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自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40號、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自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 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自凱於真正之發票上變造 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各2 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惟漏載前揭詐欺得利罪名,應予補充。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HANAMARU」公司某成年職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揭犯行,均係利用宏萊報關行之不知情員工所為,皆構成間 接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均係以一報關之行使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進口商, 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竟為降低 關稅費用之支出,貪圖一己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非可 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變造之發票2 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又被告固因本案2 次犯行,各詐得免繳新臺幣(下
同)121,466 元、22,144元稅款之利益,然考量基隆關擬就 上開稅款進行追徵,並分別再對被告處83,761元、26,291元 之罰鍰,若於本案再行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利益,恐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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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40號
105年度偵字第4541號
被 告 呂自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自凱平日以買賣日本、德國廠牌中古車並辦理中古車進口 販售為業,其為減少進口稅捐負擔,竟與日本中古車出售廠 商「HANAMARU」公司(下稱「HANAMARU」公司)某成年職員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為以下之犯行: ㈠呂自凱受不知情洪僑轅之委託,辦理自日本進口中古德製自 用小客車事宜,為節省稅捐負擔,竟在「HANAMARU」公司某 成年職員指導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 國104年10月29日前幾日,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上某網咖內 ,利用電腦掃描,將「HANAMARU」公司之商業發票將價格由 149萬9,6 40日元變造為30萬440日元,以此方式變造不實發 票,並委託不知情之宏萊報關行於同年月29日,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報自日本進口中古德製自用小客車1輛(報單編 號:AE/04/3666/0076號),而低報進口價格,低報關稅費 合計新臺幣12萬1,466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基隆關查覺有異,乃 函請駐日代表處經濟組向「HANAMARU」公司查證,而查悉上 情。
㈡呂自凱又受不知情洪僑轅之委託又另行起意,復於105年1月 28日前1至2日之某日,在「HANAMARU」公司某成年職員指導 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中市北區青島路 上某網咖內,利用電腦掃描,將「HANAMARU」公司之商業發 票將價格由111萬1,560日元變造為13萬8,440日元,以此方 式變造不實發票,並委託不知情之宏萊報關行於同年月28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自日本進口中古德製自用小客 車1輛(報單編號:AE/05/0127/0096號),而低報進口價格 ,低報關稅費合計新臺幣2萬2,144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關稅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基隆關查 覺有異,乃函請駐日代表處經濟組向「HANAMARU」公司查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編號 :AE/04/3666/0076號進口報單暨所附被告變造之商業發票 、編號:AE/05/0127/0096號進口報單暨所附被告變造之商 業發票各1紙,及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5年2月19日日經組 財字第1050000181號函暨所附原始交易資料、駐日本代表處
經濟組105年4月18日日經組財字第1050000409號函暨所附原 始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 ,與「HANAMARU」公司某成年職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