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843號
KLDM,105,基簡,184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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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國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記載, 應更正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 行、第3 行「告訴人」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被害人」;第3 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警詢時」;第5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開戶基本資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 影本、渣打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帳務查詢結果影本各1 紙」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藍國境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 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 第8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 係提供1 帳戶、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稽諸前開說明,既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就未扣案之上開正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本 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收取對價,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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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藍國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國境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交自稱「 黃偉傑」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月25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啄木鳥藥局」工作人員, 向李依償謊稱:因先前網路交易時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依償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 間8時57分許及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 同) 4萬9,999元、4萬9,999匯入藍國境上開帳戶內,嗣李依 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國境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自稱 「黃偉傑」之人稱可以幫忙辦理信用貸款,並可以幫忙作薪 資轉帳證明,要伊將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過去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李依償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4萬9,999元、 4萬9,999元,共計9萬9,998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 基隆分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並有卷附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05年6月24日一基隆字第00 116號函暨附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 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 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 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 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 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 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且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 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 ,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 資訊,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 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 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詎 被告上開戶頭無錢,竟要美化上開戶頭,顯然明知自己無 資力而欲詐騙貸款銀行甚明;其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 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 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該公司尚未核貸前, 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 ,不但未查明貸款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 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



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 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 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 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是被告謂其自 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三)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 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 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 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 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 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 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依被 告上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已10 餘年未使用,餘額僅有66元,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 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 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 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 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



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 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 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 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 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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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