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台旺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台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台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 基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台旺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 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 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5年11月10日下 午,在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某釣魚場內,飲用含有酒料成 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巿中正區觀海街居所,嗣於同日17時 7分許,行經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340之7號前時,為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檢,發現江台旺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江台旺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且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 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 ,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自90年至104年間,共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案紀錄,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竟罔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暨其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 生活、智識、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