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浩
陳吉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
7 號、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吉鋒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洪信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吉鋒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信浩與陳吉鋒為朋友,緣洪信浩先前與配偶離婚後,其子 即未滿18歲之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就學因素 ,居住在外祖父黃春林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住處;洪信浩並輾轉得知黃春林、林麗歐夫婦將於民國 104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8日至東歐旅遊,而有下列行止: ㈠洪信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與其子洪○○會面,並將洪○○帶回洪信浩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洪信浩趁洪○○不注意, 私自取走洪○○放在書包內之黃春林上開住處大門鑰匙,俟 洪○○離開後,洪信浩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機車 至黃春林上開住處,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後,徒手入內竊取 黃春林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其上貼有密碼)、金戒指2 個,及林麗歐所有之日幣7,000 元、美金117 元、新臺幣15 ,000元、林麗歐之郵局提款卡1 張、金戒指4 個、金項鍊2 條、金墜子2 個、小手鍊1 條得手。離去時,再將上開鑰匙 插在第二道大門之鑰匙孔上。
㈡洪信浩為避免上開竊盜犯行曝光,於104 年9 月12日下午某
時,至友人陳吉鋒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樓 下,要求陳吉鋒變賣上開竊得之金飾、美金,陳吉鋒應允後 ,即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與洪信浩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陳吉鋒將前揭洪信浩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洪信浩。
㈢陳吉鋒另與洪信浩共同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 意聯絡,一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提款機,由陳吉鋒持前揭洪信浩竊得之黃春林提款卡輸入 其上記載之密碼,從而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領得之款項均交付洪 信浩。
㈣洪信浩為脫免罪責,於104 年9 月18日某時,唆使陳吉鋒前 往警察局頂替,並帶同陳吉鋒至黃春林上開住處附近,暗示 係該址,並告知其竊盜過程,陳吉鋒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 ,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為使洪信浩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 頂替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51分許,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製作筆錄,謊稱其為竊取上開金 飾、美金、提款卡等物之人,並提出前開贓物日幣7,000 元 、林麗歐之郵局提款卡1 張、金戒指4 個、金項鍊1 條等物 ,而頂替洪信浩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嗣因陳吉鋒反悔,而於 104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主動至前開派出所自首前 揭頂替犯行。
㈤洪信浩得知陳吉鋒自首前揭頂替犯行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104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至104 年11 月2 日下午1 時16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輸「台灣很小,不要被我抓到」、「義氣」、「你家南榮路 44號4 樓,台灣很小,你真是卒仔,土城地址我也有」、「 你在我身上拿走多少加玩幾次女你自己說,沒關係我入獄等 你」、「入獄前我會叫兄弟去土城找你」、「這是你家電話 0000000 、0000000000這是你媽手機土城區永寧里17鄰永安 街115 巷24號5 樓找人洪小姐一定抓的到你」、「義氣兄弟 一次又一次莊肖偉,我現逃亡中」、「我死在你手裏,我很 多事還沒辦完」、「你把我害慘了」等加害陳吉鋒自由之簡 訊至陳吉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陳吉鋒心 生畏懼。
二、案經陳吉鋒自首及黃春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洪信浩、陳吉鋒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前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信浩固坦認認識同案被告陳吉鋒,有見過證人周 志江,其與配偶離婚後,其子洪○○因就學而居住在黃春林 、林麗歐夫婦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上址住所,且於 104 年9 月11日有與其子洪○○會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至黃 春林住處竊盜、委託同案被告陳吉鋒代為變賣贓物或使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黃春林帳戶內之資金,亦無傳簡訊恐嚇 同案被告陳吉鋒等犯行,辯稱:伊係遭同案被告陳吉鋒陷害 ,被訴竊盜、變賣竊得之贓物、提領黃春林帳戶內款項等犯 行均為陳吉鋒所為,鑰匙也是陳吉鋒取自其子洪○○處,至 於陳吉鋒收到的簡訊也並非伊所傳等語。訊據被告陳吉鋒就 上開其被訴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林 、林麗歐、證人洪○○、周志江、證人即益祥珠寶銀樓負責 人呂瑩琴、金鷹銀樓負責人陳周榮、證人即公園郵幣社負責 人郭怡東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買 賣金飾清單、臺灣郵商協會會員收購票品資料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春林郵局帳戶存簿封面 暨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陳吉鋒 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認定被告 陳吉鋒自身被訴犯行之證據。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⑴本件 被訴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是否為被告洪信浩所為?⑵事實 欄一㈡部分變賣之贓物是否為被告洪信浩所提供?⑶事實欄 一㈢部分所使用之提款卡是否為被告洪信浩竊得並交由同案 被告陳吉鋒提領?⑷被告洪信浩是否有傳如事實欄一㈤部分 所示之簡訊給同案被告陳吉鋒等節。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吉鋒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變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告訴 人黃春林帳戶之提款卡向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洪信浩亦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即無可疑。
