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02號
KLDM,105,易,802,201612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隆與告訴人游士毅係朋友關係,於 民國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三沙 灣市場內,因細故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 皮下血腫、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士毅對被告陳清隆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