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2097號
KLDM,105,基簡,2097,201612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新東陽肉 醬罐頭1 罐」之記載,應補充為「新東陽肉醬罐頭1 罐(價 值新臺幣50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 道取財,因貪圖小利,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暨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 事服務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徐美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
住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42巷36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美華前因:(甲)、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甲)、(丙) 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丁)、(戊) 2案,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丙) 2案及(丁)、(戊) 2案所定 應執行刑,與(乙)、(己) 2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美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5年12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OK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之新東陽肉醬罐頭1罐,於甫得手 將出店門之際,即為店員查覺,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徐美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華應 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