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勝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設立代書事務所, 從事基隆地區法拍屋買賣、代標業務,沈明珠及其夫鍾年禹 曾出資委託陳士勝代為負責法拍屋投資事宜,並獲有利益, 因而與陳士勝相識並對陳士勝產生信賴;惟陳士勝自民國10 2 年間起,因投資失敗,致財務狀況窘困,竟謀生詐財以供 自己資金週轉使用之意,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房屋, 並未遭法院查封、拍賣,各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無欠債情事而 有售屋必要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 月至8月期間,向沈明珠謊稱各該房 屋有上開遭查封拍賣或屋主欲出售求現情事,並以投資購買 各該房屋,保證短期內即獲利甚豐,及以其資金不足為由, 邀集沈明珠共同投資,致沈明珠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至 10月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陳士 勝(陳士勝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詳參附表編號一至四「 犯罪事實」欄所示)。嗣沈明珠事後多次詢問進度及要求看 屋,陳士勝竟多方推託且避不見面,復均未返還沈明珠支付 之款項,沈明珠始知受騙報警究辦,而悉上情。二、案經沈明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
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 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 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 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 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上開由被告前妻胡秋敏所開立、 實際由被告使用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係銀行從事 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 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 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 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墊款案件合作協議書3紙【102年 3月1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 月15日】、房地投資合作協 議書1份【102年6 月20日】、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 戶留存聯)6紙、本票7紙等),查各該證據資料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復 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 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收 受告訴人沈明珠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所交付予伊之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係伊
向告訴人之借款,亦有給付利息、伊並未以法拍屋之名義誆 騙告訴人,亦未曾帶告訴人去看過房子,伊與告訴人間純屬 債務糾紛,並非詐騙云云(見本院105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 -3頁、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5年11月8 日 審判筆錄第13-14、17-22頁)。
二、經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間房屋,於102年間均未曾遭法院 拍賣或查封,房屋所有權人亦均無債務問題,或曾有售屋意 願等情事,業據證人許明志【附表編號一】、王俊傑【附表 編號三】、王美樺【附表編號四】證述明確(詳參證人許明 志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王俊傑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王 美樺10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4-105頁、第90頁 ),復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基隆市○○○○○ ○○○○○○○○○區○○段 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 、安樂區安國段00000-0 00建號─附表編號三、安樂區麥金 段00000-000建號─附表編號四】─偵緝卷第30-32頁、第39 -55頁、第33-36頁、第56-65頁);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間房屋,均非法拍屋,且無屋主或債務人求售一事等情,首 堪確認。
(二)被告指定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胡秋敏所有基隆二信000-00-000 00-0號帳戶,係由被告使用,業據證人胡秋敏陳述無誤(見 胡秋敏103年12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4年3月16日偵訊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731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6-7 頁、第60頁正反面);又告訴人曾多次匯款至被 告所指定上開基隆二信帳戶內,除據被告坦認及告訴人證述 明確外(本院10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告訴人 10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20頁),亦有卷附新北 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基隆二信客戶存 提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3-24頁、第66-82頁)可憑。是被告 確有收受告訴人所給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一 情,亦堪確認。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均為借貸關係,因向告訴人借錢,故簽發本 票數紙予告訴人,並有支付借款利息云云;惟審視卷附3 紙 「墊款案件合作協議書」(102 年3 月19日─附表編號一、 10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三、102年8月15日─附表編號四— 偵卷第30、29、31頁)內容記載,係約定由告訴人「出資」 交由被告辦理客戶法拍墊款,亦明確寫明「乙方(即被告) 保證甲方(即告訴人)本次出資獲利」等字樣;「房地投資 合作協議書」(102年6 月20日─附表編號二—偵卷第32-33
