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968號
KLDM,105,基簡,1968,201612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450、451、452、45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4 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蒙受損害, 增加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的困難度,被告所為助長犯罪, 再衡量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騙之金額,益見被告行為之危 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不承認犯 罪,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表示歉意,更無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難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係成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亦成立累犯 ,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兼參 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 ○○0000○○○○○○○○○○○○○○○○○○○○○○ ○○○路○○○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楊晴惠等5 人均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楊晴惠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晴惠、王瀅靜、廖苡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



戶原供匯生活費給小孩之用,於105年5月間想要辦貸款,看 到網路辦理貸款廣告,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過去以製作資料以利申辦貸款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楊晴惠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楊晴惠等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犯罪所用之 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 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 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 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 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 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 「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 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 ,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 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然本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本件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以假造資金進出資料以利申辦 貸款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且交 付之帳戶內僅剩91元存款,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足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以此貸 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 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 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 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所用,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 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



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 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 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 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 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 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即抱有縱為詐騙之人詐騙帳戶,反正 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 ,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 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 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或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楊晴惠 │105年6月10日17│佯裝為86小舖網站賣家、│38,955元 │
│ │ │時49分許 │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 │
│ │ │ │向楊晴惠謊稱其先前網路│ │
│ │ │ │購物設定誤植為分期付款│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云云,致楊晴惠陷於錯誤│ │
│ │ │ │,於105年6月10日17時49│ │
│ │ │ │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 │
│ │ │ │山路2段313號全家便利商│ │
│ │ │ │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將38,955元匯入被告│ │
│ │ │ │上開帳戶內。 │ │
├──┼────┼───────┼───────────┼─────┤
│ 2 │江瑋慈 │105年6月10日18│佯裝為86小舖網站賣家、│58,000元 │
│ │ │時4分許 │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 │
│ │ │ │向江瑋慈謊稱其先前網路│ │
│ │ │ │購物設定誤植為分期付款│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云云,致江瑋慈陷於錯誤│ │
│ │ │ │,於105年6月10日18時4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 │
│ │ │ │安十一街全家便利商店,│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將5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 │
│ │ │ │帳戶內。 │ │
├──┼────┼───────┼───────────┼─────┤
│ 3 │王瀅靜 │105年6月10日18│佯裝為某網站賣家、郵局│16,123元 │
│ │ │時43分許 │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王│ │
│ │ │ │瀅靜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設定誤植為分期付款、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致王瀅靜陷於錯誤,於│ │
│ │ │ │105年6月10日18時43分許│ │
│ │ │ │,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 │
│ │ │ │7-11便利商店,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將16,123│ │
│ │ │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4 │廖苡荏 │105年6月10日17│佯裝為86小舖網站賣家、│20,015元 │
│ │ │時30分許 │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 │
│ │ │ │向廖苡荏謊稱其先前網路│ │
│ │ │ │購物設定誤植為分期付款│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云云,致廖苡荏陷於錯誤│ │
│ │ │ │,於105年6月10日17時30│ │
│ │ │ │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 │
│ │ │ │工路7-11便利商店,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20,01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 │
│ │ │ │戶內。 │ │
├──┼────┼───────┼───────────┼─────┤
│ 5 │黃右珊 │105年6月10日18│佯裝為86小舖網站賣家、│4,312元 │
│ │ │時10分許 │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 │
│ │ │ │向黃右珊謊稱其先前網路│ │
│ │ │ │購物設定誤植為分期付款│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云云,致黃右珊陷於錯誤│ │
│ │ │ │,於105年6月10日18時10│ │
│ │ │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 │
│ │ │ │同一路7-11便利商店,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4,312元匯入被告上開帳 │ │




│ │ │ │戶內。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