⒉告訴人黃春林、林麗歐於104 年9 月8 日至18日間出國旅遊 ,渠等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上址,於104 年9 月11 日遭竊,事後洪○○之鑰匙係插在上址內側大門門上鑰匙孔
處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林、林麗歐、證人洪○○等 人證述明確,除此部分事實,被告洪信浩並不爭執之外,又 徵諸: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鋒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變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及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黃春林之提 款卡向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又於104 年9 月19日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出日幣7,000 元、林麗歐帳戶 之郵局提款卡1 張、金戒指4 個、金項鍊1 條等情,均已認 定如前;⑵就證人陳吉鋒提交警察之前開物件,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歐證述為其失竊之物等語明確;⑶證人陳吉鋒係 於告訴人黃春林出國期間自告訴人黃春林之帳戶提領款項, 可見告訴人黃春林之提款卡勢必不在告訴人黃春林之持有中 ,益徵確係遭竊。是告訴人黃春林、林麗歐指訴遭竊之事實 即可認定。
⒊有關告訴人失竊物品之內容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鋒於 警詢時證稱:竊得日幣7,000 元、美金120 元、新臺幣15,0 00元、2 張郵局提款卡、金戒指5個、金項鍊2條等物(見偵 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歐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物應 如陳吉鋒在警詢時之陳述,此外尚有黃春林之金戒指2 個也 失竊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返國後 不清楚哪些東西失竊,只知道是戒指、項鍊及一些金飾,失 竊的美金金額也不知道確實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同頁背面),證人黃春林於警詢時證稱:伊有金戒指2 個失竊等語(見偵卷第58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遭竊2個 戒指,伊配偶林麗歐遭竊一些金飾及現金,還有伊與配偶各 自的郵局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失竊物品差不多是伊配偶林麗歐所述,林麗歐還會把一 些剩下的外幣如美金、日幣放在抽屜內,到底放多少錢也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惟查: ⑴參諸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歐、黃春林之證言,可見告訴人 無法指出失竊物品之詳細品項、數量,而係根據證人陳吉鋒 自承之品項、數量而為供述,是故本件告訴人黃春林、林麗 歐確實遭竊之物品,即有再予究明之必要。
⑵本件確實可以查知遭竊之物品,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鋒警 詢時提出之日幣7,000 元、林麗歐帳戶之郵局提款卡1 張、 金戒指4 個、金項鍊1 條等物之外,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吉鋒如附表一所示之變賣物品,易言之,本件現有證據足以 證明遭竊物品為:黃春林所有之金戒指2 個,及林麗歐所有 之日幣7,000 元、美金117 元、金戒指4 個、金項鍊2 條、 金墜子2 個、小手鍊1 條、林麗歐之郵局提款卡1 張等物, 此外,因證人即被告同案陳吉鋒曾使用黃春林所有之郵局提
款卡1 張提領款項,是告訴人黃春林之郵局提款卡1 張亦可 認定遭竊無誤。至證人陳吉鋒另稱尚有新臺幣15,000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林、林麗歐雖均未能指明失竊現金之確 實金額,然證人陳吉鋒此部分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與 一般家庭存放現金之情形亦不相違,且無反證足以推翻,應 可採信,是失竊之現金新臺幣部分應認定為15,000元。 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鋒雖證稱竊得物品中有美金120 元等 語,然衡諸其變賣之數量僅為美金117 元有如前述,徵諸此 等外國貨幣在內國流通遠不如本國貨幣,且每次變賣、兌換 均會損失手續等費用,如係竊得,除非過於大量難以一次兌 得現款,或有掩人耳目之必要,自無分批變賣之理,故陳吉 鋒變賣之美金117 元應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美金現金全部始合 乎情理,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鋒就此部分證稱美金120 元 部分,與美金117 元間,在數量上並無太大差異,況就一般 人而言,鮮有就事物為精確陳述之情形,而多半習於以大略 如此之方式而為陳述,遑論證人陳吉鋒證稱此部分係轉述自 被告洪信浩之陳述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本件竊盜犯行實 際行為人為被告洪信浩部分,詳如後述),是就此部分些微 之差異,並不足以推翻證人陳吉鋒所述之憑信性。綜上,此 部分原起訴書認定之失竊金額美金120 元應有誤會,爰逕依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數額,變更為117 元(見本 院卷第117 頁背面)。
⑷就其餘金飾部分,數量、品項雖亦略有差距(證人陳吉鋒首 次證稱:金戒指5 個、金項鍊2 條等物,然其變賣與繳回之 金飾分別為:金戒指6 個、金項鍊2 條、金墜子2 個、小手 鍊1 條),又徵諸證人陳吉鋒證稱上開數量、品項均係受被 告洪信浩之指示而為陳述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林、林 麗歐均證稱無法指明詳細數量等語,已如前述,自仍應以其 變賣、繳回之品項、數量為準,而逕更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之失竊物品如前開事實欄所示。
