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素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素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林素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 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於同月11日 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龍安街路口處 為警盤查,嗣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許林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97 號裁定觀察勒戒,又因其有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再 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旋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 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 品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日期:105 年8 月3 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 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 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 ,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99年度基簡 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100 年度基簡字 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⑶100 年度基簡字第6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100 年度基簡字第18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7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⑷ 案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 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距離前次執行完畢 已有相當時間,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見其具有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