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1
、2262、2264、2406、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貞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花園飯店,將其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 稱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所 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奕萍、温志凱、詹秉嘉、洪婉珍及被害 人龎宛怡、張凱婷、黃穗馨之指述;㈢告訴人林奕萍之金融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4張;㈣告訴人温志凱之臺灣企銀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3張與遊戲點數購買收據8紙;㈤被害人 張凱婷之交易明細1張;㈥告訴人詹秉嘉之交易明細1紙;㈦ 告訴人洪婉珍之交易明細1紙;㈧被害人黃穗馨之交易明細3
張;㈨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㈩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 實,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5頁、第 6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9頁、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萍、温志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人詹秉嘉、洪婉珍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龎宛怡、張 凱婷、黃穗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 第8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7頁、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 8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 至第1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第3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各 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9頁、第21頁、105年度 偵字第2262號卷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11頁、 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5頁、第17頁)、告訴人温志凱 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及OK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收據8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2 62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被害人龐宛怡 LINE對話照片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15頁至第18 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 第2264號卷第9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1頁)、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2頁)、被害人黃穗馨之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 第8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 且被害人上揭款項一經匯(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 戶後,旋於遭人分別提領,有被告前揭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情狀相符,是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 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乙節,足信為真實。 ㈢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究否係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茲論述如下: ⒈依憑上開所示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前開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又將上開 帳戶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存)款之犯罪工具等 事實。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 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因為失業半年多, 想要找工作,而在報紙上看到一則餐飲娛樂的招募廣告,伊 就於105年3月1 日中午,以廣告上所留存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蔡先生」聯絡;「蔡先生」告知該工作係 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另告知伊:業主係在開 設賭場,需有人幫其帶小孩,每月薪資2萬5,000元,工作時 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8 時;另業主尚需要帳戶供賭客將賭資 匯入,再由伊將所匯之款項交付予會計,每日酬傭為 2,000 元,伊想說這個工作不錯,伊才去申辦前開銀行之帳戶;嗣 後對方又與伊約在臺北市花園飯店面試,當日來的是一位女 子,伊寫完履歷表之後,對方告知伊面試已經通過,伊就當 面將金融卡及履歷表交予對方,對方就叫伊於翌(3) 日至 基隆市柯達飯店等候,會有人帶伊至工作地點,後來伊接獲 電話通知先不用上班,說業主出事,要伊等電話,並且不要 報警,伊因為覺得怪怪的,才打電話至玉山銀行掛失,並於 同年3月5日至基隆市警察局暖暖派出所備案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4頁至第65頁), 其已翔實交代申辦前開銀行帳戶之緣由,及交付該等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而無所掩飾,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之被告,就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及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所採取迂迴、推託之態度,已有 明顯之差異。再者,被告係為「求職」始與「蔡先生」聯繫 ,並與「蔡先生」談及工作內容係要幫忙業主照顧小孩,且
薪資為2萬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求才廣告1 則在卷可 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25頁),並據證人林素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跟渠說伊要去應 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幫人家照顧小孩,薪資為每月2萬5,000 元等語;證人藍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素秋跟渠說被告 要去找工作,說要帶孩子,在汐止這個地方,給被告的待遇 是1個月2萬5,000 元,說被告很久沒工作,能找到工作她很 高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自堪 採信。
⒊又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 再攀高,一般民眾謀職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 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 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 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職不易、經濟 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 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 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 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 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本件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 被告於交付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將六旬,且僅 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當時無業,且僅為小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此背景之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 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非無可能之處, ,尚難以詐欺集團之所述應徵工作求職之說詞不合常理,被 告未加查證乙節,逕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因急於 求職,聽從「蔡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是被告在年紀已長,教育程度 不高(僅小學畢業),又急欲找工作之情形下,而未能預見 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尚非全無可能,亦難以此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 碼據對方所稱,係要作為賭博匯兌之用云云,被告所述縱然 屬實,然賭博與本件帳戶詐欺之犯罪型態,無論犯罪手段、 對象均有不同,以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能否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誠屬 有疑,自不能僅因被告供承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據對方所 稱,係要作為賭博匯兌之用云云,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 既不能全然排除係因欲求職而遭「蔡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詐欺,以致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復難認被告對此將成 詐欺之工具有所認識。被告行事雖或有未盡周密之處,但仍 未能憑據上開事證,遽而推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前揭不確定故 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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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林奕萍、温志凱、詹秉嘉、洪婉珍及被害人龐宛怡│
│ │、張凱婷、黃穗馨遭詐騙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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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透過電話向│
│ │林奕萍謊稱:其於一個月前在巴黎草莓拍賣網購物,信用│
│ │卡誤刷12次導致重複扣款,如要取消扣款,須操作郵局或│
│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機始得辦理云云,林奕萍因此陷於錯誤│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
│ │85元至李淑貞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又以存款方式存款7,98│
│ │5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5 時許,透過電話偽冒 │
│ │HITO本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温志凱謊稱│
│ │:其於日前購物時因為設定錯誤而誤刷12次,如要取消,│
│ │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温志凱因此陷於錯誤,依│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匯款2萬0,123│
│ │元至李淑貞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又以存款方式存款2萬9│
│ │,985元至李淑貞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
├──┼─────────────────────────┤
│ 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透過電腦網路在│
│ │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尿布訊息,龎宛怡閱覽後不疑有他│
│ │,因此陷於錯誤下單訂購2,200 元之尿布,並於當日晚間│
│ │8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李淑│
│ │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電話偽│
│ │冒凱莉內衣賣家及銀行人員向張凱婷謊稱:其於取貨時簽│
│ │錯欄位,會影響到銀行的連線系統,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
│ │作,否則其個人資料會外洩云云,張凱婷因此陷於錯誤,│
│ │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至│
│ │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 │
├──┼─────────────────────────┤
│ 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電腦網│
│ │路在奇摩拍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詹秉嘉因此陷於錯誤,隨│
│ │即下單購買1萬2,000元之手機1支,並於當日晚間6時15分│
│ │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2,000元至李淑貞上開臺│
│ │灣銀行之帳戶。 │
├──┼─────────────────────────┤
│ 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偽冒SH│
│ │OPPING 99 及銀行人員向洪婉珍謊稱:其於日前購物,因│
│ │員工疏失,而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要取消,須依│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洪婉珍因此陷於錯誤,依│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1萬3,102│
│ │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透過電話偽│
│ │冒NIKE購物網向黃穗馨謊稱:其日前購物誤設為批發單,│
│ │變成為12期分期付款,要黃穗馨前往自動櫃員機查看云云│
│ │黃穗馨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操作,因而匯款4,985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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