⑸至洪○○所持有之鑰匙部分,因被告洪信浩僅利用作為開啟 告訴人黃春林、林麗歐住所大門之用,且於事後將鑰匙仍舊 插在門上,顯然並無對該鑰匙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在本件 訴究其竊盜犯行之範圍內,一併敘明。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鋒證稱:伊受被告洪信浩指示而頂替其 所犯本件竊案,伊所持以提款之黃春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伊如附表一所示變賣物品亦均係由被告洪信浩所交付等語 ,核與證人周志江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 被告洪信浩借錢時,被告洪信浩有拿上開黃春林之提款卡給 伊去提款,但因放入自動櫃員機時顯示卡片已經失效,所以
無法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 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所示,該提款卡是被告洪信浩所 持有之情形大致無違,又以告訴人方面於事發後調閱其住處 樓下大門處監視器錄影、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而於本院 審理時勘驗(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同頁背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亦可見為本件竊盜案件之行為 人,其後腦部位之髮際線與被告洪信浩有顯著相符之情形( 比對照片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行為人所戴項鍊、手錶等 飾件,亦與被告洪信浩當庭所穿戴之物品極為相似(比對照 片見本院卷第138 頁),身形亦無明顯差異,且由監視器攝 得行為人虎口位置並無刺青之情形,亦可排除行為人為同案 被告陳吉鋒(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照片),益見證 人陳吉鋒指稱其所取得之贓物均係來自被告洪信浩,本件竊 盜犯行係被告洪信浩所為等語屬實。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鋒所變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持提領 款項之提款卡既可認定皆係被告洪信浩竊自告訴人黃春林、 林麗歐住處,且告訴人黃春林提款卡上貼有提款密碼乙情, 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鋒、證人即 曾借用該提款卡之周志江均證述明確,則持有該提款卡顯然 即可動支帳戶內之款項,而具有明顯之財產價值,被告洪信 浩既已竊取而持有之,自無任意拋棄或轉送他人之可能性, 而當設法提領款項始合乎常理。由此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吉鋒證稱:提領款項係受被告洪信浩指示所為,事後將款項 交付被告洪信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由是益徵如附表二所 示提領款項之犯行,應係由被告洪信浩授意並交付提款卡予 被告陳吉鋒,而被告陳吉鋒為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⒍被告洪信浩雖空言否認其為前開被訴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且 與變賣贓物、盜領存款等事均無關係,並辯稱:本件行為人 應為同案被告陳吉鋒,伊係遭陳吉鋒陷害等語,然查: ⑴本件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自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處監視 器錄影畫面已可排除為同案被告陳吉鋒,有如前述,是被告 洪信浩此部分辯解,已難遽信。
⑵再由與被告洪信浩分屬至親之證人洪○○證述有關竊案發生 當日與被告洪信浩會面等情形,可見被告洪信浩確有機會取 走證人洪○○持有之上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而被告洪信 浩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吉鋒當日亦有機會可以取得等語,然同 案被告陳吉鋒縱有取走鑰匙之機會,其亦無從知悉證人洪○ ○所持有之鑰匙係供開啟何處大門,當然更不可能在尚未調 查該房屋有無人在內即貿然前往行竊,又觀諸被告洪信浩亦 稱:陳吉鋒不知告訴人之住處,這就是陳吉鋒厲害之處等語
(見偵卷第120 頁、第122 頁),可見被告洪信浩辯稱本案 為同案被告陳吉鋒所犯等語,與事理不合,自非可採。 ⑶被告洪信浩固於警詢時辯稱:伊在同案被告陳吉鋒變賣贓物 、提領款項之時,係駕車與旅行團在新北市泰山區、臺北市 天母一帶、及臺中市等處活動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然經調閱被告洪信浩所持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8 日至 30日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6 頁背面),被 告洪信浩所在位置顯然與其上開所辯不合,況前開竊盜犯行 前後,被告洪信浩所持行動電話所接連之基地台更係位在基 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此一基地台所在位置,除與告訴人上 開被害地點相近之外,觀諸被告洪信浩於前開9 月間行動電 話連接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七堵區者,僅此一見,更可見 被告洪信浩與基隆市七堵區並無地緣關係,則其於案發前後 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所為何事,即顯有可疑,並益徵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吉鋒之證詞確然可信。
⑷故被告洪信浩雖辯稱與本案無關,然其所辯既與卷證、事理 均有不相合之處,自無足採信。
⒎由是可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洪信浩所為,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變賣之贓物亦係由被告洪信浩交付 予同案被告陳吉鋒,事後變賣所得亦由被告洪信浩取得,事 實欄一㈢(即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告訴人黃春林 帳戶之提款卡亦由被告洪信浩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吉鋒,領得 之款項亦由同案被告陳吉鋒交付被告洪信浩。
㈡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陳吉鋒證述 綦詳,並明確證稱:伊看到被告洪信浩所傳前開簡訊後會怕 ,還因而跑去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家暫住等語(見偵卷第13 5 頁),復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3 頁 至第107 頁),且被告洪信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上開簡訊 為其所傳乙情,除有其105 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24 頁),並於本院105 年8 月2 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檢察官上開偵訊時之錄影(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至第31頁背面),可認定被告洪信浩確有在偵訊時坦承該 等簡訊係其所傳之情。再以:
