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958號
KLDM,105,基簡,1958,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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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棋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棋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棋平黃慧瑩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 角,朱棋平竟同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 中,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黃慧瑩 恫嚇稱「我明天叫兄弟來這裡站」、「找兄弟」等語,而以 該等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黃慧瑩,使黃慧瑩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辱罵黃慧瑩「垃圾」、「幹」 、「瘋女人」、「死人骨頭」等粗鄙言語,而貶抑黃慧瑩之 人格與尊嚴。案經黃慧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朱棋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 頁,偵查卷 第11至13頁)。
㈣針對恐嚇部分,被告於警詢雖辯稱:我的意思是要叫自己的 兄弟過來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以:「找兄弟來站 」等言詞,應該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恐懼,且由錄音內容看來 ,被告與告訴人依然對話如故,所以告訴人認為被告恐嚇恐 怕是個誤會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所謂恐嚇, 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 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 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 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 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 懼以為斷。而查,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地對告訴人



口出「我明天叫兄弟來這裡站」、「找兄弟」等話語,於此 情境及氛圍,一般人對「兄弟」一詞之理解即為「黑道」, 而有黑道人士到住處附近站崗或徘徊,一般人均會擔心黑道 人士恐對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作出不利之事,是上開言 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查 ,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言詞後,確實心生畏怖,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這麼說,我被嚇到快送醫院了 ,我到現在還是很害怕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 、27頁)。雖 告訴人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仍與被告續有口角爭執,然 遭到恐嚇後,尤其是正遭恐嚇之當下,被害人會有如何之反 應,可能因人而異,被害人出於防衛或顧慮面子而暫不顯露 恐懼並繼續爭執,乃事所常有,且與常情不違,自不得因告 訴人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並未立即停止與被告爭吵,即遽 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或辯護人 前揭辯護,均無足採。被告上開言詞,已足將施加惡害之旨 通知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接續恐嚇或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恐嚇之 數行為及公然侮辱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穿插恐嚇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 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人格、尊嚴受 損,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避重就輕,難認確有反省悔 改之意;姑念被告並無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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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