清動態,致未能掌 握被告與黃宗杰係在進行毒品交易,故警方未敢貿然行動現 場逮人,而係持事先向檢察官聲請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待 被告供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宗杰購入後,警方始據此 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黃宗杰,並查獲黃宗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進而移送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龍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 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104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9 頁)顯示被告與黃宗杰該日在電話 中僅單純相約碰面,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或交易之暗語。 綜此,足認黃宗杰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爰就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先加後減外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次數僅有5 次,對象僅有2 人,且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 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 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 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 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之感,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轉讓或意圖營 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均尚低微,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意圖營利而販入之 甲基安非他命亦尚非鉅,而施用毒品則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有一罪,無庸定刑),以資儆懲。 ㈩沒收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已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相關沒收規定。則:
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明定。且依其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⑵次按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 日施行。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沒收規定, 即不屬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而屬新修正即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則:
①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



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沒收 銷燬。
②就供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為絕對義務沒收, 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且依其修正理由,認為「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 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已 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以, 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
⒉查: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次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使用扣案被告所有之000000 0000門號SIM卡聯絡,惟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未遂犯 行,係因被告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損壞,故另向其胞妹借用 行動電話,並於104 年11月25日遭查扣外,其餘各次犯行, 被告均係使用其自己所有然未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8「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提出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61頁正面至 第62頁反面)。因此:(以下以行動電話A稱呼扣案之行動 電話,以行動電話B稱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新修正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7、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之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另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因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該



等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 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
②扣案之行動電話A1 支,應依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1 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新 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併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 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 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 明,除尚未收取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全部價金,及附表編 號2中之800元)外,均應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各5包、1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7.6407公克、0.0107公克),均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4 年 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與盛裝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 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5 包部分)、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包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⑷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104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28 頁反面),爰依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另依 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正面),爰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黑色零錢包1 個,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即現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後即現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即現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即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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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