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66
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105年度易字第
860 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
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銘智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766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0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本院105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所為 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至記載之「105 年6月2日至 105年6月6日間之某日」,應更正記載為「105年6月4日或5 日某時許」。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記載:案經蕭初英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是 在我開戶過後2、3天的105年6月4日或5日,在新北市瑞芳區 輕便路家裡,我是交給一個2、30 歲的成年男子,他是我女 兒之前的男友,我才將我的存摺、金融卡交給該男子的,我 現在也是在找他出面解決,我交給帳戶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卷內之105 年12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謝銘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 即告訴人蕭初英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玆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 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並考 量本件僅有1 位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及斟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亦未獲得任何財 物,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誠,並 考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衡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騙行為,亦未獲取任何財物,且家中育有2 子,分別就讀 國、高中,尚需其扶養,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予以賠償被害人 損失,本院衡酌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上開刑 之諭知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上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 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謝明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至105 年6月6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 處內,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嗣該人取得後 上開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10時許起陸續致電蕭初英,佯裝為 「榮華公司」之科長及檢察官,稱蕭初英帳戶內有榮華公司 員工紅利50萬元,應與繳回否則將入監服刑云云,蕭初英因 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105年6月6日至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48萬3,000元、105年6月7日至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台東地區農會臨櫃匯款33萬7,000元至謝明 智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蕭初英搭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初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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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明智於警詢、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
│ │訊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印章予真實姓名不詳、綽│
│ │ │號「阿砲」之成年男子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蕭初英於警詢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
│ │之證述 │騙匯款共82萬元至被告上│
│ │ │開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蕭初英臺灣銀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
│ │存摺內頁影本2紙、被 │2次共82萬元至被告上開 │
│ │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之事實。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