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2034號
KLDM,105,基簡,203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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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 語,補充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朱家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 雖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所購 買,並於警詢時提出聯絡電話等資訊,惟經本院詢問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員警,其稱「被告於警詢時僅 承認有施用愷他命,不承認有施用其他毒品,且透過被告 提供之電話,查到之上游『呂理威』其所販賣之毒品,僅 有第三級之毒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稱其供出上游一事非但與本 案悉無關聯,且司法警察迄未因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油漆工及紋身師傅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朱家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91年1 月11日、92年 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53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重傷害、施用毒品等罪,經 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二、詎朱家震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8 月1 日至2 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凱悅KTV 包廂內,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俗稱「咖啡包」,予以 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 4 日晚間7 時35分許,另案為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疑似向 他人購入毒品,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 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家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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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