⑴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過程,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式訊問,被告洪信浩亦從未有此主張,則被告洪信浩就此部 分之自白,即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形。
⑵況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49分26秒許提示該簡訊 翻拍照片給被告洪信浩閱覽,且於被告洪信浩閱覽過程中, 檢察官尚對被告洪信浩提醒後續還有等語,並經被告洪信浩
於下午3 時50分6 秒許回答「對,都我傳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譯文),衡諸上開文字內容並非冗長、難讀,檢察 官於訊問過程中又未發言催促被告洪信浩,則被告洪信浩既 經檢察官提示後,經過約40秒時間始回答檢察官,堪認該等 時間已足供被告洪信浩翻閱、理解該翻拍簡訊照片之內容, 並無誤解之可能。是被告洪信浩既在此等情形下猶為自白, 其自白又與前開證人陳吉鋒之證詞、簡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 一致,自屬可信。由此亦可擔保證人即被害人陳吉鋒前開指 訴之憑信性。
⒉被告洪信浩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當天沒有 戴老花眼鏡,當時我在看的時候,那時候很氣陳吉鋒為什麼 要誣陷我,所以才會說簡訊應該是我傳的,一直到我收到起 訴書才仔細看內容才看到這些簡訊的文字」等語,然查:⑴ 前開簡訊翻拍照片係以行動電話螢幕翻拍後放大至A4規格紙 面全幅,字體甚大,又依被告洪信浩自承係職業駕駛之工作 情形,則該等翻拍照片所顯示簡訊之文字大小應無礙於其閱 讀;⑵被告洪信浩若果對於同案被告陳吉鋒之指訴極感憤懣 ,衡情應對陳吉鋒之說詞大加反駁,焉有自承之理,況被告 洪信浩於本院審理時應對正常,可明確理解法院訊問之意旨 ,是被告洪信浩自當知悉其若坦承傳該簡訊予同案被告陳吉 鋒乙情,對其自身不利。則若非被告洪信浩果有傳送該等簡 訊,被告洪信浩當無自承之理;由是益徵被告洪信浩此部分 之辯解與情理不合,不足憑信,仍應以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為據。
⒊被告洪信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一度辯稱:伊行動電話不 見,簡訊不是伊所傳等語,惟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 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 ,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 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 極證據。被告洪信浩除空言聲稱行動電話曾經遺失之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且於偵查中從未為如此之主張, 迄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為如此之辯解,是其此部分之說詞,自 亦難以憑信。
⒋故被告洪信浩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信浩、陳吉鋒前揭被訴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信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 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 ,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法院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第4499 號、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 雖認被告洪信浩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應適用之法 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 本院卷第196 頁),除被告洪信浩亦已據此而為辯論,從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再 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所謂(修正前 )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 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 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 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 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牙保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 ,均非所問,並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嗣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公佈施行刑法第349 條規定,以其中「 牙保」一語,不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 」代之)。另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 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 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 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陳吉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受託 以自己名義代為變賣上開贓物,所得款項亦交付同案被告洪 信浩,故核被告陳吉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之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陳吉鋒 基於同一目的,在如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可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從而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 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 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 )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 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 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 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 ,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 無悖。