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湆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詎林天湆依約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22日,未得綜合 公司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以3 萬 元典當予基隆市○○區○○路00號之福民當鋪」,補充為「 詎林天湆依約上開機車後,僅給付4期價金合計2萬1,204 元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缺錢花用,乃於104 年12 月22日,未得綜合公司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典當予基隆市○○區○○路00 號之福民 當鋪」。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5年11月18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62977號函暨所附968-KGC 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第16至第18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天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非其所有, 不應任意處分,竟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致使告 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併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暨告訴人公司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機車係以3 萬元典當給 當舖,後來錢還不出來,當舖就把機車過戶等語(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11頁),而上開 機車係於104 年12月22日過戶登記給福民當舖乙節,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11月18日北監 基站字第1050262977號函暨所附968-KGC 號車過戶登記書、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第 16頁至第18頁),互核上情可知,福民當舖取得上開機車非 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福民當舖明知上開機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是本件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先予敘 明。又參以被告與綜合公司就上開機車約定之分期付款總 價為6萬3,624元,足認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為上開價額 ,即被告犯罪所得係6萬3,624元,再被告已給付4 期分期價 款2萬1,204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頁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表),應認被告已實 際返還告訴人2萬1,204元,所餘犯罪所得應為4萬2,420元( 63,624-21,204=42,420),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於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林天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7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天湆於民國104年6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綜 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萬3,624元,自104年7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2期給 付,每期應繳5,302元,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 (968-KGC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林天湆依約取得標的 物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2日 ,未得綜合公司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機車以3萬元典當予基隆市○○區○○路00號之福民當鋪, 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致 綜合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天湆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綜合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許依淳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被告分期付款資料、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籍資 料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11月2 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49271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 資料、機車車主歷史資料、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份等附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所得即
機車價款6萬3,6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