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
度聲沒字第77號、104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08號案件,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AMP BERGER商標文字及圖 樣之精油壹瓶,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件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 則係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故依前揭規定 ,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早於105年7月1日,故該規定現已不再適用,而應 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申言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以有罪為其前提;至於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為限,此項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係 檢察官認為其有罪而為原諒之處分,仍以有罪為其前提。因 此,若非有罪,即不得依此而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再按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等是,觀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據此,上 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採職權沒收主義,性質 上自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 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 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 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甚明;加以扣案之精油又非上述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因 此,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