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搭乘計程車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 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 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 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本件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仍招徠告訴人駕駛之計程 車,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 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取得載運服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在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不法獲取告訴人所 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影響 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件詐欺所得搭乘計程車相當於新臺幣2350元之財產上
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方瑞鈺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鈺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 國105年6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附近,搭乘朱清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佯裝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向朱清湛表示欲前往宜蘭縣頭 城鎮,致朱清湛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嗣至宜蘭縣頭城 鎮,方瑞鈺接續向朱清湛騙稱身上無現金,需至宜蘭縣金六
結地區取款,始能支付車資,致朱清湛不疑有他,依其指示 續行駕駛;迨至宜蘭縣金六結地區,因方瑞鈺始終不言明搭 車終點,朱清湛始悉受騙,累計車資已達新臺幣(下同) 2,350元,經朱清湛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朱清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搭車時 身上無款項資付車資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清湛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在基隆市及宜蘭縣頭城鎮騙取載客服務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