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
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104年度 毒偵字第422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犯 罪事實第1至3行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 105年8月31日或同年9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海 濱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呂佳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 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員警緝獲,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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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佳峯於警詢之供│被告為警查獲及採驗尿液之│
│ │述。 │事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9月2日晚上9時│
│ │105年9月21日出具之濫│50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DZ00000000000) │ │
│ │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
│ │表各1份。 │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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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