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羽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紙」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羽龍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 1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詎其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致告訴 人吳宓霖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雖主動向員警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22日發布通緝,至105 年11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
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基院曜刑義緝字第201 號通緝書、本 院105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 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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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鄭羽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羽龍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KT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東 新街福基煤礦往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 ○街00號前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對向有吳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
GFP 號重機車,通過前開路段,吳宓霖閃煞不及,導致上開 重機車撞及鄭羽龍駕駛上開車輛車頭,致吳宓霖受有右髖挫 傷、右膝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鄭羽龍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宓霖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羽龍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宓霖│
│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雙方之行車方向及車輛碰撞點│
│ │ 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 之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前揭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 │ 表。 │ 障礙物阻擋視線之事實。 │
│ │⑶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 │
│ │ 現場蒐證照片。 │ │
├─┼───────────┼──────────────┤
│3 │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
│ │ │、左肩挫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 為肇事者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可佐,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 事者年籍資料,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 ,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