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嘉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 欄一第4 行「10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5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林淑貞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贓物、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而 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然 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本件犯罪所用之麻布袋及嬰兒 推車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紅銅淨香爐 │1 個 │
├──┼─────────┼──────┤
│ 2 │紅銅太歲爐 │1 個 │
├──┼─────────┼──────┤
│ 3 │紅銅燭臺 │1 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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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楊福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福麒於民國103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福德宮,乘該宮總幹事林淑貞不知之際,徒手竊取 該宮之紅銅淨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紅 銅太歲爐1個(價值1,200元)、紅銅燭臺1對(價值15,00元 ),得手後裝在其隨身攜帶之麻布袋內,放在自備之嬰兒推 車上,推至基隆市○○路00號浩溢資源回收公司(未據查扣 ),變賣得約300元之現金,得款後供己花用無存。嗣林淑 貞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香爐及燭臺不翼而飛,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福德宮及仁一路7巷口監視器影像,因而循 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楊福麒經傳未到,惟詢據被告楊福麒於警詢時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八德路福德宮及仁一路7巷口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共2片、八德路福德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仁一路 7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6張附卷足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