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863號
KLDM,105,基簡,1863,201612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陳振鑫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易服社 會勞動,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另於酒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 基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嗣於103年6月24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 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四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
陳振鑫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8日上午5 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酒後(未達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顯著減低之程度)與其胞妹陳 妙弦發生口角爭吵,於家中鬧事,陳妙弦乃報請警方至上開 地點處理糾紛。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警員李金宗丁幼安據報到場處理,詎陳振鑫 明知身著制服之李金宗係前往執行勤務之警察,而於同日上 午5 時20分至23分間,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先出手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金 宗,繼而持手機逼近李金宗臉部拍攝,期間並多次以手碰觸 警員李金宗肢體部位,經李金宗出言制止,陳振鑫仍持手機 貼近李金宗李金宗乃撥開陳振鑫手肘,陳振鑫不滿,竟出 言以閩南語「雞掰」辱罵李金宗李金宗陳振鑫已涉嫌妨 害公務犯行,而以現行犯依法對陳振鑫施行逮捕職務時,陳 振鑫仍接續前開犯意,以左手拍擊甩開李金宗右手,並隨意 揮舞手臂,而擊中李金宗腹部、右肩等身體部位,造成李金



宗受有右手臂7 公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李金宗告 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銬逮捕之公務。嗣李 金宗終將陳振鑫壓制成功而逮捕時,陳振鑫復承前犯意,接 續對李金宗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而以前述方式對執行 公務之李金宗施以強暴行為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侮辱( 涉嫌侮辱李金宗個人部分,亦未據告訴;惟因該處為私人住 宅內,非屬公開場所,而非「公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為「公然侮辱」)。
三、證據
1被告陳振鑫自白(當場侮辱公務員部分)及供述。 2證人李金宗偵訊結證證述。
3證人陳妙弦警詢證述。
4警員李金宗丁幼安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 5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12幀(偵卷第39-44頁)、 譯文1份(偵卷第36-38頁)。
6員警受傷部位照片2幀(偵卷第1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及執行逮捕公務期間,先後以手推、 拍擊、揮舞等強暴動作,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並以上開「 雞掰」、「幹你娘」數句穢語辱罵在場員警,雖均屬自然行 為之數舉動,然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 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而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包括肢體強暴動作之施用(推拒、揮甩



、拍擊)及貶抑侮辱之言語(雞掰、幹你娘之穢語謾罵)等 行為,惟其時、地緊密相連,並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之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因認被告見警到場後即主動挑釁,而為前開舉 動,其行為目的單一,且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妨害 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 敘明。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紀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 不滿警員依法之查緝作為,動輒以實施強暴及謾罵之方式, 妨害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四度酒後 駕車及一次酒後放火燒燬物品之公共危險前科,均係因「飲 酒」肇禍,本次復再度因酒後鬧事、失控觸法,本不應輕縱 ;又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反省、態度非屬良好; 另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及其學歷(高中肄業)、無 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