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948號
KLDM,105,基簡,1948,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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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22號、第1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彰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名義,製作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內容之電子資訊後,寄送至劉依菱電 子郵件信箱,足以表彰該等電磁紀錄內容為中華電信北區分 公司所製作,用意在表示該分公司會退給東京肉品公司款項 ,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 告曾因侵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嗣上開甲、 乙兩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7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96年12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 劉依菱曾為朋友關係,嗣因感情不睦,被告為取信劉女,竟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損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文書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以冒稱劉依 菱老公名義之方式,藉由網路發佈不實訊息詆毀並貶損劉女 之人格、名譽,影響劉女在學校、社會之評價,對劉女之傷 害非淺。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賠償劉女所 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電磁記錄,屬被告犯 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電磁紀錄經向劉依菱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第123號
被 告 吳啓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啓彰(原名吳棕躍)劉依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 因故發生嫌隙,吳啟彰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名 義,偽造東京肉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肉品公司) 結束營業,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合作之優購網購物平台, 經結算後,可退還新臺幣181萬6,911元款項之電子郵件內容 後,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以東京肉品公司之 tokyomeat@beef.url.tw 電子郵件帳號,寄至劉依菱使用之 ilingliu610@g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向劉依菱佯稱稱: 剛收到中華電信來的消息,原來公司簽約已滿1年可退回保 證金等語,致劉依菱誤認吳啓彰領取上揭中華電信退款後, 可清償之前借貸之款項,惟劉依菱事後發現中華電信北區分



公司並無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 司優購網購物平台退款之正確性。
吳啓彰明知劉依菱並非其配偶,且劉依菱並無有離家出走之 事實,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26分 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尋人網(http://www .pilio .idv .tw/find )刊登「普台高中劉依菱老師,於 100年8月中旬離家出走,老公急尋中,如有訊息者重賞。」 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足以貶損劉依菱之社會評價。二、案經劉依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吳啓彰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依菱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㈢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電│
│ │102年11月11日北管一 │ 子郵件,非中華電信北區分│
│ │字第1020000778號函1 │ 公司提供之郵件之事實。 │
│ │份。 │2.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優│
│ │ │ 購網購物平台並未向東京肉│
│ │ │ 品公司收取簽約保證金之事│
│ │ │ 實。 │
├──┼──────────┼─────────────┤
│ ㈣ │被告吳啓彰於100年10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 │月14日下午4時28分寄 │犯罪事實。 │
│ │送如犯罪事實欄一、 │ │
│ │㈠所示電子郵件1份。 │ │
├──┼──────────┼─────────────┤
│ ㈤ │被告吳啓彰於100年8月│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 │31日凌晨1時26分許刊 │犯罪事實。 │
│ │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
│ │所示網頁1份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另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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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肉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