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彥寬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凌晨5 時前之某時,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 號前,持拾獲之鑰匙1 串發動王勝民所有而 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 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萬里國 小附近(該車業已發還王勝民)。
㈡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里○○00號後門處,見簡欽通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 以上揭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得手後再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隨後將該車棄 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該車及該車之鑰匙 1 串,業已發還簡欽通)。
㈢於105 年11月7 日當天晚間7 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00○0 號前,見簡萬珍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認有機 可趁,遂進入該車並以上揭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 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該車及該車之鑰匙2 支,業已發 還簡萬珍)。
㈣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見楊燕飛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 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 開啟大門後,侵入楊燕飛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楊燕飛所有之 液晶電視1 臺及遙控器1 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6,000 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該液晶電視及遙控器,業已 發還楊燕飛)。
二、嗣因簡欽通、王勝民、簡萬珍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6 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李彥寬駕駛上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遂當場查扣該車 及該車之鑰匙2 支,並在該車內另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液晶 電視1 臺、搖控器1 個、簡欽通所有之鑰匙1 串、李彥寬先 前拾獲之鑰匙1 串等物,經李彥寬坦承上開液晶電視及搖控 器係其所竊取之物後,再經李彥寬帶同員警尋獲並查扣車牌 號碼000-0000號、A3M-35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尋得楊燕 飛之住處,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燕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彥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 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5頁反面、 第6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 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燕飛、證人即被害人簡欽通、簡萬珍、王勝民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3 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 57頁反面),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⑨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於104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 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供稱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液晶電視及 搖控器均係其自告訴人楊燕飛住處竊得之物,員警依被告之 供述始尋得告訴人楊燕飛之住處等情,此據告訴人楊燕飛於 警詢時供稱:是警方於105 年11月11日主動至伊住家附近詢 問,伊才告知警方日前伊家中有液晶電視遭竊等語甚明(見 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就該次犯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道取財,復於密接之期間內為本案4 件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參酌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聯結車司機、月薪40,000餘元、尚須扶養 其父(均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各宣告刑及其 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被告先前拾獲之鑰匙1 串,雖係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 匙並非伊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卷內 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4 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