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煉華
刁火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煉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副、監視器螢幕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刁火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副及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煉華、刁火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各1 罪)。又 被告2 人自民國105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 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煉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罪所得,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被告2 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等於偵訊時皆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刁火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僅於現場依被告黃煉華之指示負責收取抽頭金 及購買物品等工作,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且犯罪時間非長, 堪認犯罪情節輕微,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良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扣案之四色牌40副及監視器螢幕1 台,係被告黃煉華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 帶責任原則,諭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扣案之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屬被告黃煉華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刁火順受 僱於被告黃煉華之期間,共取得1,000 元之報酬乙節,亦據 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9 頁),雖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 被告刁火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共8, 400 元為賭客所有,與被告2 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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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黃煉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火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煉華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刁火順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05年9月18日起至21日止,以黃煉華所承租之基隆市○○○ 路00號2樓之1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 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 )200元,中花加收50元,蓋牌不玩則付50元予贏牌之人, 黃煉華則每次抽取50元以牟利,黃煉華並以每日300元至500 元之代價,僱用刁火順負責在現場收取賭客所交付之抽頭金 ,迄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賭客楊竹郎、蔡雙集、莊 詹阿清、陳張素卿、高素及陳李來春等人在場賭博財物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0副、賭資8,400元、抽頭金 500元及監視器螢幕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煉華及刁火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竹郎、蔡雙集、莊詹阿清、陳張素卿、高素及 陳李來春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賭具四色牌 40副、賭資8,400元、抽頭金500元及監視器螢幕1台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煉華及刁火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自105年9月18日起至21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 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 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黃煉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具四色牌 40副、抽頭金500元及監視器螢幕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