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献忠
簡文倉
周佩蓁
楊雅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献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至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文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至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佩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至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雅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至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關於「郭獻忠」之記載,均更正為「郭献忠」。(二)聲請書所列之附表應補充編號13「帳冊10本」、14「 SAMSUNG NOTE3手機1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大大電子遊戲場業」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大大電子遊戲場」讓渡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105年度聲拘字第5號卷第79頁、105年度偵字 第2330號卷第55頁、本院卷)。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郭献忠、簡文倉、周佩蓁、楊 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簡文倉、周佩蓁、楊雅玲明知被告郭 献忠非法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仍受僱於被告郭献忠從事現 場管理兌換現金、開洗分、記帳之工作,故渠等就本案犯行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被告郭献忠等4 人自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對賭、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 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 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 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 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 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郭献忠、簡文倉、周佩蓁、楊雅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再衡被 告郭献忠係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管 理、被告簡文倉係店長,負責該店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等事 宜,其2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而被告周佩蓁、楊雅玲、 係負責開洗分、記帳、兌換現金之工作,所參與犯罪之情節 較輕等情,另衡被告簡文倉前曾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暨渠等被告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五)再被告郭献忠、周佩蓁、楊雅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簡文倉前於82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87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衡酌其等犯後均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4 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1款、第2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⒈按本件被告郭献忠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該項所指 「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 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 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⑥ 所示之主機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⑦⑧⑩⑪⑫⑬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郭献忠所有,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衡各該扣案物之性質與用途,核 屬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郭献忠、簡文倉、周佩蓁、楊雅玲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現金 4,600 元,係於櫃台查獲之零用金,此據被告周佩蓁敘明在 卷,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SAMSUNG NOTE3手機1支,係被告周佩蓁所有之物,與本 件犯罪行為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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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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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HUGA主機板 │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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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水滸傳主機板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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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彈珠檯主機板 │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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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三國爭霸主機板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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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美猴王主機板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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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加勒比海主機板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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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監視器鏡頭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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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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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現金(存放在櫃臺)│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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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寄分卡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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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會員名冊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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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ELIYA黑色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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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帳冊 │10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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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郭獻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文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佩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雅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選任
辯 護 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獻忠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擔任基隆市○○區○○路00號 「大大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簡文倉為店長, 周佩蓁、楊雅玲則自100年間起,即在店內擔任開分員兼櫃 臺小姐之職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場 擺設之「HUGA」8臺、「水滸傳」3臺、「彈珠檯」6臺、「 三國爭霸」2臺、「美猴王」3臺、「加勒比海」3臺等電動 遊戲機具為賭具,供呂理光、王凱鴻、葉春明、陳燕娟(所
涉賭博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與 店家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周佩蓁、楊雅玲, ,按1比1之比率(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分1,000分) 或1比20之比率(即100元開分2,000分),換得可供把玩機 台之分數,選擇一定之分數下注後,啟動機臺令其自行運轉 ,如出現連線或中彩,賭客可贏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 ,如否即扣除下注分數,至賭客無意繼續把玩且有剩餘分數 時,可示意「洗分」,所贏得積分即可換取寄分卡,並可選 擇將寄分卡依1比1或20比1之比率換取現金,此時周佩蓁、 楊雅玲便會以電話通知簡文倉在店外隱密處交付現金,或將 現金放在店內廁所馬桶水箱上,再請賭客自行進入拿取。嗣 於10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查得呂理光、王凱鴻、葉春明、 陳燕娟為該店會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獻忠、簡文倉、周佩蓁、楊雅玲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光、王凱鴻、葉春明、 陳燕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現場監視器位置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 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 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 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 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郭 獻忠、簡文倉、周佩蓁、楊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 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4人所犯 上開各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4人前開所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機板共25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編號10之寄分卡一批係屬以現金兌換而來及可用以 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與編號9之現金4,600元, 同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7、8、11、12等物,為被告郭 獻忠所有,供聯繫、管理賭客及監看現場以躲避查緝之用, 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SAMSUNG NOTE3手機1支及於在場人余仁元(所涉賭博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身上查扣之11,000元、寄分卡1張,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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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UGA主機板 │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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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滸傳主機板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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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珠檯主機板 │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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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國爭霸主機板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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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猴王主機板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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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加勒比海主機板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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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鏡頭 │10支 │
├──┼─────────┼────┤
│ 8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9 │現金(存放在櫃臺)│4,600元 │
├──┼─────────┼────┤
│ 10 │寄分卡 │1批 │
├──┼─────────┼────┤
│ 11 │會員名冊 │4本 │
├──┼─────────┼────┤
│ 12 │ELIYA黑色手機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