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先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 提款卡取款之行為部分,被告陳吉鋒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吉鋒於前揭 時地所為2 次盜領存款犯行,均係出於竊取上開帳戶提款卡 後,代洪信浩領取、花用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機會,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 告陳吉鋒係受被告洪信浩之請託而代其領款,是被告陳吉鋒 上開犯行與被告洪信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均 應論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 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頂替 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 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 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 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 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 成無涉。故核被告陳吉鋒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 ,於104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4日警詢時,均為相同之陳 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一併敘明。
㈤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洪信浩於傳送 給被害人陳吉鋒簡訊中既表明要「抓」被害人陳吉鋒,又再 三敘明其知悉被害人及其親人之住所與電話,綜觀其前後簡 訊之意旨,顯係以加害被害人陳吉鋒之自由而再三申述,不 能將其中並未彰明加害被害人陳吉鋒文義之簡訊,即視為被 告洪信浩並無使被害人陳吉鋒心生畏怖之舉止,從而排除在 訴究之犯行以外,仍應將被告洪信浩接連傳送之簡訊,均視 為基於同一使被害人陳吉鋒生畏怖心為目的之所為,且被害 人陳吉鋒亦因而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洪信浩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信浩 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至翌日下午1 時16分間 ,接連傳送簡訊予被害人陳吉鋒,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 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陳吉鋒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本案頂替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本件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該次偵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6頁),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 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㈦爰審酌被告洪信浩於5 年內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陳吉鋒亦從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洪信浩、陳吉鋒2 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被告洪信浩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所為係濫用他人 對其未有防備之機會,伺機侵入他人住處為手段,對於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洪信浩 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及被告洪信浩於竊取他人財物後,更 進一步利用所取得之提款卡,與被告陳吉鋒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獲取被害人帳戶內之財物,暨被告洪信浩於遭同案被告陳 吉鋒舉發後,竟不知悔悟,尚以傳遞簡訊之方式恫嚇同案被 告陳吉鋒,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賠償被害人或獲 取被害人方面諒解之意願,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以被告 陳吉鋒率然聽從被告洪信浩之指示,代為媒介變賣贓物及提 領款項,更頂替被告洪信浩而向司法警察為不實之自白,渠
所為既增加告訴人取回失物之困難,又妨礙司法之公正性, 實不可取,然被告陳吉鋒尚知自白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各該被告經 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暨拘役部分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分別就被告洪信浩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 被告陳吉鋒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陳吉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犯後除主動自首其所犯頂替罪之犯行外, 更全數坦承犯行不諱,可見其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陳吉鋒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 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洪信浩、陳吉鋒各自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洪信浩侵入告訴人黃春林、林麗歐之住宅所竊盜之物業 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詳如後述)予以扣除後,部分金飾、美 元現鈔業已變賣,衡諸收購商係公開營業,並對販售之人依 規定登記簿冊,有各該證人呂瑩琴、陳周榮、郭怡東等人之 證述及渠等提出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顯非收購贓物之商人 ,應認渠等係以公平合理之價格收購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變 賣物品,是該部分竊盜所得之金飾、美金之價格合計應為新 臺幣47,000元,此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黃春林家中現金新臺幣15,000元失竊部分,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