頁)上,亦清楚載明「雙方協議『合資』購買房地」、「本 案『獲利』由甲方(告訴人)分得4.5 成,乙方(被告)分 得5.5 成」、「本案由甲、乙雙方各『出資』新臺幣壹佰肆 拾萬元整」等內容;是自上開協議書文義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間,應屬「合資」購屋關係,此亦與告訴人警詢指述情節相 符(告訴人沈明珠10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21頁 )。上開合作協議契約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被告亦 不否認,而被告其時年已四十,具高職畢業學歷(偵卷第40 頁),已非初出社會、懵懂無知之人,甚且從事代書、法拍 業務多年,社會經驗、工作歷練俱稱豐富,如被告與告訴人 間果係「借貸」關係,被告何以非簽立借據或請告訴人開立 收據,而係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是告訴人證稱之所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係基於給付投資購屋款項之目的 ,而非借款予被告之詞,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其開立本票 係因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 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被告縱簽發多張本票 予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遑論 告訴人證稱被告簽發本票係為證明並擔保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給付之出資款項(本院105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第14頁),亦 無違常情。反之,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均為 其向告訴人之借款,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與事證不符 ,殊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從未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伊從頭至尾均係向告 訴人借款,並無所謂「屋主」,伊不是代告訴人買賣房屋云 云(本院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13、17頁);惟本件附表 編號二之「天驕社區」一案,於房地投資合作協議書上明確 標註「基隆市○○○街00號14樓」「共壹戶」之地址(偵卷 第32頁),已足徵被告所述不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講地點?)被告都會跟我講 說差不多哪一棟,我都會過去看一下,他只是用講的,我就 認定,譬如櫻花社區,他會帶我去看櫻花社區,跟我講說就 在這個樓上,幾號幾樓,建德他也有帶我去看,就說這個就 在那個樓上,幾號幾樓,我都事先看了之後覺得OK才會投錢 」、「(問:所以被告在找妳寫投資協議書之前,有無先跟 妳講哪個房子?)對,都會先跟我講哪個地方並帶我去看」 (本院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8 頁)。告訴人清楚陳述被 告帶同看屋情形,若告訴人不知標的地段、位置,將無從得 知該屋行情、無法確認投入金額以及判斷投資報酬率等等, 告訴人豈會在此情形下盲目投資?此顯與常理未合。是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3 紙「墊款案件合作協議書」上,雖
均未載明投資標的之地址,然告訴人均可明確指出地點,顯 見若非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察看「法拍標的」或「屋主有債 務問題而欲售之房屋」,告訴人當不可能憑空捏造、隨意杜 撰地址;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4 間實際未遭法院查封或拍賣、或屋 主沒有出售意願之房屋為標的,向告訴人佯稱該些房屋或為 法拍屋、或屋主有債務問題願低價出售,誘使告訴人共同投 資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陸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投 資款項交付被告;足見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初,即認 定該些款項係為「投資」各該標的所給付,又誤認確有房屋 代售或法拍情事;又被告明知前揭房地均不可能被拍定或購 買取得,卻以此為幌,佯向告訴人表示有利可圖,進而獲取 告訴人出資,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 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至為灼然。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 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 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 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4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資金週轉 不靈,而利用他人信任騙取金錢,所為應予嚴懲;又本件被 害人受騙金額高達655 萬元,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甚 鉅,復迄今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 補,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智識、家境、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
四、沒收
(一)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2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 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
(三)關於本案沒收
被告4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詐得金 額」欄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迄未償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參本院10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12頁);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為債務糾紛,雖未將款 項返還告訴人,但曾與告訴人間就全部之投資標的及借款結 算,結算範圍包含本件4 間房屋的部分、亦曾償還部分予告 訴人云云(被告104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11-15頁 、本院10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20-21頁),惟被告說 詞反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是被 告所詐得之款項,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迄今亦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行項下 ,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多數沒收,另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就附表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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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得金額│犯 罪 事 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 註│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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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30 萬元│陳士勝明知許明志所有位於基│陳士勝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
