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 25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2樓拘提到案,嗣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被告在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7月25 日下午4時3分起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 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坦 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 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9頁),因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柯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10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遵 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 第147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 凌晨1 至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住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
午2 時45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嗣 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啟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 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