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5年度,241號
KLDM,105,基原交簡,241,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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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查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駛之犯罪前科,分別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林交簡字第13號判決罰金6000元,本 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判決罰金60000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猶於 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 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以其對 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49毫克 /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 、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 業務,未造成他人損害,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江朝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朝富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 隆市暖暖區碇內附近飲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開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於同日 晚上8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江朝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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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