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中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
0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孝中與告訴人陳勇全、韓婉麗為同社 區之上下樓層鄰居,兩戶間因修理瓦斯管線、社區停車位及 路權等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韓婉麗因而常常報警請求協助 ,被告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經過告訴人2 人居住1 樓住處門口,因聽聞告訴人陳勇全適演奏樂器薩克斯風,遂 朝屋內大吼:「小聲一點」,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著屋內 向告訴人2 人大聲恫稱:「你們那麼愛報警,我就叫救護車 送你們去醫院,叫醫生開藥給你們吃」等語,旋駕車揚長而 去,告訴人2 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韓 婉麗嗣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被告因前述一、事件接獲警員、里長來電欲了解事件經過( 如附表所示),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友人 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陳均維」等人(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砸毀告訴人證豪企業有限公司(由 告訴人陳勇全擔任負責人,下稱證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玻璃。廖亦祥等人隨即於105 年8 月12 日凌晨2 時許,由廖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在前領路,柳宇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均維」、張勝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邱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開機車均事先用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以逃避警察查緝),一起 前往查看確認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嗣推由廖亦祥、 張勝崴、柳宇傑、「陳均維」持棍棒等物下手砸毀該自用小 貨車前擋風玻璃及2 面車窗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3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證豪公司。嗣經民眾報案 經警循線查獲。
三、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被告下樓移車,適巧遇告訴人 韓婉麗,因告訴人韓婉麗對其質問前述二、事件是否為其指 使等節,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韓婉麗恫稱「你去醫
院吃藥好了」等語,告訴人韓婉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被告因不滿前述三、遭告訴人韓婉麗質問一事,復基於毀損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再度指示廖亦祥、張勝崴2 人前往砸 毀前述證豪公司自用小貨車之玻璃。廖亦祥、張勝崴2 人隨 即於105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許,由廖亦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勝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該2 人騎乘上開機車先在基隆市安樂區某產業 道路會合後,各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以逃避查緝),再各持 棍棒同往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下手砸毀該自用小貨車之 全車玻璃(修復費用6,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證豪公司。 因認被告吳孝中所為上開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共 同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始 得構成該罪。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 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 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 。