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977號
KLDM,105,基簡,1977,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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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青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青春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青春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金水灣小吃店」擔 任服務生,以陪伴客人喝酒、唱歌及聊天賺取每檯新臺幣( 下同)300 元坐檯費及小費,竟意圖供人觀覽以增加小費收 入,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 6 號包廂內,邊演唱快歌邊將內褲脫下,並撩起連身裙供酒 客觀覽私處,當場為喬裝酒客之員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阮青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金水灣小吃店」負責人李澤英、「金水灣小吃店」 經理黃灶鳳、「金水灣小吃店」服務生許氏貞、何錦清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金水灣小吃店」包廂位置圖、 現場蒐證照片、105年9月12日消費明細。 ㈣刑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或多數人共 見共聞為必要。查證人即警員徐偉豪於偵訊時證稱:「金水 灣小吃店」包廂係使用木頭拉門,沒有鎖,沒有門禁管制等 語;證人許氏貞於警詢時證稱:其一進入「金水灣小吃店」 6 號包廂就看到被告阮青春將衣服拉起,當時其剛從別的包 廂進入6 號包廂,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將內褲脫下等語。依上 開證述,足證被告脫下內褲供酒客觀覽私處時,並未將包廂 門上鎖,且「金水灣小吃店」服務生得隨時轉檯進出包廂, 未確保包廂門均保持關閉狀態,故「金水灣小吃店」之多數 服務人員及行經包廂外之不特定消費者均得以共見共聞,依 前揭說明,自屬公然猥褻行為。又被告以脫衣陪酒行為吸引 男客消費,藉以賺取坐檯費及小費,主觀上亦具有營利意圖 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自105 年7 月間起,



即在「金水灣小吃店」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云云,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除前揭105 年9 月12日之犯行外,尚有其 他脫衣陪酒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茲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為猥褻行 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費 用,主觀惡性非劣,且「金水灣小吃店」之包廂門並無觀景 窗,於無人進出包廂時,亦有將包廂門關閉,故實際上已見 聞上開猥褻行為之人非眾,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從事服務 生工作,賺取坐檯費及小費維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 ,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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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