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楊閔傑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 年 10月12日晚間7 時至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 站後站小吃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料被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 間先搭乘火車至七堵火車站後,再於10時30分許由東新街停 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 居所,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 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5MG/L)。 ㈣0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 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實發生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自承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為鐵路局學習司機員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8頁背面),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 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 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之職業常 識,自應深明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遑論其於警 詢時亦坦認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 );惟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 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 毫克,亦達法定標準,惟兼衡其並未實際發生事故,且尚知 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尚年輕,且為鐵路局之學習司機員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深化被 告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 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 第74 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3 小時,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