是以行為人是否以有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應就當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前言後語等,通盤觀察考量, 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遣詞,遽行 評價其有惡害通知之意。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 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 ,綜合予以判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 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末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罪(2 罪)、毀損他人之物罪( 2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 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韓婉麗於偵訊時之指述,及前述3R-2797 號自小貨車停放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毀損他人之物等犯 行,辯稱:就前述壹、一部分,伊雖於上開時、地經過陳勇
全、韓婉麗住處門口,聽見陳勇全在吹薩克斯風,是說「小 聲一點,愛報警,去叫警察車,下次叫救護車看醫生」,又 沒有指名道姓,只是發洩自己的情緒,沒有恐嚇對方的意思 ;就前述壹、二及四之部分,伊完全不知情證豪公司自用小 貨車2 度被砸的事,伊雖與里長、警員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但這與該小貨車被砸完全不相干,伊和廖亦祥只是認識的 朋友,其餘如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陳均維」等人均 是廖亦祥之朋友,伊不大熟,不能僅憑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就推測是伊指使他人去砸車;就前述壹、三之部分,伊 因為韓婉麗指控伊前晚叫小弟來砸車,伊只回應一句話「你 說什麼?」之後就不理韓婉麗自行走開,完全沒有恐嚇對方 等語。
伍、經查:
一、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被告確曾經過告訴人2 人居 住1 樓住處門口,因聽聞告訴人陳勇全適演奏樂器薩克斯風 ,遂朝屋內大吼:「小聲一點」等語,嗣向告訴人2 人言語 數句(惟被告、告訴人2 人所述內容有異,詳後述)後離去 ,於同日晚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里長、 中華路派出所警員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嗣於105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前述證豪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3R-279 7 號,即遭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陳均維」 等人分騎機車分工以棍棒下手砸毀前擋風玻璃及2 面車窗玻 璃。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被告下樓移車時,偶遇告訴人韓婉 麗對其質問是否為其指使他人砸車一事,即出言回應(惟被 告、告訴人韓婉麗所述內容有異,詳後述)後離去。末於10 5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許,前述證豪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3R-2797 號,復遭廖亦祥、張勝崴分騎機車分工以棍棒下手 砸毀全車玻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下 稱偵4270卷,第85至86頁;105 年度偵字第4102號卷,下稱 偵4102卷,卷㈠第236 至237 頁、第239 頁,卷㈡第74至75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8至49 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12 至113 頁),核與同案被告 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邱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4270卷第4 至 7 頁、第21至23 頁、第35至38頁、第54至56頁、第122 至 125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99 至203 頁、第205 至208 頁、第210 至213 頁,偵4102卷㈡第54至62頁,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73至74頁),證人陳勇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韓婉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5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74至75頁、第114 