│ │ │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330巷2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罪事實一│
│ │ │1號7樓(「建德社區」四期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
│ │ │國宅)之房屋並未出售,亦未│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 │
│ │ │遭法院拍賣,竟於102年3月間│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向沈明珠佯稱該屋遭法院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制執行拍賣,該屋所有權人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 │
│ │ │處理債務,若無法解決債務,│ │ │
│ │ │則該屋所有權人願以460 萬元│ │ │
│ │ │出售該屋,而邀沈明珠共同出│ │ │
│ │ │資。沈明珠信以為真,乃先交│ │ │
│ │ │付現金110 萬元予陳士勝(其│ │ │
│ │ │中30萬元係於102年3月19日交│ │ │
│ │ │付),復於同年9 月12日、13│ │ │
│ │ │日,依陳士勝指定,陸續匯款│ │ │
│ │ │40萬元、80萬元至陳士勝不知│ │ │
│ │ │情之前妻胡秋敏(業經檢察官│ │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所│ │ │
│ │ │有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共計230 萬元之投│ │ │
│ │ │資購屋款項予陳士勝,經陳士│ │ │
│ │ │勝提領後,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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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40 萬元│陳士勝明知簡秀珍所有位於基│陳士勝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
│ │ │隆市○○區○○○街00號14樓│,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一│
│ │ │(「天驕社區」)之房屋並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
│ │ │出售,亦未遭法院拍賣,竟於│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 │
│ │ │102年3 月間(起訴書誤為102│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年6 月間),向沈明珠佯稱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屋業遭法院拍賣,已和該屋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有權人之債權人資產公司議價│。 │ │
│ │ │,得以275 萬元購得該屋,並│ │ │
│ │ │謊稱因其自有資金不足,故邀│ │ │
│ │ │沈明珠合作投資。沈明珠誤信│ │ │
│ │ │,乃於102年3 月至9月間,陸│ │ │
│ │ │續匯款140萬元(其中100萬元│ │ │
│ │ │,係於102年4月15日,分別由│ │ │
│ │ │沈明珠胞姊沈麗珠及胞兄沈浴│ │ │
│ │ │沂匯款50萬元)至陳士勝所指│ │ │
│ │ │定之胡秋敏前揭基隆二信帳戶│ │ │
│ │ │內。同經陳士勝提領用罄,而│ │ │
│ │ │無法返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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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65 萬元│陳士勝明知王俊傑所有位於基│陳士勝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
│ │ │隆市○○區○○○街000 號10│,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一│
│ │ │樓(「櫻花社區」三期六國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三)│
│ │ │)之房屋並未出售,亦未遭法│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
│ │ │院拍賣,竟於102年7月間,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沈明珠佯以該屋遭法拍,並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以自己已先借款75萬元予該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所有權人處理債務,若該屋所│額。 │ │
│ │ │有權人無法解決債務,願以65│ │ │
│ │ │0 萬元變賣求售,但其資金不│ │ │
│ │ │足,邀集沈明珠共同出資,並│ │ │
│ │ │由其負責辦理相關買賣交易事│ │ │
│ │ │宜,事成後再由沈明珠給付報│ │ │
│ │ │酬。使沈明珠誤信,各於 102│ │ │
│ │ │年7 月31日、同年10月16日,│ │ │
│ │ │匯款75萬、90萬元,共計 165│ │ │
│ │ │萬元之投資款至陳士勝所指定│ │ │
│ │ │之胡秋敏前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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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20 萬元│陳士勝明知王美樺所有位於基│陳士勝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
│ │ │隆市○○區○○路000○0 號5│,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一│
│ │ │樓(「橘郡社區」)之房屋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四)│
│ │ │未出售,亦未遭法院拍賣,竟│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 │
│ │ │於102年8月間,向沈明珠佯稱│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該屋遭法拍,得以120 萬元協│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助該屋所有權人處理債務,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無法解決,則得以320 萬元承│。 │ │
│ │ │接該屋,因其資金不足,故邀│ │ │
│ │ │沈明珠共同投資購屋等語,致│ │ │
│ │ │沈明珠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 │ │
│ │ │15日匯款120 萬元至前揭吳秋│ │ │
│ │ │敏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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