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5年度,234號
KLDM,105,基原交簡,234,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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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武隆街」更正為「武嶺街」。(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
(三)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紙。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 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有正 當職業(木工)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林建強 男 5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強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自民國105年11月4日晚上6 時起,在基隆市安樂區 武隆街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晚上10時37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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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