至119 頁,本院卷第91至106 頁),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R-2797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本院 105 年度聲搜字第357 號搜索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 豪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證豪公司)、105 年8 月12日、30日大慶大城社區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4270卷第9 至20頁、第24至32頁、第 157 至158 頁、第166 至170 頁,偵4102卷㈠第42至43頁、 第58頁、第69至7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三、惟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可採,理由分敘如下: ㈠就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恐嚇犯行部分:
觀之證人陳勇全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8 月11日在自家吹 薩克斯風,遭被告制止,期間被告叫伊吹小聲點,伊就收起 薩克斯風,被告說「你們愛報警,叫救護車送醫開藥給你吃 」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05 年8 月 11日下午4 時許,被告從3 樓下來要去開車前,先走到伊家 門口,當時伊在吹薩克斯風,被告隔著伊家紗窗,朝著屋內 很大聲說「吹小聲一點,你們那麼愛報警,我就叫救護車送 你們去醫院,叫醫生開藥給你們吃」,被告當時眼露凶光, 伊心裡很害怕,怕被告傷害伊、會叫小弟來打伊,就將薩克 斯風收起來不敢繼續吹,伊感覺被告就是黑道兄弟,伊覺得 這只是1 個警告、前奏曲,接下去就是人身傷害,叫救護車 送去醫院就是恐嚇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至119 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房間吹薩克斯風,韓婉麗也在同個 房間,被告就到伊門口(距離伊約186 公分左右之距離), 當時玻璃門是打開的,落地窗有紗門,看得到被告本人,被 告對伊(不確定是用國語還是臺語,還是國臺語混雜)說「 吹小聲一點,你們那麼愛報警,我就叫救護車送你們去醫院 ,叫醫生開藥給你們吃」,講完就開車走了,當時伊聽得很 清楚,就把薩克斯風收起來,心裡感覺滿害怕,因為基本上 那邊是公司兼住家,雖然臨路,但平常沒什麼外人,社區很 大但是滿安靜,伊聽到這段話會害怕的原因,是知道被告的 背景,常常有很多年輕人在門口出入,且被告本身開的是好 車,且被告說話的口氣是一種喝令的意味,眼神很兇,不是 輕蔑的口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對照證人韓婉麗 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也在場,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伊 就問陳勇全到底被告說了什麼,陳勇全就告訴伊,伊聽完以 後會害怕,心裡擔心是不是有事情要發生,因為伊認為被告 應該知道伊也在屋內,且說得很大聲,伊很怕被告殺伊,或
對伊人身傷害,伊以前有聽說被告有素行不良的問題,被告 的小弟曾經在伊家前面停放5 輛機車,伊聽說被告是幫派、 販毒集團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至119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於105 年8 月11日中午11點左右,被告有來質問 伊瓦斯管線的事,一直用不友善、發飆的口氣和伊說話,當 天傍晚被告經過伊家門口,距離伊約250 公分左右,就叫伊 先生(即陳勇全)薩克斯風吹小聲一點,續用臺語說「你們 那麼愛報警,我就叫救護車來把你們送醫院,叫醫生開藥給 你們吃」,用比較兇的口氣在講,因為伊是外省人,臺語不 是很好,所以就問真正懂臺語的陳勇全關於被告所說內容的 詳情,伊怕聽錯,誤會被告的意思,想確定被告是不是在威 脅伊還是怎樣,伊覺得被告上開話語是警告伊和陳勇全,要 不然人沒生病好好的,為何要救護車送去醫院,應該是準備 要做些暴力行為,因為去年被告曾指揮5 臺摩托車在伊家門 口,伊有報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6 頁)。惟觀之上 開2 證人所述之內容雖大體一致,惟均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且因皆屬被告指稱話語之對象,為相同利害立場之告訴人 ,無從互為補強,另就被告所述內容細部已有前後不完全相 同、及證人韓婉麗究有無清楚聽聞被告所述內容等事亦有齟 齬,已見瑕疵,而當下親身經歷者僅有上開2 人及被告本人 ,已難還原事件之真相,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從 寬認定以被告所述之版本為準,然無論係上開證人歷次所述 如「你們那麼愛報警,我就叫救護車來把你們送醫院,叫醫 生開藥給你們吃」、「你們愛報警,叫救護車送醫開藥給你 吃」,或被告自述「小聲一點,愛報警,去叫警察車,下次 叫救護車看醫生」之版本,客觀文義尚不見有何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意,或有何實行惡害之方法,反係似一時發洩個 人對他方不滿情緒,依社會一般觀念實可為多種解釋,諸如 詛咒對方因病需住院療養、或暗示對方有精神疾患,應(以 救護車)強制就醫或吃藥治療等等,未必即可聯想為人身傷 害後需救護送醫,是一般人聽聞後或有不快或稍許不安,實 難生何畏怖之情。