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8至11行查獲 經過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時,陳孟為警查知其有施 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吸食器1組,並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吸食器1 組,且於警詢時坦承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 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陳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0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某時,在其承租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吸食器內 ,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 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中船路交岔路口盤查時,主動交出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孟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以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