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陳子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7年2月20日釋放出所,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陳子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下午 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通知至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子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 分,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詳如事實欄 一所載)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之尿液,係員警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提供乾淨之空瓶,由其所親自採集並封緘,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伊於105 年7月4日因受傷有去新店的碧潭診所拿藥 ,後來有去基隆的洪外科診所看診2 次,有拿藥及傷口上塗 藥,而伊服藥時,是喝保力達及紅牛飲料,可能因此代謝出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警局親自排放及採集 裝瓶、封緘捺印之尿液,經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 液體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仍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17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788ng/ml)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又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 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 式亦不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 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上開所稱之 偽陽性),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 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其於 105年7月20日下午1午3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洪外科診所及 碧潭診所之資料,函詢二診所,被告有無於105 年6、7月間 至診所就診,且所開立之藥物、藥膏或所注射、於傷口上所 為處置之藥物中,於服用或使用後,是否於尿液中會代謝出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所開立之藥物,搭以市售之保 力達、紅牛等提神飲料一起服用,是否於尿液中會代謝出安 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經①洪外科診所函覆略以:病患陳 子棋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7日曾來就診,皆給予病患傷 口處置及口服藥三種,上開所有藥物不論單獨使用或與任何
提神飲料併服,皆不會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②碧潭診所函覆略以:病患陳子棋曾於105年7月 4 日因四肢擦傷至診所就診,診所除給予淺部創傷處理外, 並施以破傷風疫苗注射、藥物處方含口服止痛藥、廣效型抗 生素、胃藥及外用抗生素藥膏,所開立藥物,經查目前並無 確切文獻資料證明會代謝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有 洪外科診所回函暨所附藥單、病歷、碧潭診所105年11月9日 回函暨所附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碧潭診 所藥單上所示之藥物,於搭配保力達、紅牛等提神飲料一起 服用,是否會造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該所函覆以「經檢視所附藥品明細影本,所開立之藥品 『國光TETANUS TOXO、Fusidin2%膚淨美、Voren、人豐 CIMETIDINE、信東keflex』,上述藥品及保力達、紅牛等提 神飲料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成份,因此併予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 / MS) 或液相串連質譜分析法(LC/MS/MS)檢測,不會 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3370函1 份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互核上情可知,被告於105年7 月4 日、7月5日、7月7日雖曾至碧潭診所或洪外科診所就診 ,然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所施打之藥劑或於被告傷口上所為 之處置,均不會於服用或使用後,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會因被告於服用上開藥物時 ,搭以保力達或紅牛等提神飲料,即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固對被告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