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不多時,與基隆市○ ○○○○○○○○路○○○○○○○○○○號4之對話內容 中,更多見「憂鬱症、躁鬱症」、「瘋子」等字眼,更可推 測被告主觀心態應係嘲諷告訴人2 人之精神狀態而言,非指 有何對其等人身安全有威脅之意。至告訴人2 人指稱被告音 量甚大、目露凶光等情形,亦為一般人與他人爭吵、口角時 所常見,告訴人2 人認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云云, 應為主觀臆測或過度之聯想,更況告訴人2 人雖不斷指稱被 告為黑道兄弟等情,然所謂開好車、身有刺青等特徵,或為
個人偏見所致,且得悉之資訊多為傳聞而來,難見實據,輔 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見被告曾因組 織犯罪條例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 即本案承辦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許順仰到案 證述時,亦不能就此部分為明確之說明。是以本案實不能獨 憑告訴人2 人主觀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 嚇罪。
㈡就公訴意旨三、所載恐嚇犯行部分:
觀諸證人韓婉麗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2日證豪公 司自小貨車被砸後,從派出所回來,伊看到被告下樓移車, 伊就問被告是不是叫小弟來打的,被告就對伊說「你去醫院 吃藥好了」,伊覺得有點生氣也會害怕,怕被告是不是要傷 害伊人身,砸車是不是要警告的意思,怕被告接下去要打人 ,但伊知道不能惹被告,想說就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被砸車後,被告來移車, 伊說「這位大哥,車子是不是你叫小弟來砸的」,被告就說 「你去醫院吃藥好了」,是一種比較兇的口氣在講,伊覺得 這個人當真會做對伊不利的事情,是往暴力方面去聯想,要 送伊去醫院,就想說算了不要再講了(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 面至103 頁、第105 至106 頁),與被告所述僅回應「你說 什麼」內容大異,惟告訴人韓婉麗所指稱之內容,除亦係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外,縱被告曾口出 「你去醫院吃藥好了」一語,客觀上亦難認對告訴人韓婉麗 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何惡害之通知,僅似刻薄嘲諷其精神狀 態而已,亦難單憑告訴人韓婉麗自述已心生畏怖,率認被告 構成恐嚇罪。
㈢就公訴意旨二、四所載2 次毀損犯行部分:
觀之於105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毀損證豪公司自小貨車前 擋風玻璃及2 面車窗玻璃之同案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 傑、邱冠宏該4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從未提及係受 被告指示而前往砸毀證豪公司自小貨車玻璃,於105 年8 月 30日凌晨3 時許所發生相類毀損事件,廖亦祥、張勝崴亦從 未提及與被告之關聯,已難見與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又遍查 卷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不 見其與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有何通聯,如何指 示他人下手毀損,亦嫌乏據。雖檢察官擷取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片段,認其對里長稱:「他喜歡報警 ,大家來亂搞,他又搞不贏我,換他會被我搞死……跟他打 架也不用我出手,這個還不認識我,自然有人會跟他」;及 向警員稱:「這陣子你們會很忙,他最近會常常報警,我不
會騙你……我很閒,我很喜歡跟這瘋子搞,我閒閒跟他搞… …」等言語,即可推認隔日發生上開證豪公司自小貨車被砸 事件、及遠至同年月30日發生之相同事件,均與被告有關且 出於被告之授意,惟依證據法則而言,實嫌過度衍伸,復細 繹被告與里長、警員之對話內容,對照前言後語,客觀上不 能排除僅係一時宣洩心中不滿情緒,是否將惡害付諸實行, 已有可疑,更殊難想像以被告自述熟諳法律,竟會對擁有公 權力、犯罪偵查之警員為自己將來犯罪之預告、暗示,而陷 自己入罪或不利之境地,更為荒謬。而關於此2 次毀損案件 犯案之動機,雖共犯所述不一且模糊未明,諸如:廖亦祥於 警詢時稱:伊與3R-2797 號自小貨車是在伊前往大慶社區時 發生過行車糾紛,但時間忘記了,伊也不認識車主,伊才會 2 次去砸車等語(見偵4270卷第124 頁、第141 頁);偵訊 時稱:伊忘記是什麼時候可能是在7 月份間,和陳勇全的貨 車發生行車糾紛,當時伊要過,那臺貨車不讓他過,當時伊 就先走了等語(見偵4270卷第201 頁)。