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偵辦竊盜案 監視器截圖相片4 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甫 於10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業工 、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業將竊盜所 得安全帽1 頂返還被害人楊桓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洪吉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故意,於105 年11月21日23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前處,徒手竊取楊恒傑 所有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供己使用。嗣經楊 恒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恒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吉祥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恒│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安│
│ │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全帽之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