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637號
KLDM,105,基簡,163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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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 犯意,接續自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底止,先 後多次透過可連結至網際網路之設備,以帳號「tn671 」、 密碼「b1234 」,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樂園」 運動簽賭網站(網址:sd777.net/member/Page/Index/Logi n/CommonLogin/Login .aspx )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 依球隊當日比賽之狀況開盤,由王怡凱自行決定押注之球隊 ,每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日押注上限 為50,000元,輸贏則視當日比賽結果而定,賠率係依當天開 出之賭盤計算,若王怡凱賭贏,則依賠率計算彩金,若王怡 凱賭輸,下注金額悉歸該網站管理者即陳信智(所涉賭博犯 行,另經本院論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成年男子所有,並由王怡凱將下注金額匯款至陳信智 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輸贏 每星期結算1 次,而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怡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信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上開網站截圖2 張。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
(五)證人陳信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三、論罪科刑:
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王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底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 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其前揭賭博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堪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所為之賭博犯行,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 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見偵查卷第34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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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