對照張勝崴於警詢 時證稱:伊大約是在105 年8 月初時,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 路加油站前,被上開貨車從加油站出來差點撞到,伊當時要 到同路段168 巷大慶大城社區買東西,後來也看到這台車停 在該巷,同月12日凌晨2 至3 時許,伊和廖亦祥在基隆市區 碰面聊天,聊天中提起那天差點被陳勇全撞,所以就提議去 砸車,廖亦祥和對方的行車糾紛伊不清楚等語(見偵4270卷 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從大 慶加油站加油出來時,陳勇全開很快,差點撞到伊,後來經 過時看到那臺車就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 他共犯所述有諸多矛盾、語焉不詳之處(第1 次毀損案件之 其餘共犯柳宇傑、邱冠宏均稱跟隨他人一同前往砸車,茲不 贅述),不免滋生何以廖亦祥、張勝崴2 人不約而同與同臺 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過於巧合等疑問,惟不能僅憑上開共犯 所述之可疑,或僅因被告於相近期間曾與告訴人陳勇全、韓 婉麗有前述口角衝突而關係不睦,即可擬制、推測、想像被 告參與上開2 次毀損之犯行,甚而為指使他人犯案之主謀。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涉犯恐嚇(2 罪)、共同毀損他人之物(2 罪)犯行之 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柒、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到 庭作證,用以證明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以確認被告與其等間 關於本案2 次毀損之犯意聯絡一節,然該4 人於警詢、偵訊 時均已明確陳述其等犯行與被告無關,顯就相同之事項為重
複之調查,本院審酌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 通話對象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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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8 月11日下午│吳孝中0000000000→│吳孝中:喂,我要找里長。 │
│ │1時18分50 秒 │里長0000000000 │里長妻:他正在講電話。 │
│ │ │ │吳孝中:我15號3 樓,我剛才有│
│ │ │ │ 去找樓下的。 │
│ │ │ │里 長:孝中我跟欣隆正在講,│
│ │ │ │ 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吳孝中: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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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8 月11日下午│里長0000000000→吳│吳孝中:喂。 │
│ │2時33分3秒 │孝中0000000000 │里 長:孝中我是里長,欣隆瓦│
│ │ │ │ 斯公司他說5 點之前會│
│ │ │ │ 接好。 │
│ │ │ │吳孝中:我是為了各住戶的權益│
│ │ │ │ ,不是為了我個人的事│
│ │ │ │ 。 │
│ │ │ │里 長:樓下那個沒辦法,你也│
│ │ │ │ 是知道的。 │
│ │ │ │吳孝中:你剛才有來嗎? │
│ │ │ │里 長:我還在這裡,我跟他說│
│ │ │ │ 很久了。 │
│ │ │ │吳孝中:他在種菜瓜了。 │
│ │ │ │里 長:我們從別的地方弄,我│
│ │ │ │ 也不從他家弄。 │
│ │ │ │吳孝中:他在門口種菜瓜了。 │
│ │ │ │里 長:我有看到。 │
│ │ │ │吳孝中:他乾脆他家門口不要讓│
│ │ │ │ 車子經過,還設收費站│
│ │ │ │ 。 │
│ │ │ │里 長:不要跟他生氣。 │
│ │ │ │吳孝中:我就是要讓他生氣,看│
│ │ │ │ 還會不會讓他更嚴重點│
│ │ │ │ ,有人跟我說不要跟樓│
│ │ │ │ 下生氣。 │
│ │ │ │里 長:不要跟他生氣,有空來│
│ │ │ │ 辦公室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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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8 月11日下午│里長0000000000→吳│吳孝中:喂。 │
│ │6 時39分43秒 │孝中0000000000 │里 長:孝中,瓦斯已經在送通│
│ │ │ │ 了,是你家端末電腦開│
│ │ │ │ 關沒開,他公司有留電│
│ │ │ │ 話,你打過去他會教你│
│ │ │ │ 怎麼做。 │
│ │ │ │吳孝中:我現在在開車,我待會│
│ │ │ │ 打給你。 │
│ │ │ │里 長:好。 │
│ │ │ │吳孝中:我剛經過她家門口,遇│
│ │ │ │ 到她老公在門口吹薩克│
│ │ │ │ 斯風,我對他大喊一聲│
│ │ │ │ 小聲點,她老公就趕快│
│ │ │ │ 收起,我跟他講去報警│
│ │ │ │ ,改天就換你叫救護車│
│ │ │ │ 看醫生,他老婆走出來│
│ │ │ │ 看,我不理她開車走了│
│ │ │ │ 。 │
│ │ │ │里 長:(大笑)。 │
│ │ │ │吳孝中:他喜歡報警,大家來亂│
│ │ │ │ 搞,他又不搞贏我,換│
│ │ │ │ 他會被我搞死。 │
│ │ │ │里 長:我以為你怎麼放他冷冷│
│ │ │ │ 。 │
│ │ │ │吳孝中:我要搞他,我真生氣他│
│ │ │ │ 就死定,他喜歡報警,│
│ │ │ │ 報警有用嗎?警察到場│
│ │ │ │ 我也跟他吵。 │
│ │ │ │里 長:大家都很氣他。 │
│ │ │ │吳孝中:剛管區叫我不理他,大│
│ │ │ │ 家住戶要互相,人家種│
│ │ │ │ 菜他就報環保局,他可│
│ │ │ │ 以種菜瓜,他的車子可│
│ │ │ │ 以停,別人就不可以停│
│ │ │ │ ,社區還有沒有車位可│
│ │ │ │ 以租嗎? │
│ │ │ │里 長:現在都沒有。 │
│ │ │ │吳孝中:我看別惹到我,我生氣│
│ │ │ │ 就不出聲,管區叫我不│
│ │ │ │ 要跟他吵架,跟他打架│
│ │ │ │ 也不用我出手,這個還│
│ │ │ │ 不認識我,自然有人會│
│ │ │ │ 跟他。 │
│ │ │ │里 長:上次我以為他該死,結│
│ │ │ │ 果你還放過他。 │
│ │ │ │吳孝中:上次他在門口撿到東西│
│ │ │ │ 嗎,他就不敢報警,報│
│ │ │ │ 警也沒有用。 │
│ │ │ │里 長:哦,在門口撿到東西。│
│ │ │ │吳孝中:結果他家鐵門凹一個洞│
│ │ │ │ ,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 │里 長: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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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8 月11日晚上│中華路派出所022424│吳孝中:喂。 │
│ │7時30分15秒 │6944→吳孝中095576│警 員:吳先生嗎。 │
│ │ │0950 │吳孝中:你哪裡? │
│ │ │ │警 員:我這是中華路派出所,│
│ │ │ │ 你剛才有去樓下嗎? │
│ │ │ │吳孝中:我去樓下怎麼樣?我是│
│ │ │ │ 去牽我的車子而已,我│
│ │ │ │ 怎麼了嗎? │
│ │ │ │警 員:我只是要請教你,事情│
│ │ │ │ 的經過,沒說你怎麼樣│
│ │ │ │ 。 │
│ │ │ │吳孝中:沒怎樣,你幹麼打給我│
│ │ │ │ ? │
│ │ │ │警 員:我要了解整個事情的經│
│ │ │ │ 過。 │
│ │ │ │吳孝中:哪有什麼事情? │
│ │ │ │警 員:那位小姐有報警。 │
│ │ │ │吳孝中:他報警又怎麼樣?我有│
│ │ │ │ 說誰嗎? │
│ │ │ │警 員:他沒說誰,你態度不要│
│ │ │ │ 這樣,我只是要問你事│
│ │ │ │ 情的經過。 │
│ │ │ │吳孝中:他報警就隨便他,你打│
│ │ │ │ 給我幹嗎,你以為我很│
│ │ │ │ 怕他告我,是他壞鄰居│
│ │ │ │ 。 │
│ │ │ │警 員:我只是問一下事情的經│
│ │ │ │ 過,你去牽車就牽車不│
│ │ │ │ 要那麼激動。 │
│ │ │ │吳孝中:他有憂鬱症我也有躁鬱│
│ │ │ │ 症,你幹嗎問我,你沒│
│ │ │ │ 必要打給我。 │
│ │ │ │警 員:我只是想要了解事情的│
│ │ │ │ 經過。 │
│ │ │ │吳孝中:你打給我幹嗎,我突然│
│ │ │ │ 躁鬱症發作,看他吹薩│
│ │ │ │ 克斯風很吵,吵到鄰居│
│ │ │ │ ,我大叫小聲一點。 │
│ │ │ │警 員:對,你就講事情的經過│
│ │ │ │ ,你就這樣告訴我就好│
│ │ │ │ 。 │
│ │ │ │吳孝中:他喜歡報警就隨便他,│
│ │ │ │ 這陣子你們會很忙,他│
│ │ │ │ 最近會常常報警,我不│
│ │ │ │ 會騙你,你也不用打給│
│ │ │ │ 我,我有犯罪你可以來│
│ │ │ │ 捉我,我有犯罪你來捉│
│ │ │ │ 我,不用打給我,你越│
│ │ │ │ 打給我,他常報警,我│
│ │ │ │ 就會越激動,躁鬱症會│
│ │ │ │ 常發作,了解嗎,最近│
│ │ │ │ 他會常常報警。 │
│ │ │ │警 員:你不用激動,沒必要如│
│ │ │ │ 此,你不用理他。 │
│ │ │ │吳孝中:他影響到我的生活,害│
│ │ │ │ 我小孩2 天沒辦法洗澡│
│ │ │ │ ,還去借水。 │
│ │ │ │警 員:施工也是要期程。 │
│ │ │ │吳孝中:大人我借問你,他在路│
│ │ │ │ 邊防火道路種菜瓜嗎,│
│ │ │ │ 我要向哪個單位檢舉,│
│ │ │ │ 是他影響大家的生活,│
│ │ │ │ 大家沒影響他的生活。│
│ │ │ │警 員:你要去問市政府,你就│
│ │ │ │ 不要跟他生氣計較,多│
│ │ │ │ 忙的。 │
│ │ │ │吳孝中:我很閒,我很喜歡跟這│
│ │ │ │ 瘋子搞,我閒閒跟他搞│
│ │ │ │ 。 │
│ │ │ │警 員:你何必呢?你這樣影響│
│ │ │ │ 小孩子。 │
│ │ │ │吳孝中:關小孩子什麼事? │
│ │ │ │警 員:你跟鄰居吵架。 │
│ │ │ │吳孝中:吵架不用我。 │
│ │ │ │警 員:你可以請管委會跟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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